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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桂x号货车行驶至××线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检查,并在北海博铧医院、福成卫生院住院治疗共3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第4腰椎Ⅰ度滑脱,腰椎4、5弓断裂,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9.15元,误工费1342.25元,护理费13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7823.65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3、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

4、《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疾病证明书》复印件;

5、医院《收费收据》和《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

6、《入院证》复印件;

7、《出院记录》复印件;

8、《入院记录》复印件;

9、《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复印件;

10、《住院汇总清单》复印件;

11、《住院清单》复印件。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没有受伤,原告的医疗费是治疗自己的疾病而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X光材料费170元)复印件;

2、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西药费、治疗费和材料费等275.1元)复印件;

3、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治疗费、护理费、检查费和材料费275.1元)复印件;

4、《协议》复印件;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综合诉辩双方及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以证据1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证据2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此据是真实的,当时是为了尽快放车才承认负全责,原、被告双方私下签有《协议》;本院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以证据3证明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北海博铧医院、北海福成卫生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被告对原告转院到福成卫生院住院治疗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治疗伤情,而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转院治疗没有医院建议,且其从上级医院转入下级医院住院治疗无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原告擅自转入下级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以证据4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诊断情况;被告认为两医院无鉴定交通事故伤情资格;本院认为疾病诊断与伤情鉴定是不同的,经审查依法设立的两医院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超出其职权范围;故对此据予以确认。原告以证据5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收费情况;被告认为其中部分医疗费不是治疗伤情不应计入赔偿额;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无医嘱且无合理的解释擅自转入下级福成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以证据6证明原告入院检查时间及伤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证据7证明原告的在博铧医院出院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证据8证明原告在福成卫生院入院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住院事实。原告以证据9证明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证据10证明原告在福成卫生院住院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虽无异议;但本院依据被告的抗辩,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采信。原告以证据11证明原告在博铧医院住院检验及用药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甲以证据1、2、3证明自己为原告支付治疗费720.2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证据4证明被告事后与原告达成《协议》之后才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对此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协议》内容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属无效,本院对该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4日16时2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桂x号货车行驶至××线路段与原告廖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45.1元,该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同日,原告转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费用275.1元,被告亦全部支付。2009年12月5日至同月9日,原告在北海博铧医院住院5天,诊断伤情为:1、腰椎Ⅱ°滑脱(L4);2、腰4椎弓崩裂;3、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患者主动要求上级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425.28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相关费用118.8元。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11日,原告到北海市银海区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29天,支付医疗费2195.07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分二次支付给原告亲属现金100元和600元,但无任何凭据;原告只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00元。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数次,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720.2元和支付给原告的其他费用1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由于无医嘱且无合理的解释擅自由上级医院转入下级医院,福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称已支付给原告的其他费用600元,因未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1、误工费230.1元(38.35元/天×6天);2、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4、医疗费损失为2264.28元;以上4项合计3094.38元。减去被告已垫付及支付的820.2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付原告人民币227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2274.1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07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3元。(受理费和法院专递费原告廖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甲应负担部分在清偿债务的同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廖某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文球

审判员李永良

审判员袁尧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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