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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乙、上海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诉人上海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22日,王某乙与农工商公司(时称上海农口房产总公司)、华南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由王某乙向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购买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人民币(略)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定于1998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某乙,王某乙同意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办产证的宽限期90天;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王某乙,王某乙有权按已付的房款向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01年12月30日,华南公司向王某乙开具金额为(略)元的房款发票。同日,华南公司与王某乙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双方于1998年9月22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交接验收。2003年,王某乙与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曾发生诉讼,后王某乙撤诉,并出具收到农工商公司交付的诉讼费补偿费5000元及房地产交易手续费453元的收据。2005年7月19日,王某乙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即“小产证”)。现王某乙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支付自200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应付违约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7月16日,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周敏与华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产权户名为华南公司的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17套房屋。后农工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查封的多稼路X号秀水花苑X号楼X室房屋权利人虽登记在华南公司名下,但实际已由其买入。2005年6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立即解除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对多稼路X号秀水花苑X号楼X室房屋的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定于1998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某乙。王某乙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了双方于1998年9月22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验收,因此,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王某乙同意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办产证的宽限期90天,逾期应视为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未能实现权利交付构成违约。由于从1998年7月16日至2005年6月17日期间,王某乙向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购买的多稼路X号X室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王某乙需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即“小产证”)存在障碍,且无过错,作为房屋出售方的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应从逾期交付房屋权利之日起,计至该障碍消除日止,王某乙的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王某乙要求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华南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乙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以(略)元为本金,按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对王某乙要求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38.5元,由王某乙负担338.5元,农工商公司、华南公司负担6000元。

判决后,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乙应自1999年4月1日起获悉权利受到侵害,于2003年提起相关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登记处于1998年12月3日填发了沪房地南市他字(98)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载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王某乙,故法院查封并未造成办证障碍。3、预售合同中未约定其应对买受人逾期取得房地产权证(即“小产证”)承担违约责任,其已按约交房,不存在违约事实。被上诉人王某乙在系争房屋被查封后未及时告知其相关情况,且于2002年1月才办理契税完税手续,故被上诉人王某乙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4、被上诉人王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因逾期取得房地产权证(即“小产证”)产生的实际损失,且预售合同约定“办产证宽限期90天”,故原审法院自1999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诉请或减轻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华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1、因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其直至2005年7月19日才取得房地产权证(即“小产证”),故上诉人农工商公司及被上诉人华南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法院解封止,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交纳契税的时间并不影响系争房地产权证(即“小产证”)的办理,上诉人农工商公司及被上诉人华南公司应对其逾期取得房地产权证(即“小产证”)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南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1999)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另载明,1994年8月28日,农工商公司一分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南董168基地(一期)参建合同》,约定农工商公司一分公司参建位于上海市X路、多稼路路口大楼,参建面积约2580平方米,楼层为七、十九、二十层,单价为5100元/平方米等。

本院认为:1、上诉人农工商公司、被上诉人华南公司作为本案系争房屋的出售方,理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约交付房屋并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共同办理过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即“小产证”)。系争房屋因案外人与华南公司的房屋买卖纠纷被法院查封,以致被上诉人王某乙直至2005年7月19日才取得房地产权证(即“小产证”),上诉人农工商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参建方、共同出售方,理应与被上诉人华南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农工商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查封未造成办证障碍、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王某乙同意上诉人农工商公司、被上诉人华南公司办产证宽限期90天,根据三方对交房条件的约定,该办证宽限期对应的应为“大产证”。故上诉人农工商公司、被上诉人华南公司承担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责任应考虑被上诉人王某乙同意宽限上诉人农工商公司、被上诉人华南公司办理“大产证”的期限。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主文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上海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乙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7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略)元为本金,按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8.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人民币338.50元,上诉人上海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华南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8.50元,由上诉人上海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人民币33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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