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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马某戊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惠敏,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马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某某之夫马某宝(已去世)和马某戊原均系上海市公共交通公司电车供电所职工。1981年3月,上海市公共交通公司电车供电所将系争本市X路X号二楼后间上阁9.4平方米公有住房增配马某戊承租,并办理进户手续。2004年10月9日,沈某某户口从本市X路X弄X号迁入系争房。同月,沈某某之子马某甲持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申请书提交新厦公司,要求将系争房承租人变更为沈某某。申请书上有马某戊的印章,有沈某某之子马某甲代共同居住人沈某某、马某戊之夫徐某某、女儿徐某静签名。同年11月5日,新黄浦公司颁发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沈某某的公房租赁凭证,编号:新厦X号。后马某戊以对承租人变更及迁户不知情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新厦公司、新黄浦公司等部门提出异议。2005年8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向马某戊信访咨询事项作了书面答复:“黄浦分局已作出决定,将您的户口从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恢复到您原户口所在地黄浦区X路X号,并恢复您的户主身份,请您携带相关证件到黄浦区X路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2月7日,马某戊办理进户手续。2005年9月27日,为恢复系争房承租人一事,由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上海新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房地局南京东路办事处、上海端正物业公司召开五方会议,会议经讨论研究,同意系争公房租赁人恢复为马某戊,南京东路派出所同时将马某戊户口迁入新昌路X号。2005年11月8日,新厦公司向沈某某发出关于收回新昌路X号租用公房凭证:新厦X号的通知后,于2005年12月7日办理了恢复马某戊为承租人的手续,并颁发公房租赁凭证:编号新厦X号。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公共交通公司电车供电所增配系争本市X路X号二楼后间上阁时,已经明确记载户口迁入马某戊。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同意。系争房变更承租人的申请书系由沈某某之子马某甲向新厦公司提交,该申请书上虽有马某戊的印章和同住人沈某某、徐某某、徐某静的签名,但均非本人所签,且将徐某某误写徐“义”涛,该变更请求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系无效行为。新厦公司接到马某甲申请后,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均未到场的情况下,即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该变更行为应无效。现新厦公司纠正错误,撤销公房租赁凭证:编号新厦X号,恢复马某戊公房承租人身份,租赁凭证编号新厦X号的行为合法有据。审理中,沈某某虽提供马某珍为其证人,以证明申请书上的印章系马某戊本人加盖,因马某珍系沈某某的女儿,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词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沈某某要求新厦公司、新黄浦公司撤销编号X号公房租赁凭证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沈某某要求新厦公司、新黄浦公司撤销编号为新厦X号公房租赁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沈某某要求新厦公司、新黄浦公司支付沈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沈某某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厦X号公房租赁凭证的颁发程序是合法正当的,故该凭证应为有效。2005年9月27日召开的五方会议是非法的,其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据此颁发的新厦X号公房租赁凭证亦没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的变更,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和程序要求。新厦X号租赁凭证的颁发明显存在与该条例不相符合之处,既无同住人的亲笔签名,亦未满足承租人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的条件,故该凭证是有瑕疵的。现经有关部门协商,决定将该凭证撤销,并恢复原承租人的承租身份,颁发新厦X号租赁凭证,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李梅

代理审判员陶静

二○○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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