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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智育,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育、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以下简称派克笔公司)是“派克”、“(略)”和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并取得了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证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略)”和图形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分别至2007年11月6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止。2005年6月30日,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并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公司以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授权书的有效期截止2006年7月17日止。该特别授权书于2006年初得到了派克笔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的认可。

2006年1月1日,刘德明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客隆公司)签订《联销协议书》,约定:重客隆公司提供营业场地,刘德明提供文具类商品进行联营销售,刘德明每月商品销售总额倒扣20%为结算金额,联营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等。

2006年4月3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于2006年1月17日在重庆市綦江县X镇城南大道X号巨龙商业城的“重客隆超市綦江店”处购买了派克笔两支,并取得重客隆公司发票一张(加盖有重客隆公司綦江连销店发票专用章),发票上标注的货物名称为“0711派克白夹钢杆水威雅”、“0701派克威雅白夹磨沙水”各一支,金额分别为78元和88元。该公证书还证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为公证封存的派克笔出具了《鉴定证明》,内容是“经检验证实,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销售的带有(略)商标的笔两支,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证处对封存的两支派克笔进行了拍照。经当庭拆封,可见共有两盒派克钢笔,其中:精装盒的纸包装盒正面、钢笔硬盒的包装盒正面和内壳上印有“(略)”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钢笔笔帽上刻有“(略)”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笔尖上刻有“(略)”字母商标,钢笔吸水管上压有“(略)”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简装盒的纸包装盒正面右下角、盒内右下角印有“(略)”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钢笔笔帽上刻有“(略)”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笔尖上刻有“(略)”字母商标,钢笔吸水管上压有“(略)”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

2006年6月15日,重庆多丽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丽文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系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在重庆的指定经销商。刘德明经营的派克笔系列产品均在我公司购进。”但多丽文公司与刘德明之间并不存在销售派克笔的业务往来。刘德明在2005年间陆续从重庆凯嘉文具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购进过派克笔,为此该证人当庭举示了16份2005年3月至11月在凯嘉公司购货的发货清单,其货物名称中有派克笔系列产品,发货清单名称由“重庆凯嘉文具”与“重庆多丽文商贸有限公司”并列组成。

上海派克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多丽文公司是原告在重庆的经销商,而多丽文公司的一名股东也是凯嘉公司的股东。

重客隆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刘德明与重客隆公司联营在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进行文具经营。

上海派克笔公司认为重客隆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权利,遂于2006年6月提起诉讼,其间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档案查询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文字商标、“(略)”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使用权人,并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派克笔公司的特别授权,有权向涉嫌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且权利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以78元和88元的价格销售了标有“(略)”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的钢笔各一支。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派克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属于派克笔公司持有商标注册证明上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6类。由于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及内外包装盒上使用了“(略)”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在商品说明书上使用了“派克”、“(略)”和图形商标,因此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种商品。

上海派克笔公司在诉前已经委派其工作人员对公证购买的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销售的商品进行了甄别,出具《鉴定证明》认为涉案商品不是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重客隆公司未提出涉案商品不侵权的辩论意见和证据材料,故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的销售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派克笔公司的权利。

重客隆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商标的实际经营者,但从重客隆公司提供的《联销协议书》内容可见,重客隆公司与刘德明之间系联销经营关系,重客隆公司不能只享受联销的权利而不尽义务,并且销售涉案商品的发票亦是由重客隆公司出具,因此本案应当由重客隆公司对涉案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刘德明陈述并证实,其在凯嘉公司购买派克笔。而重客隆公司提供《(进货)证明》拟证明刘德明销售的派克笔系从多丽文公司购进。一审法院认为多丽文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因为一方面,出具证明的张仕添(多丽文公司的负责人)当庭否认双方存在派克笔的购销业务关系;另一方面,刘德明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确有派克笔的购销业务关系。故重客隆公司辩称其下属綦江店销售涉案商品系从上海派克笔的经销商多丽文公司所购进的事实不能成立。

重客隆公司对其下属綦江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查明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即涉案两支派克笔是从凯嘉公司处购买取得,而凯嘉公司的发货清单上又有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重庆地区指定经销商多丽文公司的名称,且凯嘉公司与多丽文公司是股东混同的关联公司,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以合理价格从合法成立的凯嘉公司处购买派克笔产品没有过错。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不知道所销售的派克笔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已经证明了该商品是从凯嘉公司合法取得并说明了凯嘉公司是提供者,故重客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派克笔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导致上海派克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产生,故应对此承担责任,合理费用的金额酌情主张5000元。

综上,重客隆公司下属綦江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派克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由重客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支付上海派克笔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由于上海派克笔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其要求重客隆公司刊登道歉声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上海派克笔公司的诉讼主张未被完全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略)”字母商标或图形商标的侵权商品;二、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5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597元,实收l597元,合计6922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承担2768.8元,被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53.2元。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事前完全有能力也有可能发现凯嘉公司并非派克笔的授权经销商,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发现,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明知从不是授权经销商的凯嘉公司购进的很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从凯嘉公司进货,不属于“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应当适用法定免赔条款,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先后支出购笔费166元、公证费500元、工商查询费100元、律师费(略)元,合计(略)元。但是一审法院只“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诉人上述费用早已实际支出,并有相关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并且未说明理由,让人难以理解。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被上诉人是重庆地区大型的商业企业,在重庆地区有很好的信誉,消费者是不会相信被上诉人卖假货的。所以当消费者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假冒商品,只能是很自然的对上诉人的品牌和产品质量产生怀疑,而不会怀疑被上诉人。如此心态必然对上诉人的商誉产生恶劣影响。这些根本无须举证即可推定出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故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侵犯“派克”、“(略)”和图形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支付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略)元,在《重庆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尺寸:(略))。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重客隆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多丽文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与凯嘉公司完全独立办公,除有一名共同股东外,无任何关系。也从未授权凯嘉公司使用其名称,事前也不知道凯嘉公司在其发货清单上使用我公司的名称,自知道后要求停止使用其公司名称。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二审举证期限后才提交,不是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由于已查明多丽文公司是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重庆的授权经销商,多丽文公司的一名股东是凯嘉公司的股东,凯嘉公司在其发货清单上使用了多丽文公司的名称等事实,对多丽文公司的证明所证实的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明欲证实的其他事实,由于无法核实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对其他事实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合法来源、是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销售的钢笔是从凯嘉公司购买的,而凯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化用品,说明被上诉人是通过正常渠道购买的钢笔,其进货渠道合法;被上诉人以正常的价格从凯嘉公司购买的钢笔,凯嘉公司的发货清单表明它们之间建立过买卖关系,说明买卖关系是正常的、价格是合理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钢笔,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提供了钢笔的合法来源,因此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被上诉人赔偿合理开支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已被确认,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并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理开支5000元是适当的。

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侵权,但是由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已足以弥补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况且,被上诉人是重庆地区大型的商业企业这一事实即使成立,与被上诉人是否会卖假货或者消费者是否相信被上诉人会卖假货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上诉人商誉是否受到损害无法根据被上诉人是重庆地区大型的商业企业的事实推定出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推定,而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派克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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