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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王某某诉魏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

上诉人魏某甲、王某某与魏某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及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魏某乙系魏某甲的姑姑。系争房屋原本市X路X弄X号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魏某乙的母亲。在魏某乙母亲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2005年9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在动迁中,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魏某乙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由魏某乙作为系争房屋的代表在2005年11月28日与动迁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12月魏某乙领取了安置款459,363.90元。后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对系争房屋的安置款分配产生纠纷,魏某甲、王某某遂诉至法院。

魏某甲、王某某诉称:魏某乙为系争房屋原本市X路X弄X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魏某甲、王某某为同住人。2005年9月下旬魏某甲、王某某听说系争房屋要动迁,但魏某乙称此事是传言,后经魏某甲、王某某了解,系争房屋已列入平凉西块动迁范围,且动迁公司已将有关动迁资料发放到每户。经魏某甲、王某某多次要求,魏某乙才将动迁资料复印件交给魏某甲、王某某。事后动迁组多次让魏某乙打电话给魏某甲、王某某,以联系不便为由,要求魏某甲、王某某签署一份委托书,授权魏某乙代表魏某甲、王某某签署动迁协议,被魏某甲、王某某拒绝。因原承租人死亡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更改,后经动迁组人员解释及魏某甲、王某某亦对此次动迁予以信任,便在2005年11月同意变更魏某乙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由于同年12月魏某甲、王某某的父亲遇车祸而住院治疗,魏某甲、王某某想通知魏某乙,但魏某乙家的电话却为空号,魏某甲、王某某赶到系争房屋发现魏某乙已搬迁。经向动迁组了解,知魏某乙已签订了动迁协议,并已领取了动迁安置款。魏某甲、王某某即与魏某乙交涉,魏某乙却称其只是领取了魏某乙的份额,但经魏某甲、王某某向动迁组了解,系争房屋的动迁协议已包括了魏某甲、王某某的利益。故现要求魏某乙退还魏某甲、王某某动迁款人民币306,242.60元。

魏某乙辩称:魏某甲、王某某不具有同住人资格,是空挂户口。当时魏某甲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已与承租人约定迁入户籍只解决读书和工作问题,拒绝魏某甲入住,且居委会和邻居均可以证明。王某某的户籍是在2003年7月迁入的,当时因魏某甲多次流产,王某某又找不到好工作,故魏某乙在魏某甲及其父亲的要求下,同意王某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讲明户口可挂在系争房屋,但对系争房屋无居住使用权。魏某甲的父亲答应只迁入户籍,对系争房屋无非分之想,现魏某甲、王某某却要求魏某乙给付动迁款。因魏某乙所得的动迁安置款未包含魏某甲、王某某的份额,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为魏某乙母亲,在母亲生病期间,魏某甲、王某某亦未尽照顾义务,以前从未付出,现魏某甲、王某某却要回报,故不同意魏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魏某乙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魏某乙的抗辩。魏某甲、王某某对证人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词不能证明魏某甲、王某某不享有被安置的权利。

另经原审法院调查,魏某乙在2005年11月28日与动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动迁公司经核查,在《住房配售单》上列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魏某乙,家庭主要人员有魏某甲、王某某,共计三人,选择完全货币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法院到动迁单位调查取得的《住房配售单》上反映,魏某甲、王某某与魏某乙均是原系争房屋本市X路X弄X号的动迁被安置人员,且在系争房屋被拆迁后动迁单位填写的《住房配售单》上列明被安置人员包括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共计三人,故动迁单位在计算发放的动迁补偿费时,已将魏某甲、王某某的因素考虑在内。而魏某乙在领取安置款后既未对魏某甲、王某某进行安置,又未给付魏某甲、王某某安置款,显属不当。现魏某甲、王某某要求魏某乙支付安置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魏某乙所支付的数额应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及魏某甲、王某某、魏某乙的实际居住情况和魏某甲、王某某的户籍迁入时间等综合因素由法院酌定。魏某乙提出不同意魏某甲、王某某诉请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某甲、王某某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3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04元,由原告魏某甲、王某某负担人民币4088元、被告魏某乙负担人民币3016元。

原审判决之后,魏某甲、王某某与魏某乙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魏某甲、王某某诉称:魏某甲出生后户口即报入系争房屋,当时由于魏某甲体弱多病,爷爷奶奶年岁已大,无法尽力抚养,不得已跟随父母到青海生活。魏某甲初中时随母返沪,因魏某乙的原因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魏某甲父母多次与魏某乙交涉,均被拒绝。魏某甲工作后单位路途遥远,魏某乙又阻挠魏某甲的合法居住,只得借住在单位附近。2004年8月奶奶病逝后,魏某乙又将系争房屋中的一间出租,致魏某甲无法居住。王某某与魏某甲结婚后,于2003年7月经原承租人同意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因工作需要至福建工作两年,期间也多次返沪与魏某乙交涉居住问题,均被拒绝。魏某甲、王某某作为同住人,理应和魏某乙均分拆迁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魏某甲、王某某主张魏某乙返还(略).60元的房屋拆迁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魏某乙诉称:魏某甲在青海出生,户口报在系争房屋内,当时明确仅仅是报户口而不进行抚养,魏某甲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1个月左右,之后居住至其外婆家。王某某迁入户口时同意仅挂户口,不要求居住和分摊面积。魏某甲、王某某未在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只是空挂户口,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当然也不能成为被安置人员,因此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魏某甲、王某某之原审诉请。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审理期间,魏某乙申请证人王某龙、刘蔼英出庭。王某龙称其于1988年左右居住至长阳路,成为魏某乙邻居,系争房屋只有魏某乙与魏某乙母亲居住,魏某乙原从未与魏某甲父亲发生过争吵,但动迁开始后,魏某甲父亲为要求分动迁款曾与魏某乙进行过争吵。刘蔼英称其于1953年开始居住在长阳路,魏某甲、王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房屋动迁当时动迁单位制作的《住房配售单》记载,受配人员为1男2女,即魏某乙、魏某甲、王某某,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动迁单位填写的《住房配售单》上列明的安置人员包括魏某乙、魏某甲、王某某,并无不当。魏某乙否认魏某甲、王某某系动迁安置对象,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和魏某甲、王某某户籍迁入时间等综合因素,对动迁安置款予以酌情分割,亦无不妥。魏某乙与魏某甲、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4元,由魏某甲、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552元,由魏某乙负担人民币3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俊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李勤彦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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