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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刘某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略),经常营业地(略)。

负责人杨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XX,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其公司,其于2008年2月即提供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签订,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09年1月才签署。此外,被告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了仲裁时效。现不服相关仲裁裁决,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450元。服从仲裁裁决其他结果。

被告刘某辩称,其于2007年11月17日入职。2008年2月工资为1,300元,2008年3月至8月工资为1,750元,2008年9月起工资为2050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在2009年1月,故其签署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原告将其签字后的劳动合同收去后,倒签日期为2008年2月1日,并将合同起始日期从2009年1月1日改为2007年12月1日。要求维持相关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7年进入原告X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X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并有签收单。2009年1月14日,刘某签署了与X公司的劳动合同,X公司在该合同上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1日,合同显示的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刘某工作至2009年9月16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2009年10月28日,刘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23,300元;2、支付2007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4日试用期工资404元;3、补缴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30天的加班工资2,625元。2010年3月8日,徐汇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X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刘某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450元;二、X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为刘某补缴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三、对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X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第二个月起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本案原、被告自2007年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X公司应在该法实施后的一个月内完成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否则将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刘某于2009年1月14日签署劳动合同,X公司主张其2008年2月即提供合同而刘某一直拒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工资的争议,用人单位没有作出过承诺或拒付表示的,应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系工资争议,故刘某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X公司在已支付刘某在职期间单倍工资的情况下,还应支付刘某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属用人单位保管的材料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现X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刘某工资的凭证,故本院采信刘某主张的工资金额。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二、第三条均表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二、原告杭州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为被告刘某补缴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果原告杭州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斌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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