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昊XXX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恽黎明,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XXX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昊XXX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力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下属安装八处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昊力公司向南通四建承接的中华大厦工地提供涂塑钢管,价格按报价下浮45%,货到工地经验收付清货款。昊力公司于2003年6月2日至2003年11月24日期间,共向南通四建供应了价值(略).11元的涂塑钢管及配件,南通四建至2005年2月3日,共计支付(略).99元,期间,双方曾核对过帐目,当昊力公司要求南通四建付款再次提出对帐时,南通四建未予配合。一审诉讼中,经对南通四建财务记录进行核查,南通四建财务记录载明:至2004年3月7日,南通四建应支付昊力公司货款(略).18元。

另查明,昊力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所依据的X号送货单无签收人,X号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南通四建职工王晓军本人笔迹,X号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南通四建不予认可,但X号和X号送货单所涉及货款的发票已经由南通四建收取。

现昊力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通四建支付货款(略).12元,并赔偿昊力公司至起诉日的损失17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四建的财务记录证实了结欠昊力公司货款的事实,南通四建认为其记录有误而不予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南通四建辩称其付款金额已超过昊力公司主张的货款,对此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不举证的,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南通四建否认X号和X号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其在接受该送货单所涉及的发票后未表示异议,对于负有结算义务方的南通四建,既否认收货又接受结算凭证,属不合常理的行为。基于南通四建财务记录载明的应付款超出昊力公司主张的货款的事实,可认定系争三张送货单的货物均由南通四建收取。昊力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应予认定。由于南通四建拖欠货款时间较长,客观上给昊力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故昊力公司要求南通四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通四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昊力公司货款(略).12元;二、南通四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昊力公司经济损失1795元。案件受理费2627.10元、财产保全费707.70元,由南通四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南通四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编号为520的送货单因无签收人,故不应认定,也不应由南通四建承担货款。南通四建的财务记录与昊力公司的收款明细不一致,故南通四建的财务记录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昊力公司出具的发票与送货单时间不一致,故仅收到发票不能证明收到货物,必须有送货签收单来印证。编号为X号的送货单上黄晓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昊力公司辩称:送货单上无签收人签字是因为工作疏忽所致,但南通四建对昊力公司开具的发票已入帐,此外,通过证据保全,南通四建对持有异议的另外两张送货单所开具的发票也已入帐,并且未提出异议,因此送货的事实是成立的。南通四建帐上反映的欠款数额比昊力公司现主张的数额大,南通四建虽对帐面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在昊力公司送货单上签名的是黄晓军,并非王晓军,本院予以纠正。昊力公司与南通四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涂塑钢管按报价下浮45%,热水管配件按报价下浮35%。此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通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南通四建拖欠昊力公司货款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因其拖欠货款而对昊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南通四建对昊力公司编号为1435、1743、X号送货单持有异议,但其已接受1435、X号送货单所涉货物的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另外,南通四建虽对X号送货单予以否认,但根据其公司帐册显示,其欠昊力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略).18元,大于昊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对此南通四建表示其帐面数额与事实不符,但又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三张送货单所涉货物由南通四建收取,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7.10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