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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滨海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09年7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由审判员浦雪明、周蓉霞、人民陪审员邹惠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0年3月1日变更为由审判员杨晶晶、代理审判员朱秀玲、人民陪审员邹惠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依法通知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昆山某厂房建筑工程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对单价、赔偿价、租金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租赁费人民币116,000元,至今尚欠658,413.5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90,989.40元(截止至2009年3月31日),支付加工费42,412.80元,返还钢管5,757.40米、扣件11,043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24,539.70元。

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系伪造,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被告亦未承接原告所称的建筑工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项目为昆山某公司的厂房建造工程,工程款已与被告结算完毕。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并不清楚,故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名称书写为被告的单位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建造昆山某厂房工程需租用建筑脚手物资,钢管扣件等,甲方同意出租。租赁品种及租金单价:定尺钢管每米/天0.01元,赔偿价为每米13元;十字扣件每只/天0.006元,赔偿价为每只4.5元;万向扣件每只/天0.006元,赔偿价为每只4.5元;对接扣件每只/天0.006元,赔偿价为每只4.5元;山型卡每只/天0.002元,赔偿价为每只1元。货物运输费为每吨45元,物资下力费为每吨7元。租期、租金计算标准:租用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自租借日起算到归还日,超过30天按天计算。物资提货时由乙方指定专人到甲方场地点数、签单,提货人王某。租金结算办法为按月结算一次,均在下月10日前对帐付款。一次性收取扣件上油活罗加工费每只0.15元,螺丝螺帽缺少每套赔偿0.55元。乙方租用物资归还时尚缺的物资赔偿费如资金不到位,缺数物资连续计算租金,直到资金全部到位付清为止,不再计算租金。本合同必须经双方签名或盖章后才生效,本合同乙方将所借物资全部还清,办理好租金结算手续后,乙方拿到租金结算单,如一个月内无异议,按甲方结算单为准,所有租金费用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超期不付按迟纳金甲方收取3%(月),直到帐面往来资金结付清后,为本合同终止。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加盖了被告名称的公章,签字代表人为王某。

原告按月制作了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20日期间的租赁结算单,载明的租赁费为578,315.90元,物资下力费为9,345.30元,扣件上油活罗加工费为31,967.50元,缺扣件螺丝为1,100元。王某均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根据结算单,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尚未归还的钢管有14,692.30米,扣件12,905只。当天又归还了钢管2,209.10米。之后于2008年9月2日归还了钢管5,628.10米和扣件398只,于2008年9月4日归还了钢管1,097.70米,扣件1,464只。租赁期间,以被告名称开户于工行某支行的单位于2007年11月27日、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给原告116,000元。

另查明:昆山某厂房建造工程由第三人总承包,其中FAB主厂房砌筑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由第三人发包于名称为被告的单位,工程承揽范围包括FAB主厂房砌筑结构工程施工,包含构造柱、圈过梁、女儿墙、外墙脚手架、内墙砌筑脚手架。合同约定除钢筋原料、混凝土、铁件、施工用水电由发包人提供,其余材料包括钢管、扣件等均由承包人提供。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名称的公章及王某的签字。第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进入了包括滨海县某信用社和工行某支行、收款人名称均为被告的银行帐户内。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对上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公章进行鉴定时,以2005年、2007年、2008年被告在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年检、变更、补换营业执照等手续时加盖的公司公章为样本,鉴定结论为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退货码单、付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凭证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为被告,代表被告的经办人为王某。第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开设在滨海县某信用社和工行某支行的银行帐户内,被告对此付款行为未到庭进行抗辩,应视为确认。原告所收到的116,000元的支票出票人为被告,付款行与其收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工行某支行的银行帐户一致,且被告并未提供其在此银行进行开户时所提供的审核资料为虚假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116,000元的租赁费。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公章虽经鉴定,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亦为王某,结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本院确认王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该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应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中约定“所租用物资归还时尚缺的物资赔偿费如资金不到位,缺数物资连续计算租金,直到资金全部到位付清为止,不再计算租金。”因被告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故原告将租赁费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王某签字确认的租赁结算单,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的租赁费为578,315.90元,之后根据归还租赁物的日期和数量,自2008年8月21日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赁费为28,673.50元,共计租赁费为606,989.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6,000元,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90,989.40元。原告主张的加工费中包括了三部份款项,本院予以分别列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490,989.40元;

二、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物资下力费9,345.30元;

三、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扣件上油活罗加工费为31,967.50元;

四、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扣件螺丝赔偿费1,100元;

五、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钢管5,757.40米、扣件11,043只。如不能归还,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53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84.1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0,38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杨晶晶

审判员朱秀玲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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