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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桥和金属制品厂与何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桥和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大冲大桥脚。

投资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周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楚瑜,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周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楚瑜,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岑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桥和金属制品厂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30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岑某某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桥和金属制品厂、何某某赔偿给上诉人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11.6元、误工工资6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7元、住院护理费1880元,上述款项合计(略)元;2、本案仲裁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桥和金属制品厂请求变更(2003)南民一初字第3015-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按照佛山市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岑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桥和金属制品厂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桥和金属制品厂自愿于2007年3月7日一次性向岑某某支付款项(略)元(该款包含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仲裁费和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岑某某全额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案纠纷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岑某某承担,二审受理费50元由南海区里水桥和金属制品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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