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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等诉潘某某、火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男,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号。

原告潘XX,男,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X号。

原告潘XX,女,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X号。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罗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女,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室,现住上海市XX护理院二病区X床。

被告潘XX,女,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潘XX之夫),住同潘XX。

被告火XX,女,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韩XX(火XX之夫),住同火XX。

原告潘XX、潘XX、潘XX诉被告潘XX、潘XX、潘XX、火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潘XX、潘XX、潘XX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市X路X底层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潘XX、潘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潘XX、被告潘XX和火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潘XX、潘XX诉称,三原告之父潘XX于1989年12月死亡。潘XX与四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三原告的祖母郁XX于1992年5月死亡。郁XX留有上海市X路X底层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该房现被潘XX占用。三原告要求代位继承郁XX的遗产,遭潘XX拒绝。三原告要求法定继承郁XX的遗产。

被告潘XX辩称,X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当时考虑儿子潘XX结婚用房,因怕儿子保不住房屋,故用母亲郁XX名义购买,郁XX生前一直住在浦东。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XX未作答辩。

被告潘XX、火XX辩称,火XX在三岁时过继给他人,但一直与郁XX有来往。X房屋系母亲郁XX的遗产,要求法定继承X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郁XX之夫潘XX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即潘XX和潘XX。潘XX与郁XX生育一子二女即潘XX、潘XX和火XX。潘XX于1939年死亡,郁XX于1992年5月19日死亡,潘XX于1989年下半年死亡。潘XX、潘XX、潘XX系潘XX的子女。潘XX和潘XX在潘XX与郁XX婚后即随他们共同生活。火XX自幼被他人收养,并随养父姓氏。郁XX、潘XX生前未立遗嘱。

X房屋权利人记载为郁XX,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92年5月14日。X房屋经上海XX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市场价格为529,900元。

审理中,三原告、被告潘XX、火XX对房屋评估报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潘XX表示不同意对X房屋进行评估。潘XX表示希望多分遗产。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郁XX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蒙古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内蒙古X街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X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X房屋权利登记在郁XX名下,为郁XX的个人财产。郁XX死亡后,因无遗嘱,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潘XX、潘XX、潘XX、潘XX继承。火XX自幼与他人形成抚养关系,非郁XX的法定继承人,即使与生母郁XX生前保持联系,亦不能认定其为郁XX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继承郁XX的遗产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潘XX和潘XX自幼随郁XX共同生活,与郁XX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女关系,为郁XX的法定继承人。潘XX先于郁XX死亡,潘XX的子女潘XX、潘XX、潘XX可代位继承郁XX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潘XX提供的书证不能充分证明X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的主张,其要求多分遗产,无合法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院将根据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对X房屋酌情判处。取得X房屋权利的继承人应按房屋评估价格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份额的遗产补偿款。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底层房屋归被告潘XX所有;

二、被告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潘XX、潘XX、潘XX上述房屋遗产补偿款132,475元,给付被告潘XX、潘XX上述房屋遗产补偿款各132,4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评估费2,380元,共计9,380元,由原告潘XX、潘XX、潘XX负担2,345元,被告潘XX、潘XX、潘XX各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裘士汉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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