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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叶青,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黎琴,上海市申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建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展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建公司与浙江展诚公司的分支机构“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申建公司将原租赁给分公司的钢管以总价(略)元出售给分公司,浙江展诚公司于2005年6月至10月的每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略)元于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违约方须向对方偿付钢管总金额的30%违约金。嗣后,分公司仅还款50万元,余款(略)元未还。申建公司催讨不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浙江展诚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偿付违约金(略).60元。

另查明,“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变更为现在的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展诚公司购买申建公司的货物,理应付款。浙江展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存在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0%,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未付货款金额的25%计算违约金。据此,判决如下:一、浙江展诚公司给付申建公司货款(略)元;二、浙江展诚公司偿付申建公司违约金(略).5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40元,由申建公司负担2643.11元,浙江展诚公司负担(略).2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申建公司、浙江展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申建公司诉称:申建公司与浙江展诚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违约金明显过高为由,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调低,且还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基数擅作调整,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浙江展诚公司辩称及上诉称:浙江展诚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因工程之需向申建公司购买钢管,因工程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致使迟延向申建公司支付钢管款,浙江展诚公司在未按期支付货款后曾积极与申建公司沟通,说明逾期付款原因。另浙江展诚公司认为,本案系争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是申建公司以事先拟定好的条款而设置浙江展诚公司的义务,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正常范围,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违约金明显过高可予以调整,故浙江展诚公司请求对本案所涉违约金予以调整是有依据的。但现在就本案之争议欠款70余万元,一审判决违约金18万元,显属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申建公司辩称:浙江展诚公司认为其是因为工程发包方拖欠其工程款而导致无法付款给申建公司,但浙江展诚公司从未告知申建公司,且双方买卖协议是经充分协商后共同签订的,不存在有申建公司一方拟定,迫使浙江展诚公司签订的事实,故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订立的违约金条款是合理的。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建公司与浙江展诚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浙江展诚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0%,显属过高,故原审法院根据浙江展诚公司提出的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以浙江展诚公司未付款金额的2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申建公司、浙江展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4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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