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与石某某、何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招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向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石某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石某某的次子。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X镇X村七社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下称汽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原审被告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2日11时40分,被告向某戊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石某某沿大沥钟边大道从大沥城南方向某北向某往钟边北一村方向某驶,在提前左转靠左行驶过程中,遇被告招某某所驾驶粤(略)号大客车转急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某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在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06年5月24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略).30元(其中被告汽车公司支付了87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约需费用(略)元。2006年8月24日,经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因此而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粤(略)号大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险,责任某额(略)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招某某是被告汽车公司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付人是被告向某戊。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向某戊的民事责任,只请求其他被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均属农村居民,原告何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属原告石某某实际被扶养人。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某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某带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主次责任某分担比例为70%与30%。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被告向某戊的民事责任,符合权利处分原则,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招某某是被告汽车公司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招某某所负的责任某被告汽车公司替代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略).3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天数4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略).48元(4365.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误工费3520元(2006年4月12日受伤日至评残日2006年8月24日共132天×800元/月=109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96元(何某甲3240.78元/年×20年×20%÷2=6481.56元;向某乙3240.78元/年×8年×20%÷2=2592.62元;向某丙3240.78元/年×10年×20%÷2=3240.78元)、后续治疗费(略)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略).74元。被告汽车公司承担30%即(略).92元,扣除已付原告的医疗费8700元,尚应赔偿(略).9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应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略).92元予原告石某某、何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粤(略)号大客车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略)元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赔偿义务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性质的函复》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在2006年7月1日前我国并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制度,自然也就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石某某向某诉人直接提起诉讼,行使的是代位请求权,必须依从代位请求权的相关规则。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是为审理的方便而作为第三人而不是直接被告参加诉讼的,即被上诉人石某某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代位索赔,则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当然可以依法向某诉人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石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某某没有就其医疗费进行主张,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能单方面判决。况且本案中也没有相关的医疗收据及住院期间的清单等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及使用情况。对于被上诉人石某某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字体加具在公章上,不符合书写习惯。并且该证明书注明“约需费用壹万元”,只是一种估计,并没有实际发生。2、关于护理费。应根据被上诉人石某某的住院天数,再参照中医院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3、关于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石某某只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宇峰五金厂的一份证明,没有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厂的合法经营及合法存在。其应提交相应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及其工资单、存折或者财务报表等。否则应认定其没有固定收入,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4、关于被上诉人石某某提供的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石某某于2006年作出的司法鉴定,因其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其伤残等级未达九级,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石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等,存在明显瑕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关于抚养费、扶养费。被上诉人石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等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关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某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作为没有任某过错的一方,依法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四、本次事故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享有5%的免赔率。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某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问题及被上诉人石某某各项事故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已经向某诉人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在此,上诉人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于一种法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石某某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石某某所行使的是一种代位请求权、其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据以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项并不以据以对抗作为第三者的被上诉人石某某,故对上诉人关于依照保险合同享有5%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石某某各项事故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石某某所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予以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略).3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石某某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已经明确其“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元”。故此,虽然上诉人表示对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审判决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及被上诉人石某某的住院天数42天计算该项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石某某所提交的工资证明按照其每月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某某的相应工资收入存在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石某某所进行的伤残鉴定表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石某某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该项主张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石某某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是依法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应鉴定结论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石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扶养费的问题。由于原审判决是依据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的户口资料对被上诉人石某某的抚养人、扶养人情况进行认定的,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石某某所提交的相应户口资料存在瑕疵,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推翻户籍主管部门所证明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相应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但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一种法定的保险赔偿义务,其作为相应的诉讼被告亦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且诉讼费用的分担并非一定要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才能进行分配,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是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但并不以相应的过错方承担主要责任某前提,即使相应的过错方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仍可判决其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某针对的物质损失的主张,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