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别名何某燕),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5年12月1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于2005年12月1日,在本市海淀区后八家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伪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150份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起获上述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何某某被拘留当日便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又系初犯,原判对何某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据证据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何某某被拘留当日便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某在出售假发票的同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起获假发票6本(150份),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在被抓获后交代自己该项罪行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何某某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何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庭对何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OO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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