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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68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羊京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西口希望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南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广,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京莫仕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坚、潘某某,被告京莫仕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南江、周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我是第(略)号“唐人街+图形”注册商标(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2005年12月11日,我发现被告分别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西口希望公园南侧的西部唐人街餐厅店面和宣传该餐厅的搜狐网站上,使用“西部唐人街”文字,并在被告公司的宣传手册、名片、产品外包装上印制“西部唐人街”、“西部唐人”字样。被告上述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侵犯了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西部唐人街分店”的企业名称;2、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我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我经济损失(略)元、为取证合理费用2249元、律师费(略)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莫仕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对涉案商标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二,“西部唐人街”是被告的企业字号,是由国家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的,被告对该字号享有的合法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唐人街”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唐人街”与涉案商标有明显、较大的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涉案商标自2002年至今一直没有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四,“唐人街”既是地名,又具有餐饮行业的文化特色,被告完全可以正常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据2是《商标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商标使用和索赔依据。

证据3是4份《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4是(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据5是(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均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

证据6是公证费、餐费发票复印件、证据7是《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为本案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8是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更名以及印章收缴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效力。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证据8,同时补交了两类12页证据,以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

对上述原告的证据被告京莫仕源公司认为,原告证据2《商标转让合同》签订时合同转让方“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更名公章已收缴,但合同中转让方印章仍是“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7即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代替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不是有效证据;原告当庭补交的两类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京莫仕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被告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分店西部唐人街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西部唐人街”是经核准的企业字号。

证据2至证据4分别是网络文章《唐人街绿瓦牌坊的背后》、《新年新气象,悉尼唐人街明年换新貌》、《从“唐人街”说华人出国》,用以证明“唐人街”是公众认知的地名。

证据5是被告享有的第(略)号“京莫仕源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

证据6是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更名和印章收缴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的原印章已被收缴,原告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证据7至证据11分别是《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批复》、《指定(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均用以证明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更名情况和印章变更情况。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陆某某认为证据2至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据效力,且举证未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第(略)号“唐人街及图”注册商标,为原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

2、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更名为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一枚印章于2002年5月31日被工商管理部门收缴。

3、2003年9月9日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陆某某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合同中转让方的印章为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4、于2004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予以核准。

5、京莫仕源公司西部唐人街分店系京莫仕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

6、2005年12月26日,经陆某某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希望公园正门南侧北京鑫仕源度假村“西部唐人”酒楼进行了取证拍照,并制作了(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所取得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上收款单位为京莫仕源公司;《京莫仕源公司结账单》底部印有“欢迎光临西部唐人街”字样;《午餐券》上印有“西部唐人街”字样;《客户反馈回执》底部印有“西部唐人街是您最真挚的朋友”字样;该酒楼前厅经理吕宏丽的名片上印有“西部唐人”字样;一次性湿巾包装显著位置上印有“西部唐人”字样;牙签包装显著位置上印有“西部唐人街”字样;《京莫仕源公司简介》中印有“北京鑫仕源度假村有限公司位于西山风景区X村希望公园内。下设西部唐人酒楼……”、“西部唐人酒楼以粤菜、海鲜为主……”、“预订电话:西部唐人:……”、“西部唐人承接大型婚宴和团体包餐”、“凡在唐人街消费满1000元的顾客……”、“西部唐人大厅消费满100元返30元午餐券活动进行中”等字样;《“西部唐人街”酒楼简介》在简介右侧显著位置印有“西部唐人街”字样,左上角图片中显示该酒楼的牌匾为“西部唐人街”;《京莫仕源公司简介》中印有“京莫仕源公司及所属的西部唐人街和仕源鲍翅楼……”、“西部唐人街餐饮部以粤菜、海鲜为主……”等字样,简介右侧的图片区上方印有“西部唐人街(略)”字样,左上角一幅图片下方标有“西部唐人街”字样,右上角一幅图片下方标有“西部唐人街夜景”字样。照片显示北京鑫仕源度假村“西部唐人”酒楼正门上方的牌匾为“西部唐人”;该酒楼窗户上所贴的招聘启示上写有“西部唐人街招聘……”字样。

7、2005年12月26日,经陆某某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登录“//61.135.132.58/food/kehu/(略)/”网站及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5)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进入该网站后,IE浏览器标题栏显示“西部唐人街_吃在北京_搜狐网”;网页上部载有“搜狐无线”、“吃在北京”的文字及图片;网页中部载有“京莫仕源公司西部唐人街(略)”字样,并配有一幅图片,图片中显示有一牌匾为“西部唐人街”的建筑物。网页下部载有“京莫仕源公司及所属的西部唐人街座落在石景山区八大处希望公园内”、“西部唐人街餐饮部以粤菜、海鲜为主……”、“定餐电话:西部唐人街……”等字样。

8、原告陆某某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开具时间2006年1月9日,金额2020元,收款单位为北京市公证处,付款单位为北京卓识盛世公司。

本院认为:

一、原告陆某某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合法专用权利。涉案注册商标原注册人北京盛唐新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虽然于2002年5月31日更名为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转让人印章系伪造,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转让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受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以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使用“西部唐人街”的行为性质。企业名称是生产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标识,应当完整、准确的使用。企业名称一般包含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类型和组织形式的文字,字号是其企业名称区别特征所在。由于我国的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由不同的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在出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京莫仕源公司在其牌匾、就餐用具包装、午餐券、客户反馈回执、员工名片、简介及网页图片上突出使用了“西部唐人街”文字。该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唐人街”相比较虽然增加了“西部”文字限定,但核心含义仍然落在“唐人街”上,含义、呼叫音和主要字型相近似,整体上是相近似的文字,因“唐人街”文字是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及图中的最显著内容,即使整体与“西部唐人街”文字比较仍构成相近似。从服务类别上看,被告属餐饮经营者,其经营类别与“唐人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因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西部唐人街”的行为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辨称其是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但企业字号的使用不能损害在先合法权利。因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在先,并且具有使用上的独占性,被告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号文字单独突出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其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唐人街”是地名,属于公共资源,其使用并不侵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下属部门晚于涉案注册商标取得“京莫仕源公司西部唐人街分店”的企业名称,其完整使用该企业名称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其下属部门的企业名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使用“西部唐人”文字的行为性质。“西部唐人”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唐人街”相比较,“西部唐人”的核心含义是“唐人”即“人”,而后者的文字的核心含义是“唐人街”,即落点是“街”,“人”与“街”的一字之差加上“西部”文字的不同,两者在含义上有的较大差异。同时由于上述含义的不同,两者在呼叫和文字字型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同。故两者不构成相近似的文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告使用“西部唐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对被告的该项指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何种人身权利,而被告的侵权行为只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该项权利属于财产权性质而非人身权,故原告请求依据民法通则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商标法规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的可以使用法定赔偿。因原告未提交其所受损失程度以及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及后果以及原告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公正费、律师代理费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单独使用“西部唐人街”文字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四十九万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北京京莫仕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9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原告陆某某负担225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杭

审判员任进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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