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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民初字第37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X-7地块。

法定代表人池谷隆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公司诉称,其是专业生产阀门的外商独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占有阀门市场份额约20%。KOSO商标是原告企业产品的注册商标,是阀门行业的知名产品。2006年,福建省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反映原告提供的KOSO阀门有质量问题,经查,不是原告公司制造,属假冒KOSO商标的冒牌产品。根据福建省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2002年7月8日签订的阀门采购合同,福建省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三台KOSO阀门,合同价格(略)元,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为商标侵权产品,而且拒绝提供商标侵权产品的来源、制造厂家和交易人,理应承担商标侵权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KOSO商标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略).8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和侵权产品用户作出书面道歉信;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X组的证据材料,证据1商标注册证、转让证;证据2合同书、照片;证据3原、被告往来函件;证据4赔偿费用清单及相关依据。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合同、证据3没有异议,可予采信。对证据2的照片及证据4有异议,应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供给三钢的阀门属假冒KOSO商标的冒牌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其2002年供给三钢的阀门有完整的外包装、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并标明产品规格、型号等,该阀门经用户验收无疑义后投入使用。即使其销售的确是假冒KOSO商标的冒牌产品,也是被蒙在鼓里,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KOSO商标的冒牌产品,现其能证明该阀门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可以说明该阀门的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X组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工装自控(无锡)有限公司报价单;证据3、2002年发货价格明细;证据4汽缸式后座低负荷蝶阀门价格明细;证据5无锡市华东仪表阀门厂阀门选型样本(目录)。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可予采信,对证据2-5均有异议,应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讼争的KOSO商标注册人为无锡工装自控阀门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1997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受让了第(略)号商标。2002年6月11日,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由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向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三钢五万气柜改造产品(现场仪表),合同中附有品名清单,其中包括气缸式后座低负荷蝶阀2台,单价(略)元,金额合计(略)元;自力式压力调节阀1台,单价(略)元,上述3台阀门厂家均标明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总计(略)元。交货地点三钢,交货时间2002年8月30日。质量标准:按产品说明书中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供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其余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65%,余5%待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06年,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反映其提供的KOSO阀门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提供相关配件。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经核对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阀门型号和指示书后,认为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阀门不是其公司制造,属假冒KOSO商标的冒牌产品,经与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交涉未果,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遂于2006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金为132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动控制阀门及其控制仪器、成套装置。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五金交电、机电产品、化工原料等。双方均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为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关于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有无取得KOSO商标权问题

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无偿受让了KOSO商标权,这有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转让通知单为据。

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受让KOSO商标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KOSO商标注册人为无锡工装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原告提供《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以此证明原告是KOSO商标的受让人,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注明“此通知单……不得作为注册证明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原告仅提供《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其受让了KOSO商标,原告还应当提供《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方可证明其受让了KOSO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转让通知单,可认定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为KOSO商标合法受让人。

2、关于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侵犯其KOSO商标权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商标侵权判断权属原告,否定侵权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没有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阀门上铭牌及查阅原告公司产品档案记录,确认原告从未生产过涉案的三台阀门。被告在与三钢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知三钢所需要的是KOSO公司提供的阀门,同时被告也知道KOSO阀门的正常销售渠道。在此情形下,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三钢所需要的阀门,而是通过其他途径购买假冒的KOSO阀门。被告在明知其所购买的KOSO阀门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向三钢提供了该三台阀门,并告诉三钢该三台阀门是从KOSO公司购得。被告的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侵权。被告并没有举出其从合法途径购得三台假冒KOSO商标阀门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无锡市华东仪表阀门厂尤丙炎出具的一张“2002年发货价格明细”,该书证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无锡市华东仪表阀门厂之间存在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判定被告供给三钢的阀门属假冒KOSO商标的冒牌产品,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供给三钢的阀门是合法取得的,被告可以说明阀门的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供给三钢的阀门有完整的外包装,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并标明产品规格、型号等,该阀门经用户验收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投入使用。此前原告曾对该阀门进行过技术服务,也未发现为假冒产品,现仅凭原告没有该产品档案即判定为假冒,缺乏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阀门是合法取得,提供者为无锡市华东仪表阀门厂,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是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生产的阀门,而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提供的并非是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阀门,且标有KOSO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发生纠纷时,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向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提供假冒的两台蝶阀制造单位,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在回函中认可这两台阀门没有从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销售部门采购,存在进货渠道把关不严的过失。同时又提出这两台阀门是向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生产部一个姓孙的工作人员手中采购来的。庭审时又辩称是无锡市华东仪表阀门厂提供的,前后自相矛盾,而且提供不出购销合同、购销发票、付款凭证,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免责情形。由于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侵犯其KOSO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

3、关于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赔偿(略).84元应否支持问题

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原告的直接利益损失(略).84元,这是通过原告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原告产品成本取得的;二是名誉损失3万元;三是原告为被告侵权诉讼所支出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2万元。这些赔偿额有理有据,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提供的损失的证据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所列的两台阀门的销售价格不含税为(略)元,而原告给被告的报价为(略)元,扣除税收的价格为(略)元,显然,原告所列的销售价格不客观。原告提供的计算成本的发票、报关单,无法证实购买的是与涉案两台阀门有关联的产品,并且发票、报关单、设备采购合同的年份非2002年,不具有可比性。原告提供的计算另一台801P成本的设备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因原告并不认为被告供给三钢的801P阀门是冒牌产品,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未提供律师调查费用的证据,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非原件,且律师代理费高于收费标准的数倍,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首先使用第一款,只有当损失难以确定的才适用法定赔偿额。原告主张按第一款计算损失,又主张法定赔偿额,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款是选择性的,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若没有按此标准赔偿,则按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赔偿。本案三台假冒KOSO商标产品合同销售价款合计(略)元(气缸式后座低负荷蝶阀2台合计(略)元+自力式压力调节阀1台(略)元),减去产品成本,即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计算为(略).84元,系单方自行测算的结果。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装自控(无锡)有限公司报价单载明:气缸式后座低负荷蝶阀2台总计(略)元、自力式压力调节阀1台(略)元。与合同销售价仅差7780元((略)元-(略)元-(略)元)。因该报价单系传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赔偿款额,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侵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对此,本院酌定损失为(略)元,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为KOSO商标合法受让人。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KOS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赔偿,该赔偿数额酌定为(略)元。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所诉要求赔偿的(略).84元款项,既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有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两者同时要求赔偿并且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及侵权产品用户作出书面道歉,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KOSO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略)元;

三、驳回原告工装自控工程(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8元、其他活动费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838元,由被告三明市光华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翔熙

审判员迟建文

审判员孙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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