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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周某某诉周某运输三公司、永安财保周某公司、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76岁。

原告周某某,女,7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3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以下简称:周某运输三公司)。住所地:周某市川汇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周某公司)。住所地:周某市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成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周某某诉被告周某运输三公司、永安财保周某公司、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郭某,被告周某运输三公司、成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冉某某,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的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14时40分,被告成某某所雇司机王某驾驶豫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安岭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某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为此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运输三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成某某所有,其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法、依据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方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并且认同被告周某运输三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即被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1)脑震荡;(2)右侧眼晶状体下沉;(3)右面部软组织肿胀;(4)右面部皮肤挫裂;2、右手表皮擦伤”,又于同月15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周某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累计住院174天,合计支出医疗费x.03元。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王某甲曾于2009年8月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治,该院于当日出具诊断意见为:“右眼视神经挫伤,晶体脱位”。王某甲出院后于2009年9月9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经周某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3日作出“周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的头面部损伤程度为V‖(七)级;胸部损伤为X(十)级”,并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金龙牌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成某某,该车以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二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二公司已被撤销,该车于2008年10月31日变更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三公司承认其与被告成某某系挂靠关系,其公司收取被告成某某班线费。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47张计款1745元,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方对此均认为部分票据无印章,不能证明是原告王某甲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均请求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方又提供王某甲之子王某乙营业执照1份,请求应按个体工商户零售业的收益损失计算王某甲的护理费;被告方均认为该证据显示的登记日期与王某甲受伤治疗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王某甲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方则认为该证据系王某乙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但对该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再提供户籍证明2份计9页,证明原告方仅有二子,被告方应承担原告周某某的抚养费;被告方对此均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夫妻之间是相互抚助义务,王某甲不是周某某的赡养义务人,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方认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做生意,且系农民,被告方应赔偿王某甲误工费;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对此认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75周某,依照国家有关退休年龄(一般为60周某)的规定,应认定王某甲无劳动能力,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方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还查明:被告周某运输三公司提供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协议1份,该协议第九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事故受害人可依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理赔责任”,并认为永安财产周某公司应在涉讼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理赔;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对此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王某甲承认已收到被告成某某垫支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警部门关于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王某甲的医疗费票据及在淮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病人记帐项目明细表复印件,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界牌口村委会证明1份,王某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周某陈州法医临床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被告周某运输三公司提供的涉讼保险单复印件2份,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成某某提供的由原告方代理人王某乙出具的收款条1份,本院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中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淮阳县交警部门关于涉讼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成某某作为王某的雇主且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运输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督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应对成某某负责赔偿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甲应得各项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本院核实为x.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住院174天,参照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为5220元;3、营养费:王某甲住院174天,每天20元,应为3480元;4、护理费:王某甲住院174天,其子王某乙1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应为174年×(x÷365)=5439.29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是,本院酌定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王某甲年龄及伤残情况,赔偿年限为5年,伤残赔偿系数为45%,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应为5×4454×45%=x.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某甲的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8、鉴定费:王某甲因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x.8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某甲上述1-3项中费用计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某甲4-8项费用计x.79元,余款x.03元由被告成某某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二公司因被撤销,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周某运输三公司,从而使肇事车辆的管理职责、保险权益等由被告周某运输三公司承继;又因被告周某运输三公司、成某某请求关于涉讼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方理赔,且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甲x.03元,被告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甲x+x.79+x.03=x.82元。又因被告成某某已向原告王某甲垫支治疗费x元,故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应向原告王某甲实际赔付x.82-x=x.82元,向被告成某某支付x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上述各项请求的部分及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方请求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的辩称及被告永安财保周某公司认为应认定原告王某甲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方的其他辩称,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甲x.82元,减去被告成某某垫支的x元,实际赔付王某甲x.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成某某支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周某某共同承担200元,由被告成某某承担1800元。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朱帮军

审判员刘某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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