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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郝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冀某(系郝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郝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赵某、郝某、被告人郝某的法定代理人冀某、指定辩护人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郝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X号某购超市地下车库,由被告人郝某望风,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轻骑35CC型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12元)窃走,销赃后二人分赃化用。

2010年3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郝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X号某购超市广场,由被告人郝某望风,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菱35CC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窃走。被告人郝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被告人郝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盗窃事实。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在其暂住地门口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黄某乙陈述,被告人赵某、郝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和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郝某于2006年跟随父母来沪,曾因盗窃行为二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郝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本案系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赵某、郝某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好逸恶劳,贪图钱财所致。被告人郝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法律知识和文化知识的学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赃物应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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