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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87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林、审判员王雪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张某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龙(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2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赵某龙归张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元。现张某某已在沈阳市租房居住4年左右,婚生子赵某龙也随其在沈阳市居住生活,并一直

在沈阳市皇姑区X路小学读书,现已三年级。2006年春节期间,正好是学生放假时间,赵某龙曾在赵某某处休假。审理中,张某某表示,如果赵某龙归其抚养,其不再要求赵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赵某某以张某某没有固定住所,在城市生活不安全等为由,于2006年1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当事人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协商不成。鉴于张某某现无固定住所,且婚生子赵某龙现又在赵某某处生活,婚生子赵某龙由赵某某抚养为宜。赵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变更被告张某某与赵某龙的抚养关系,婚生子赵某龙由赵某某抚养;二、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子女赵某龙抚育费人民币100元,至赵某龙年满18周岁止。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生子赵某龙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在皇寺小学上学三年。张某某现在生活稳定,赵某龙愿意与其共同生活。赵某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本人也没有住处,且赵某某一直在东陵区X村生活,而且有乙肝,不适合抚养孩子。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子,同时不向赵某某要求抚养费。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乙肝,且城市车辆太多,交通不安全,让婚生子在城市生活没有安全保障。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子赵某龙一直与张某某共同生活,且在沈阳市内读书,生活较为稳定。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生活和学习的原则,婚生子赵某龙继续由张某某抚养为宜。张某某表示,如果赵某龙归其抚养,其不再要求赵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婚生子赵某龙由张某某自行抚养;

三、驳回张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张某某、赵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某林

审判员王雪征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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