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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6-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在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汤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被上诉人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汤某系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居礼别墅小区X号业主。2002年8月22日,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物业)与居礼别墅开发商上海家化富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港联物业对居礼别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后两年,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90元。之后,港联物业按约对居礼别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3年8月15日,汤某与上海家化富欣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居礼别墅小区X号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汤某对居礼别墅小区X号房屋进行了装修。2003年12月15日,汤某交付了200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水费人民币430.50元。2004年11月,港联物业就汤某因水费异常而提出的报修对其花园内水管进行检修,发现花坛内一水管接头漏水,经调换水管接头后,该处水管已不再漏水。2004年11月5日,汤某向港联物业缴纳了2004年9月-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73.80元。但自2005年1月起,汤某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05年3月10日止,共计拖欠港联物业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51.38元。2005年12月,港联物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汤某支付2005年1月至3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51.38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160.66元。汤某则提出反诉,要求港联物业赔偿水费损失9194.2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8月15日,汤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交接手续的同时,还在居礼别墅住宅使用公约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该公约第四章第三条约定,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之前,由银行托收向管理公司交付其单元每季度应付的管理费用,或直接交付至管理公司财务部;任何业主如果未能于本公约规定应付的款项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其应付的款项,则管理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并收取附加费用:收取未交付的款项自规定交付日期的截止日起支付日滞纳金,每日按3‰计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51.38元;二、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160.66元;三、反诉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汤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港联物业对系争房屋的漏水现象未尽到维修义务,造成其水费损失,故其仍要求港联物业承担其水费损失。此外,其认为应当在港联物业向其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其再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其不同意支付欠付物业费的滞纳金。

港联物业辩称:2004年11月在汤某报修后公司已对系争房屋内水管进行检修,此后汤某未再报修,系争房屋的花园内设有游泳池,故汤某称水费过高是由于漏水引起的缺乏依据,故不同意汤某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4年11月港联物业在接到汤某的报修后对系争房屋花园内的水管进行了检修,并确认该水管已不再漏水,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汤某称在港联物业检修后水费仍不正常,其又多次向港联物业报修,对此,汤某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此外,汤某对于系争房屋内水费过高是由于漏水引起的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汤某以港联物业对系争房屋内漏水水管未尽维修义务造成其水费损失为由,要求港联物业赔偿上述损失,缺乏依据。鉴于汤某已在居礼别墅住宅使用公约承诺书上签名,其即应当遵守该公约的内容,现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港联物业要求汤某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应予支持。综上,汤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60元,由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虎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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