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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诉孙某丁、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生于1990年3月19日,汉族。

原告郑某乙,女,生于1987年6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生于1963年7月27日,汉族,系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3日,汉族。

被告孙某丁,男,生于1973年8月11日,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戊,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告孙某丁、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变更诉状,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丙、杨某某,被告孙某丁、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称:2009年5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孙某丁驾驶本人购买被告夏某某的豫K—x号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郭连至山货公路X村北500米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郑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x号车以被告夏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孙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已经将车卖给被告孙某丁了。发生事故的事情,我不知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乙无责任。2、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3、原告郑某乙、郑某甲在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原告郑某乙病历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4、原告郑某甲医疗费票据1张,计x.53元,门诊票据8张,计1853.8元,医药发票2张,计170元。原告郑某乙门诊票据4张,计1049元,医疗费票据1张,计6721.12元。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病情而支出的费用。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自驾摩托车事故损坏部件造价及缴费票据。6、郑某佳诚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郑某乙、郑某甲2009年1至4月份工资表四张。证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及所任职务和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58张计1451元。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保单附件二份,证明事故肇事车辆车主为夏某某,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9、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600元。证明原告郑某甲因车祸被致伤已构成伤残及二次手术所需的花费。10、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每日医疗清单各一组,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情况。

被告孙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据二张,计贰仟元。证明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所垫付医疗费。

被告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孙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第1、2、5、8、10份证据,被告孙某丁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丁、夏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认为原告郑某乙的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半年,无法律依据。对郑某甲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住院期间治疗情况。对郑某甲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760元的门诊票据张露露与本案无关,外出购药,应提交医院处方佐证。对郑某丙200元的鉴定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佳诚公司的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无劳务合同,不能印证二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交通费用过高,法院应酌情认定。对伤残评定提出异议认为未说明原告郑某甲的病情,二次手术费用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4、6、9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郑某乙的出院证是医疗机构为患者作出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甲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药发票及门诊票据760元名字为张露露,庭审中原告已作出解释,且有每日用药清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郑某丙的200元车损鉴定费票据是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车损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虽未提供在佳诚公司工作的劳务合同,但郑某佳诚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郑某乙、郑某甲二00九年一至四月份工资表四张,足以证明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和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郑某甲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交通费的产生未作出解释,依据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郑某甲35日、郑某乙21日),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5日11时15分许,被告孙某丁驾驶本人购买被告夏某某的豫K—x号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郭连至山货公路X村北500米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郑某甲驾驶其父亲郑某丙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甲及同车乘车人郑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5日,禹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丁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乙无责任。原告郑某甲于2009年5月5日住院,2009年6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33元。郑某甲出院的出院诊断显示:1、左肱骨骨折;2、左髋臼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4、开放性颅脑损伤;5、多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加强护理,休息半年;3、一月后去除石膏,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郑某乙于2009年5月5日住院,于2009年5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7770.12元。郑某乙出院证显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多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9月1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郑某甲的伤情已构成左侧髋骨9级伤残和左侧肱骨10级伤残。2009年9月1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定意见书评估原告郑某甲需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2009年5月27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郑某甲所驾驶摩托车的损失为2400元。豫K—x号车已被夏某某转卖给孙某丁,该车以被告夏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郑某佳诚仪器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1至4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郑某甲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郑某乙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二原告工资于2009年5月5日停发。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某丁为原告郑某甲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丁驾驶本人的豫K—x号低速货车,与原告郑某甲所驾驶其父亲的摩托车相撞,经禹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乙无责任。因豫K—x号低速货车以被告夏某某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被告孙某丁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丁依据禹州市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其负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夏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郑某甲医疗费为x.33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00÷30×120=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9534÷365×1×(35+180)=5616元;伙食补助费为10×35=350元;营养费为10×(35+180)=2150元;交通费为500元;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车损鉴定费为200元,合计1800元;车损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21%×20年=x.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原告郑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郑某甲以上款项合计为x.13元。原告郑某乙医疗费用为7770.12元;误工费为1800÷30×(21+180)=x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9534÷365×1×21=548.5元;伙食补助费10×21=210元;营养费为10×(21+180)=2010元;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原告郑某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郑某乙以上款项合计为x.62元。其中郑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二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在强制保险中支付。车损2400元在强制保险中支付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由保险公司承担280元,郑某甲承担120元。下余的医疗费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和二原告分别承担。保险公司承担郑某甲医疗费(x.33-5000)×70%=x.33元,郑某甲承担4305.99元,郑某乙医疗费(7770.12-5000)×70%=1939.08元。因原告郑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郑某乙的损失,郑某甲应当给予部分赔偿(7770.12-5000)×30%=831元,郑某乙未向其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对郑某甲的诉权。在本次诉讼当中,该款由原告郑某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郑某甲的损失为x.13-4305.X-X-X-1800=x.14元,郑某乙x.62-831=x.62元。郑某甲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孙某丁承担1260元,原告郑某甲承担540元。被告孙某丁在原告郑某甲住院期间为其支付费用2000元,扣除1260元,余款740元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x.14元,支付原告郑某乙x.6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30元,保全费120元,计3050元,由被告孙某丁承担2105元,郑某甲承担945元。被告孙某丁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孙某丁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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