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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56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中黎科技园X号楼D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法律顾某,住(略)。

上诉人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训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石油研究院)因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油研究院原审诉称,1998年10月28日,我院与时训公司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时训公司委托我院进行将(略)软件由DOS环境下转到(略)/98环境下的技术开发;开发经费及报酬60万元,按完成工作量分期支付。合同订立后,我院如约履行义务,并将技术成果交付时训公司,但截止到2001年2月,该公司仅向我院付款(略)元,经多次催要仍有(略)元未付。请求判令时训公司支付我院技术开发报酬(略)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

时训公司原审辩称,对中石油研究院交付合格的产品我公司已经付款,对该院尚未交付的部分我方无义务付款。此外,中石油研究院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1998年10月28日,时训公司(甲方)与中石油研究院(乙方)订立《(略)软件转换合同》(以下简称(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将(略)软件由DOS环境下转到(略)/98环境下;乙方将经过其编程和测试的(略)/98环境下的(略)的课程交甲方验收;乙方将(略)软件中全部的课程和考试题库(共320课和67个考试题库)按时间要求全部转变到(略)环境下,合同期限为一年(12个月),从合同订立后4周起算;合同生效后乙方以每月向甲方交付27课和6个考试题库的进度履行;乙方保证每月月底前按照合同进度向甲方交付转变后的(略)课程软件;甲方在每月收到乙方提交的转换后的课程软件后2周内完成验收,对已验收通过的课程在乙方提交的课程验收清单上逐个签字,对未验收通过的课程提供测试表格;乙方在每月月底前以CD-R格式向甲方提交转换好的课程及其相应的文档,并同时提交一份课程验收清单;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课程后,进行测试,测试的(略)表格将通过电子邮件传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略)表格,须在10日内完成本次所提交的课程的修改,并再次将修改后的课程提交给甲方;甲方应付乙方合同总费用为60万元,其中预付2万元作为合同启动费用,以后每月根据验收清单向乙方支付每课的课程软件转换费(课程的考试题库含在课程之内,不另支付),每课的课程软件转换费用为1800元,在全部软件转换完成经乙方全部验收后,甲方付清余款;甲方根据验收清单验收通过的课程数目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课程软件转换费用;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每次付款后须在3日内开据正式税务发票用挂号函件邮寄给甲方。同日双方将上述合同的主要内容写入一份格式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略)合同。

关于软件的转换和交付,中石油研究院称其完成了全部转换和交付义务,但时训公司未向该院出具验收手续。时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该院完成了264课,称其验收后在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验收清单上进行了签字。

关于付款,时训公司称为了方便,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而是采用集中数笔一起支付的方式。中石油研究院对此并无异议。时训公司曾先后四次向中石油研究院付款,分别为:1998年12月1日2万元、1999年11月12日(略)元、1999年2月12日(略)元、2000年1月27日(略)元,共计(略)元。

除上述款项外,中石油研究院称时训公司还曾于2000年12月支付该院2300美元合同款。中石油研究院员工龙斌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曾于2000年12月受该院委派到时训公司催要合同款项,并从该公司获得2300美元现金,但未向时训公司出具任何收据或收条。时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除(略)合同外,双方还于1998年12月、2000年3月和2000年9月订立有《(略)软件转换合同》(以下简称757合同)、《(略)软件转换合同》(以下简称767合同)以及《(略)-CBT软件转换合同》(以下简称MD80合同),转换期限分别为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3月15日、2000年3月15日至2000年9月25日、2000年9月15日至2000年10月30日;支付费用时间分别为完成全部转换后两个月和波音验收软件后一个月。2001年2月时训公司曾就上述合同向中石油研究院支付了10万元开发费。

2002年9月19日,中石油研究院诉至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要求时训公司支付本案合同剩余研发经费及报酬(略)元,后以2001年2月10万元应为其他合同(另案诉讼)付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略)元。

时训公司在原审法院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

中石油研究院与时训公司在(略)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各自依约履行。本案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约定及实际履行期限均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

