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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杨某、兰某、朱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兰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刘某、被告人杨某、兰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因所在公司与帮帮某会务会展服务社行业竞争,于2010年4月9日,在本市X路X号中关村某大厦X室,指使被告人杨某、兰某、朱某三个站长安排员工砸毁帮帮某会务会展服务社摆放的展示书架。2010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兰某、朱某在本市X路的公司仓库按照各自负责的区域,安排并指使向某、吴某、施某、赵某、钱某、顾某、彭某和陈某等人(均另处),分多路对帮帮某会务会展服务社放置在全市近30家饭店或咖啡店内的展示书架搬走并损毁。其中,被告人兰某负责的区域损毁展示书架11只(已灭失);被告人朱某负责的区域损毁展示书架5只(已灭失);被告人杨某负责的区域损毁展示书架13只(其中已灭失11只)。经估价,27只展示书架价值人民币x元;2只被损坏的书架修复费为人民币2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6日上午在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仓库内将被告人马某、杨某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杨某、兰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协议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兰某、朱某结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某、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杨某、兰某、朱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兰某、朱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兰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笙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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