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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年一中刑终字第0126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年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广信嘉园C座7D室,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诉讼代表人万某,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监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巩县,大学文化,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X号X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刘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上诉人焦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焦某某作为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负责经营公司期间,在明知雅奇利公司与北京宝迪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鑫盛世源科贸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中首原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姜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每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百分之八左右的价钱接受宝迪康公司、鑫盛世源公司、中首原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给雅奇利公司的电脑版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万某版)共计35份(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税款合计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焦某某于2005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证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05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将宝迪康公司、鑫盛世源公司、中首原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虚开给焦某某掌控的雅奇利公司的经过。

3、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宝迪康公司、鑫盛世源公司、中首原公司等三家公司通过姜某为雅奇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宝迪康公司工作期间为雅奇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的情况。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宝迪康公司工作期间为雅奇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的情况。

6、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鑫盛世源公司工作期间为雅奇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的情况。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雅奇利公司担任会计期间根据焦某某或焦某玲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的情况。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焦某某换汇的情况。

9、陆某所做的账目记录及现金日记账证明其公司的资金支取情况。

10、雅奇利公司内部企业登记情况,雅奇利公司接受宝迪康公司、鑫盛世源公司、中首原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税务机关证明及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焦某某在与北京宝迪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鑫盛世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中首原物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没有实际商品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上述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以及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焦某某,应按照单位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惩处。故依法判决:被告单位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某。被告人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雅奇利公司收到过姜某送来的货物,故不构成犯罪。

焦某某上诉提出:其承认中首原公司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其余发票是其善意取得的,确实收到过姜某送来的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焦某某的辩护人黄某、刘某的辩护意见是:焦某某不知道姜某以宝迪康等公司名义提供的发票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且雅奇利公司与姜某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货物往来,焦某某接受虚开的发票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焦某某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请求法庭对焦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上诉人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万某、上诉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雅奇利公司、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雅奇利公司与姜某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往来,焦某某接受虚开的发票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雅奇利公司与焦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雅奇利公司与宝迪康公司、鑫盛世源公司、中首原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商品往来,在这种情况下,雅奇利公司和焦某某通过他人接受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雅奇利公司、焦某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姜某送来的货物与三家开票公司有关;焦某某在预审期间多次供述其在雅奇利公司与宝迪康公司等三家开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了少交税、多挣钱、增加成本而接受通过姜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姜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焦某某在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雅奇利公司、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某某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焦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焦某某在与北京宝迪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鑫盛世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中首原物资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没有实际商品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上述三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单位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以及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焦某某,应按照单位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北京雅奇利科贸有限公司、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某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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