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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诉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窦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袁洋,被上诉人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力公司)系上海天安中心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开发的本市X路X号《天安中心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单位;窦某某系天安大厦X层01-X室业主(建筑面积为1628.37平方米)。2004年2月,窦某某与天安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该预售合同附件五窦某某签名确认的“承诺书”,其明确同意接受和履行天安中心大厦与港力公司拟订的物业管理公约、业主手册、装修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同年9月,窦某某自港力公司处签收《上海天安中心大厦二次装修手册》、《上海天安中心大厦临时管理公约》(以下简称临时管理公约)、《上海天安中心办公/商铺业主/用户手册》(以下简称用户手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一)、(二)》等。根据临时管理公约和用户手册规定,大厦物业管理费暂定每平方米22元,该收费标准港力公司已于2004年11月向上海市黄浦区物价局备案。另该临时管理公约在违约条款中规定,未缴付款项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取。又根据用户手册之规定,物业交付使用时缴付费用中,业主按每平方米25元支付装修管理费,及每根8000元的线槽井道占用费等。该用户手册明确大厦中央空调标准供用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时至下午六时,如因用户工作需要增开或延长空调使用时间需提前一工作日通知物业管理处,但管理处亦按规定向用户收取超时空调费等。

窦某某于2005年1月入住后缴付了2005年2-4月的物业管理费、装修管理费及线槽井道占用费8000元等。嗣后,窦某某因对港力公司上述收费持有异议及发现其车位被他人占用和大厦空调无法24小时运作等表示不满,拒付物业管理费。同年8月后,港力公司向窦某某多次发出催交物业管理费的律师函。之后,双方经协商未果,但港力公司已对窦某某车位被占表示了歉意。

2005年10月,港力公司以窦某某欠缴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窦某某支付2005年5月至10月的物业管理费(略).84元及滞纳金(略).46元。

窦某某辨称,对物业管理费收费依据有异议,且港力公司对该项收费没有量化标准、责任不清;港力公司在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又收取窦某某装修管理费(略).63元,二者之间系重复计收,且港力公司在管理中有瑕疵,窦某某本人的车位被他人占用,中央空调无法24小时运作等。此外,窦某某认为港力公司主张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数额较高,应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原审审理中,窦某某于2005年12月向港力公司缴付了2005年8-10月的物业管理费,港力公司遂要求窦某某支付2005年5-7月的物业管理费(略).4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窦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至7月的本市X路X号X室-X室的物业管理费(略).42元;二、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至10月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其中每月本金(略).14元,每月的滞纳金自次月起计算)。

判决后,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港力公司在收取物业费时,其物业收费标准未与自己协商,收费标准缺乏依据,要求改判驳回港力公司的诉请。

港力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港力公司另行提供了两份书面公函,以证明港力公司曾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与“天安中心大厦”的开发商天安公司进行协商。一份为港力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向天安公司发出的公函,内容为要求天安公司尽快审核港力公司随该公函送呈的《业主手册》、《上海天安中心大厦临时管理公约》、《天安中心大厦装修手册》。另一份为天安公司于同日回复港力公司的公函,称已经审核了港力公司拟定的上述文件,希望港力公司能遵照执行。对于上述两份文件,窦某某认为,首先从两份文件原件的外观上无法确定文件的形成日期就是文件上标注的日期;其次,港力公司未提供当时送交天安公司审核的所有文件的原件;最后,上述文件的送审日期是2004年2月18日,但港力公司交给窦某某的《临时管理公约》的印制日期却是2004年4月,两者的日期不吻合。对此,港力公司称,文件的形成日期确实为2004年2月18日,送交审核的文件就是此后交给业主的《临时管理公约》等文件,至于日期问题,是由于印制的数量不够以后补印的,所以导致日期不一致。

本院认为,港力公司系天安公司所聘请的,对天安公司开发的本市X路X号《天安中心大厦》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单位,其负有对该物业进行有效管理的职责,同时港力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窦某某作为天安中心大厦的业主,在接受了港力公司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现窦某某以港力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及管理中存在瑕疵为由,拒付2005年5-7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在购买“天安中心大厦”X层01-X室,与开发商天安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时,不但承诺接受港力公司的物业管理,同时亦同意港力公司与天安中心大厦拟定的管理公约、业主手册、装修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此外,窦某某在入住天安中心大厦后,还先后分两次缴纳了2005年2-4月及8-10月物业管理费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窦某某已确认港力公司的收费标准并无不当。基于上述认定,同时,虽然港力公司在进行具体的物业管理过程中,出现过窦某某的车位被他人占用等差错,但港力公司已及时向窦某某表达了歉意,故原审法院判令窦某某应向港力公司付清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并同时付清滞纳金,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窦某某上诉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2元,由上诉人窦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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