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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斯加耐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等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581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斯加耐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富通集团法务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平光,浙江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国宾大厦16C-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源,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3-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斯加耐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加耐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无限公司)、第三人天津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普泰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斯加耐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俞平光,时代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源、李宏宇,第三人中邮普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加耐特公司起诉称:2003年初,张谦称其具有开发CDMA手机项目的技术能力,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时代无限公司。2003年3月23日,斯加耐特公司与时代无限公司、中邮普泰公司签订了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书》。斯加耐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第一笔研发启动资金300万元汇入时代无限公司的帐户。但时代无限公司并未启动研发工作,未经项目组审核批准将该笔资金挪作他用,且不说明资金使用去向与明细帐目。斯加耐特公司认为时代无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协议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终止涉案协议的履行,判令时代无限公司返还研发启动资金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时代无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是以研发涉案手机项目而成立的公司,由于涉案协议签订后全国爆发“非典”,项目组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时代无限公司在使用完第一笔启动资金300万元后又自行垫付了资金,并已取得了成果。由于斯加耐特公司举报张谦合同诈骗,张谦曾向北京市公安局举证证明其工作成果,公安机关经审查确认张谦无辜。故时代无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研发手机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斯加耐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代无限公司反诉称:涉案协议签订后,该公司使用研发启动资金,制作三维动画及艺术设计,与TCL签订PCB板购买合同,制作研发方案、协议、时间表、资金使用计划说明,最大程度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斯加耐特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第二笔启动资金,致使研发工作不得不中止。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时代无限公司委托北京竞宇会计师事务所所作专项审核报告,证明该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超出第一笔研发资金(略)元。因此,斯加耐特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时代无限公司垫付的开发资金。鉴于涉案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同意终止涉案协议的履行。请求法院判令斯加耐特公司返还时代无限公司垫付的研发资金(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斯加耐特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时代无限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未经项目组审核,且相关数字是其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核算的,其要求返还垫付资金无依据;而且,时代无限公司并未进行研发工作,也未交付研发成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时代无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中邮普泰公司称:同意终止履行涉案协议,对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不发表意见。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3月23日,斯加耐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时代无限公司、丙方中邮普泰公司就三方共同合作开发、生产、销售CDMA手机项目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基于乙方自TCL引进的(略)板,开发满足中国市场需求的(略)-1X手机,手机贴TCL品牌。甲方作为项目投资方,负责提供资金并监控项目实施过程;乙方负责手机设计开发及产业化过程的实施并负责质量控制;丙方负责手机销售及服务平台的建设与运作,并对手机设计生产过程及生产成本进行监控。该协议还约定三方成立联合项目组,项目组定期召开协调会议,书面会议记录由三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甲方应分两次先行向乙方垫付研发启动资金610万元,第一笔300万元于协议签订启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310万元于协议签订启动后30日内支付。研发启动资金的使用必须用于三方合作开发的CDMA手机项目,不得挪作它用,每笔资金的使用须经项目组核准;乙方负责手机的研发及外观设计,提供完整的工业化设计方案,保证手机产品符合三方确定的功能、外观及成本要求,与TCL签订PCB板购买合同并负责PCB板的质量等工作。根据项目实施计划,乙方应保证手机研发按期完成并定期提供研发进展报告。乙方的研发周期为3个月,乙方应在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向甲方和丙方提交能够提供测试的手模机,经三方确认后,乙方需提交属三方共有的所有技术文档。如甲方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影响研发进度,或乙方未能按期完成设计造成研发周期加长,三方同意根据对最终销售的影响调整对两方的利润分配比例。如果乙方的研发不成功或乙方未能按期完成设计导致中止合作,乙方应归还剩余的研发资金,并对乙方与项目有关的财产进行评估变现。差额部分由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50%,丙方承担20%。

同日,涉案上述三方当事人还签订了包销协议书。约定丙方包销三方共同合作开发的CDMA手机。依据时代无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张谦作为时代无限公司的代表签署上述两份协议书。

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由三方代表组成的项目组于2003年3月3日当天成立。项目组成员包括华文、魏敏、钱某,以及秘书黄湘绣。2003年4月7日,斯加耐特公司向时代无限公司支付第一笔研发启动资金300万元。

