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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61789部队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6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部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以下简称(略)部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略)部队为解决本部队军人的住房困难,于1999年4月30日与上海中远两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购买30套商品房的《购房协议书》,(略)部队为此向中远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略)部队在分配这些商品房的过程中,与分得房屋的军人协商,(略)部队支付给中远公司的购房款作为分得房屋者的借款,再由他们与中远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余某某丈夫何文高属于分得房屋者之一,于2001年3月6日与(略)部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协议》,约定其购房未交清部分属向(略)部队借款,在个人住房补贴到位时结清全部房款。如有拖欠,(略)部队可以要求利息,并保留追缴房产的权利。何文高因转业等原因办理离队手续前,应结清全部购房款,否则(略)部队不办理有关手续,并保留追缴房产的权利等条款。后由于何文高犯罪被判刑,2003年5月28日,(略)部队与余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购置前述商品房所用人民币487,167元由余某某承担。余某某承诺,除已付的人民币5万元外,扣除何文高判刑前应享受的住房补贴人民币(略).20元,余某人民币(略).80元由余某某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交清。(略)部队联系申请何文高的住房补贴,如果何文高的住房补贴无法申领,则全部款项由余某某承担等。余某某的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也在该协议上戳盖印章。同日,余某某写有“承诺保证”一份给(略)部队,内容为:“总参检察院扣留我家的部分款项解冻后,我一周内归还(略)部队购房款(略).80元。”2003年8月4日,余某某收到(略)部队带回的检察院退还的17张存单,其中16张存折姓名为余某某亲属,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1张是余某某之子何瑾,金额为美元5791元。(略)部队联系申请何文高的住房补贴过程中,获知暂时不能申领,等将来再办。根据(略)部队提供的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中,有关对住房补贴计领时间和结算规定:“军人被判刑、劳教的,从下月起停止计算住房补贴,已享受的住房补贴予以保留。”(略)部队就本案诉讼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曾申请过财产保全。该院曾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属于余某某等人共同共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保全费人民币2705.84元。(略)部队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判令余某某返还欠款人民币(略)元,并由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管辖事宜,本案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事上的财产权属纠纷,不涉及军事机密,且余某某当初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即余某某所在地法院管辖。(略)部队、余某某签订关于《购房借款归还协议》,是在余某某与何文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略)部队、余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余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承诺保证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200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余某某承诺除已付的人民币5万元之外,扣除何文高判刑前应该享受的住房补贴共计人民币(略).20元,其余某项人民币(略).80元应由余某某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交清。同日,余某某亦出具“承诺保证”,保证在总参检察院扣留余某某家的部分款项解冻后,余某某一周内归还(略)部队购房款人民币(略).80元。现由检察院退还的存单中,有余某某子女的款项,符合余某某承诺关于部分款项解冻后由余某某归还借款的约定,为此,余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略)部队相应的诉请金额予以支持。关于房款中可予冲抵的何文高住房补贴一节,根据规定何文高已享受的住房补贴予以保留。又按照(略)部队与余某某协议约定:“何文高的住房补贴无法申领,则全部住房补贴款项即(略).20元由余某某承担。”经查前述款项“现在无法申领”,(略)部队在将来能否申领不确定的情况下,即要求余某某给付前述款项,有违双方约定之条件,故对(略)部队诉请中该部分金额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余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略)部队人民币(略).80元;对(略)部队要求余某某返还人民币(略).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保全费人民币2705.84元,由余某某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7.50元,由(略)部队、余某某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余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因其子何瑾已成年,上诉人余某某无权承诺处分何瑾的财产,原审法院混淆了上诉人余某某家与其子何瑾家的不同概念,属于上诉人余某某与何文高的财产尚未被发还,故其承诺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另其败诉标的是总诉讼标的的四分之一,但原审判定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亦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略)部队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略)部队辩称:相关检察院出具证明表示何文高贪污公款案已办结,办案期间所扣押何文高、余某某的涉案财产除依法收缴外均已发还,并无遗留,且上诉人余某某承诺还款时并未约定部分发还款仅为何文高、余某某名下款项,故双方原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上诉人余某某亲笔书写的“承诺保证”的内容和文意分析,上诉人主动承诺向被上诉人还清购房余某人民币(略).80元,还款条件仅是“扣留我家的部分款项解冻后”,但未明确“我家”的概念。其次,在上诉人自认其于出具承诺后近三个月时收到的17张存折,是检察机关因何文高贪污案而从何家或何的办公室等处扣押的,故即使存折上户主不是余某某或何文高,检察机关仍通过被上诉人发还上诉人,可见这里也存在一个“家”的概念。再次,由被上诉人联系房源并出借全额房款,为原在职军人何文高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上,产权人除有上诉人与其丈夫何文高外,还有子女何瑾、何琳,且上诉人余某某自认其子女虽是该房产权利人,但未付过分文房款,故从该房产实际权利人的状态亦反映一个“家”的概念。上诉人余某某认为其承诺中对“我家”的概念仅指其与丈夫何文高两人,子女成年后就不构成同一个“家”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余某某应对其承诺守信,及时向被上诉人(略)部队履行付款义务。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原审处理略有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7.5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承担人民币6778.03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人民币228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7.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陶静

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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