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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宋义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

诉讼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从传文,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赵小水,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宋义峰、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高明德、被告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从传文和赵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驻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致砖店镇政府东100米处,与同方向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砖店卫生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58元,尚需二次治疗。因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8元、误工费488.4元、护理费712.8元、营养费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356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x.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QF2661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保单;4、驻马店159出具的原告李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书及后期治疗费用估算;6、李某某家庭成员户口本及其母亲户口本,李某某妻子残疾证及新蔡某砖店镇X村的证明;7、砖店卫生院、驻马店159医院的医疗票据计款x.28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驻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致砖店镇政府东100米处,与同方向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砖店卫生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x.28元。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李某某的伤残构成九级,后期治疗费需用4356元。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另查明李某某共有兄妹五人,其母崔李某现年76岁。李某某的妻子邢素梅58岁,系残疾人。李某某与邢素梅共有四个子女。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袁某某和原告按责任分担。但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数额较高,且车辆损失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28元;误工费40天(住院27天,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13天)×13.17(河南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526.8元;护理费27×13.17=355.59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崔李某5×3388.47×20%÷5=677.69元,邢素梅20×3388.47×20%÷5=2710.78元。合计3388.4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x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后续治疗费4356元。总计x.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五百二十六点八元,护理费三百五十五点五九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二百二十七点八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千三百八十八点四七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交通费六百元,总计四万四千九十八点六六元(x.66元)。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以外,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x.28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70%计款二万五百四十一元(x元)。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8700元从中冲抵。上述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136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84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赵义超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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