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乙,男。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项某虎,男。
上诉人项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项某乙系夫妻关系,项某乙系项某甲之祖父。2000年10月,项某乙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使用权房屋,购房款5万元系项某虎(项某甲之父)工伤死亡抚恤金中提取,购房后由项某乙居住使用。后项某乙对系争房屋的买卖提出异议,并起诉至法院,2002年12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项某甲应于2002年12月18日前支付原告项某乙房屋补贴人民币1万元;二、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人为被告项某甲;三、原告项某乙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四、双方无其他争议。”2003年1月(原审误为11月)项某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项某甲。2005年8月15日王某某与项某乙登记结婚,共同居住系争房屋内。
2005年12月,项某甲起诉至法院,认为王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迁出,系争房屋恢复至项某乙一人居住的状态。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项某乙辩称,目前项某乙年老体弱,生活已不能自理,王某某作为其妻子,有义务照顾项某乙,王某某与项某乙结婚的目的是为了互相照顾,而不是占用房屋,待项某乙过世后,王某某即返回原籍,故不同意项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项某乙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王某某基于婚姻关系入住系争房屋并无不当,且王某某也明确表示待项某乙故世后即返回原籍,故项某甲要求王某某迁出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原告项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项某甲提起上诉,认为王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王某某、项某乙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项某甲是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项某乙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王某某作为项某乙的配偶,一同入住系争房屋合情合理,亦于法不悖,且王某某一再明确表示待项某乙故世后即返回原籍,因此项某甲要求王某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难获支持;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维持。项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项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项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雷
代理审判员李虎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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