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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甲、关某乙因与孙某某、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11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研究员,住(略)-X号楼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中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运输车车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敏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车车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敏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甲、关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审判员王雪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董某某用自有重型自卸载重汽车(辽(略),辽(略)号),为辽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卸土垫道。该垫道工程的发包方为辽宁香格蔚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方为辽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8月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某记取得垫道地点的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6月19日晚,孙某某、董某某运送土方并卸在辽宁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垫道地点,该地点曾经是关某甲,关某乙(系父子关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为此,关某甲、关某乙不允许孙某某、董某某卸土,并将两台重型自卸载重汽车扣留了6天。后经有关某门协调,孙某某、董某某将两台车取回进行修理2天。关某甲、关某乙的扣车行为给孙某某、董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孙某某、董某某多次找关某甲、关某乙协商未果,于2005年7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关某甲、关某乙赔偿扣车及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支付修车费。

另查,根据中国吊装网大型施工机械租赁台班费收费标准,孙某某及董某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载重汽车日租赁台班费分别应为846元和752元,两台车停运损失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孙某某、董某某提供的车辆使用证明、中国吊装网大型施工机械租赁台班费收费标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关某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关某甲、关某乙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车卸土的14张照片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某甲、关某乙私自将孙某某、董某某的二台营运汽车扣留是错误的,由此给孙某某、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即使孙某某、董某某卸土侵害在先,关某甲、关某乙应找有关某门解决或诉诛法律,而不应私自扣车。况且孙某某、董某某卸土的地方于2004年8月已转让给辽宁香格蔚蓝房地产有限公司,故对孙某某、董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外,关某孙某某、董某某提出修车、更换弹簧片、轮胎损失(略)元的主张,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某证据,证明因扣车几天就必然致使二车所有的弹簧片、轮胎必须更换的主张成立,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关某甲、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孙某某、董某某二台车停车损失费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由二被告承担510元,二原告承担2200元。

宣判后,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某某、董某某先非法将残土地卸到关某甲家承包经营的土地里,严重侵害了关某甲的经营权,损坏了关某甲种植的青苗,孙某某、董某某应先赔偿关某甲家的损失。辽宁香格蔚蓝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关某甲不应赔偿孙某某、董某某的损失。要求驳回孙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董某某辩称,关某甲、关某乙纠集lO多名村民,将孙某某、董某某运送残土的辽(略)、辽(略)号重型自卸载重汽车强行扣押了6天,经有关某门协调取回后,修车2天,造成二车弹簧片,轮胎严重受损,为修车孙某某、董某某支付修车费人民币(略)元,停运损失(略)元。一审判决虽未完全支持其要求,但其也能接受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某甲、关某乙私自将孙某某、董某某的二台营运车辆扣留系侵权行为,对因该行为给孙某某、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土地权属纠纷,因此本案适用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相关某定,而香格蔚蓝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问题,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关某甲、关某乙关某孙某某、董某某先将残土卸到其承包地中,侵犯其经营权、损坏其青苗等问题,因该问题是本诉的反诉内容,而不是证明其扣车合法的抗辩理由,因此,由于上诉人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孙某某、董某某的停运损失,关某甲、关某乙应予赔偿。关某本案所涉其他问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上诉人关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审判员王雪征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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