按照合同约定,开发费的支付按完成量计算。中石油研究院要求对方支付全部价款应当证明其已完成合同开发义务。按合同约定,中石油研究院应完成合同约定的320课软件转换、交付并经对方验收,现中石油研究院并无证据证明其实现了全部课程转换、交付以及验收中的任一节,在无证据支持对方又不予认可的情部下,本院无法采信。故其所主张的付款数额只能以时训公司认可的264课为依据,按每课软件转换费用为1800元计算,其应当获得的开发报酬为(略)元,无权要求时训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关于时训公司已支付费用,双方当事人对(略)元并无异议。对中石油研究院主张的2000年12月收到2300美元合同款一节,证人龙斌陈述的过程中关于索要欠款、具体联络、收取美元几点重要事实均缺少细节支持,而其陈述中反映的不问来人、不问款项、不打收条等几点事实亦不合常理,而中石油研究院用以支持该陈述的从天津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差旅费报销单、记帐凭证仅能证明有往返北京的事实,2300美元的收据仅为该院单方出具,在时训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均无法对支付款项与否予以证明,对中石油研究院关于该笔支付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确认,时训公司共支付了(略)元,尚欠(略)元未付,时训公司应当支付。

对于该笔欠款,中石油研究院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开发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合同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法实施之后,故诉讼时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2年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年,但双方实际履行已超过1年,至少在2000年1月时训公司还在向中石油研究院支付款项;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每月根据验收清单支付相应费用,而时训公司为了方便,集中数笔一起支付的方式也被双方所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而是在双方所称的关系很好、合作愉快的情况下对相关条款采取了变通执行的方式;从(略)合同与757、767及MD80合同之间的关系看,数个合同涉及的软件类型相似,内容均为从DOS环境下转换到(略)/98环境,在757合同约定的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3月15日的转换期间,(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之中,757合同的付款时间为2001年2月,时训公司的数笔款项支付凭证上仅注明为技术开发费,并未对具体属于哪个合同的款项加以详细区分,而实际上双方款项支付当时也存在并不明确的情况,这从中石油研究院变更诉讼请求一节中即可见一斑。现经确认2001年2月款项系为757合同支付,但在(略)合同与757合同均存在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当时对(略)合同欠款提出权利要求的可能。故难以认定中石油研究院在2000年1月27日付款至2002年9月19日起诉之间再未以任何方式就(略)合同款项与时训公司进行协商。因此,中石油研究院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请求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中的(略)元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石油研究院所要求的滞纳金,按合同法规定属于违约金条款,因合同中未予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时训公司支付中石油研究院开发费九万九千六百元;二、驳回中石油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八元,由时训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时训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略)元并有电汇凭证为据,原审法院漏审,造成判决错误。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不排除被上诉人对欠款向上诉人提出权利的可能,因此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最后付款日2000年1月27日至2002年9月19日起诉之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超过二年,被上诉人应提出确凿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延长。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出确凿的证据。以可能认定事实有悖法律原则。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石油研究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其在原审法院提交了2000年1月26日电汇给被上诉人10万元的凭证及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27日开出的金额为(略)元的发票,可以证明其于2000年1月2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略)元现金。被上诉人认为2000年1月27日的发票上载明的(略)元包括2000年1月26日的10万元电汇及(略)元的现金。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另查明:

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2000年1月27日记账凭证载明收时训公司技术开发费共(略)元,其中现金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中石油研究院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略)合同、记账凭证(1998年12月9日、1999年2月27日、1999年11月21日、2000年1月27日)、电汇凭证(1998年12月1日、1999年2月12日、1999年11月12日)、发票(1999年3月1日、1999年11月23日、2000年1月27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02年10月15日、12月6日、12月17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中石油研究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并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具体而言,(略)合同与757合同均为软件转换合同,在(略)合同与757合同的履行期均届满后,时训公司于2001年2月支付中石油研究院10万元的技术开发费,但其并没有明确该笔费用系用于支付哪一份合同的款项,且其承认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而是采用集中数笔一起支付的方式。在时训公司对(略)合同与757合同均存在未支付款项且双方未对相关的款项进行清理的情况下,中石油研究院客观上无法区分该笔款项属于哪一份合同,其有理由相信时训公司给付的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在先的(略)合同所欠款项或者同时用于支付(略)合同与757合同所欠的款项,这从中石油研究院变更诉讼请求一节可见一斑。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1年2月起算,中石油研究院于2002年9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时训公司主张中石油研究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时训公司支付给中石油研究院的款项是否正确。

根据(略)合同的约定,中石油研究院在收到时训公司的每次付款后须在3日内开据正式税务发票用挂号函件邮寄给时训公司。中石油研究院关于其于2000年1月27日给时训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包括2000年1月26日的10万元电汇及(略)元现金的主张符合(略)合同的约定,且与其提供的2000年1月27日的记帐凭证显示的内容相符。时训公司仅仅依据中石油研究院2000年1月27日开具的发票主张其向后者支付了(略)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时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八元,由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八元,由时训电子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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