时代无限公司提交了高通无线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以证明张谦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具有研发能力。时代无限公司还提供如下材料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研发工作:2003年7月3日,时代无限公司与杨小溪、王川签订《关于GSM/GPRS手机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杨小溪、王川对时代无限公司的手机项目运作给予支持合作并提供咨询服务。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保密和不扩散不竞争协议》,约定保守该项目运作中的商业秘密信息;时代无限公司与王川于2003年1月28日签订的《机密与不可透露协议》;时代无限公司与余纯龙于2003年3月19日签订的《咨询协议》,约定余纯龙担任时代无限公司的CDMA移动公话顾问;时代无限公司与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授权时代无限公司对其PCB板产品的销售权;时代无限公司与上海量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签订的《开发协议》及《模块采购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基于高通(略)芯片和相关核心技术的(略)通信模块。双方还为此签订了《关于合作双方秘密信息的保密协议》、《合作协议》;时代无限公司与北京爱而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就(略)的位子定位服务及相关产品的合作达成协议。双方还为此签订了《保密协议》;时代无限公司与广州市金鹏数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手机定购包销合同》,约定广州市金鹏数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包销时代无限公司提供的第一款GSM/GPRS手机。但时代无限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

时代无限公司还提交了2003年4月2日、2003年4月22日以及2003年5月16日至17日三方会议纪要,主张双方虽确认了项目组的成员,但“非典”爆发,项目组人员并未到位;根据手机市场的实际情况,将约定的研发第一款CDMA手机调整为GPRS手机。斯加耐特公司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无三方确认的签章,事实上也不存在变更合作意向的情况。时代无限公司还主张曾向斯加耐特公司发出研发垫付资金付款通知书,要求支付第二笔研发资金310万元,斯加耐特公司主张未收到该通知书。

北京竞宇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7月2日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对300万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审核,支出差额为(略)元。支出部分包括技术咨询费、固定资产、房租、差旅费、设计费、工资等。时代无限公司还提交了第一款手机研发资金详细使用计划,证明研发手机的资金花费情况,斯加耐特公司提出无三方确认签章,对此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期间,时代无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张谦在北京市公安局合同诈骗案中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以证明时代无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本院调取,张谦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的材料包括时代无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时代无限公司与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三方合作备忘录、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书及附件、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研发垫付资金付款通知书、300万元电汇凭证、研发垫付资金收款确认书以及2003年12月时代无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斯加耐特公司对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其他材料不能证明时代无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研发义务,其挪用专项资金构成违约。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书、包销协议书、电汇凭证、授权书、时代无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专项审核报告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斯加耐特公司与时代无限公司、中邮普泰公司签订的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斯加耐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垫付第一笔研发启动资金300万元的合同义务,时代无限公司应依约履行手机研发工作。

现时代无限公司虽主张已完成了手机的设计工作,但其仅提供了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设计方案或手机模型的设计等研发工作的开展情况。且斯加耐特公司主张时代无限公司至今未交付任何技术开发成果,时代无限公司对此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涉案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对于研发启动资金的使用须经项目组核准,时代无限公司根据其委托审计的专项审核报告主张第一笔研发启动资金的支出情况,但其上述费用的支出并未经项目组审核,事后也未提交相应的明细帐目。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时代无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对于第一笔研发启动资金的支出也未经项目组审核,时代无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斯加耐特公司垫付的研发启动资金的法律责任。

时代无限公司主张由于斯加耐特公司一直未支付第二笔研发资金,导致其研发工作不能正常开展,因此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斯加耐特公司应当返还其先行垫付的研发资金(略)元。鉴于时代无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斯加耐特公司亦主张其未支付第二笔研发资金的原因在于时代无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由项目组对第一笔研发资金的支出进行审核,且未能提交相关明细帐目,因此斯加耐特公司据此未支付第二笔研发资金,理由正当,并不构成违约。且时代无限公司提交的关于研发资金的审核报告是其自行委托作出的,斯加耐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时代无限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斯加耐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中邮普泰移动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履行于二ОО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涉案《三方合作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杭州斯加耐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涉案项目研发启动资金三百万元;

三、驳回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略).7元,由北京时代无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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