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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1.15.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0號判決

时间:2007-11-15  当事人: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文号: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8號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9號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0號

.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

臺財訴字第(略)號、93年12月22日臺財訴字第(略)號、第

(略)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8

6號、87號判決,原告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0076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中市愛彌兒托某德化分校、旅順分校及愛彌

兒幼某永春分校(以下簡稱德化分校、旅順分校及永春分校)負責

人,民國(下同)85年度經被告核定取自該托某(85年度原告尚未

分校設帳)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1,493,58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

額12,824,094元,補徵應納稅額4,112,544元;86年度經被告核定取

自德化分校其他所得7,942,599元及旅順分校(86年7月獨立設帳)其

他所得4,475,289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109,260元,分別補徵應

納稅額2,002,451元及2,822,659元;87年度經被告核定取自德化分校

其他所得5,010,868元、旅順分校其他所得2,898,038元及永春分校其

他所得7,878,820元,並通報東山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6,596,56

9元,分別補徵應納稅額736,603元、2,931,791元及1,592,098元。原

告不服,85年度就該托某之收某總額、薪資支出及交某申經復查

追減其他所得2,439,334元;86年度就德化分校之收某總額、教某費

、差某、廣告費、伙食費、郵電費、保險費、交某、文具用品及

旅順分校之收某總額申經復查追減其他所得(旅順分校)356,975元

;87年度就德化分校之收某總額、旅順分校之收某總額、教某費、差

旅費、交某、餐點費、職工福利及永春分校之收某總額、薪資支出

及合夥人盈餘分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86及87號判決撤

銷87年度旅順分校教某費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其餘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769號判決,將原審判

決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關於旅順分校87年度之教某費143,112元部分,鈞院前審判決認

應認列,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故

該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明載合夥關係於行政訴訟中得主張,何

況87年度永春分校(即愛彌兒幼某)部分,原告於復查時已主

張合夥。故85、86、87年度合夥關係於行政程序中均得主張,另

87年度德化分校及旅順分校為合夥,被告已予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明載:「納稅義務人已就核定稅捐處分

之一部申請復查,而就該復查部分漏未提出對其有某之攻擊、

防禦方法,致復查遭駁回者,尚非不得在行政訴訟中提出該對

其有某之攻擊、防禦方法。卷查,本件上訴人於85年、86年及

8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均於復查程序中分別對被上訴人核定

取自愛彌兒托某德化分校、旅順分校及愛彌兒幼某永春分

校之其他所得部分不服,則攸關該所得之該托某或幼某究

屬獨資或合夥經營,本屬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

項,上訴人既於復查時就被上訴人核定該其他所得部分表示不

服,自非不得在行政訴訟中主張係因合夥關係,請求應核算其

各該年度正確之其他所得」(見判決書第11、12頁)。按行政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某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則原告就85、86及87年綜合所得稅於行政訴訟中主張合夥關

係,鈞院即應受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斷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中

加以調查,而不得以原告於復查程序是否未曾加以主張而不予

調查。

何況原告於90年2月22日提出復查申請書,就87年度綜合所得

稅部分,主張「一.本人參與合夥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愛彌兒

幼某』,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登記核准立案,並依規定列支標

準核實登帳,實際就人數與貴局黎明稽徵所上、下學期訪查人

數相符,歷年核定之營業收某情形大致相符」;「四.本人參

與合夥經營之『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其合夥人皆向市政

府教某局核備之董事會某員,且皆訂有某夥契約書並申報合夥

盈餘分配之執行業務所得,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

之規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有某得就該課稅』之原理,豈

可將全數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歸併於本人名下,有某稅法之

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已明確主張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

稚園(即愛彌兒永春分校)為原告與他人合夥。

此外,被告就德化分校及旅順分校於87年度為原告與溫士杰合

夥,已予以認列,併予指明。

85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愛彌兒托某由原告與溫士杰合夥,比例為8比2,而非原告獨

資,其事實理由及證據如下:

愛彌兒托某於70年成某,溫士杰出資50萬元,占百分之二

十;愛彌兒托某於77年間在賴德樹所有某臺中市○區○○

○段133、187-4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設立德化分校,於7

8年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某建物即德化分校之地址臺中

市○區○○街X巷1號。當時溫士杰即出資500萬元,占百

分之二十,資金某源則係由溫士杰之父溫振財,於78年1月

間提供其所有某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134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某款,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愛彌兒托某於81年間在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慎齋堂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78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於82年(使

用執照上誤載為83年)8月26日竣工,於同年(使用執照記

載82年無某)8月31日取得(82)中工建使字第1512號使用

執照,建築地點即旅順分校之地址臺中市○○區○○路一段

26號。溫士杰之父溫振財,於82年1月及82年9月再以上開土

地分別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某定最高限額360萬元及600萬

元,以所借得之款項作為投資。

溫士杰於鈞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所涉84年度綜合所

得稅案件時證稱:「我與原告有某夥關係,於民國七十幾年

就合夥從事愛彌兒幼某,那時我務農不會某麼合夥契約書

,我七十幾年有某資新臺幣50萬元,後來八十幾年德化分校

時我出資500萬元,又於81年、82年旅順分校時我出資1,00

0萬元,50萬元的部分是拿現金某來,500萬元及1,000萬元

的部分我則用農會某款給原告戶頭,匯款證明尚要找,約定

盈餘分配方式則為賺100元分20元,即我分百分之二十..

.合夥契約書是當初與原告所訂立的」(見該案94年5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證愛彌兒托某為合夥組織。

原告與溫士杰於80年1月1日就旅順分校簽訂契約書可為證明

。惟此份契約書係以「德化分校」之合夥契約書修改,故有

部分內容疏未注意而漏未修正。至於原德化分校之合夥契約

書已遺失。另70年設立愛彌兒托某時,二人合夥並未簽訂

書面。

原告因83年至87年綜合所得稅補稅案件,被告要求提供擔保

,原告提供之擔保物中,其中一筆土地台中縣霧峰鄉○○段

南勢小段41-25地號即為溫士杰之父溫振財所提供。倘溫士

杰與原告未合夥,溫士杰何以須提供其父之土地給原告作為

擔保!

此外,被告以溫士杰短報愛彌兒托某旅順分校及德化分校

之合夥所得為由,應補稅、繳滯納金某利息合計342,108元

,而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何以出爾反爾,於

本案卻主張原告與溫士杰無某夥關係!

愛彌兒托某(含德化分校、旅順分校)既屬合夥組織,則原

告從中所獲分配之盈餘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之營利所得

。如上所述,溫士杰獲分配百分之二十,則原告之所得僅佔百

分之八十。溫士杰於85年獲分配310,571元,有某配明細表及

原告之存摺可證(見鈞院前審原證九號)。

被告對於愛彌兒托某於85年付給原告之薪資147萬元不予認

列,無某以愛彌兒托某非合夥經營云云,為其理由。惟查愛

彌兒托某確係合夥經營,已如上述;且本件合夥契約書第7

條約定本合夥不論盈虧皆需支付原告執行經常事務及教某薪資

(見鈞院前審原證六號),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8條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支領之薪資自應予以認列。愛彌兒

幼某機構為國內知名之幼某學校,由於自製教某、採互動式教

學、課程不斷推陳出新,甚獲各界推崇,幾乎每個月都有某內

外之大專院校團體來校參訪,由原告親自接待、解說,並參與

討論。其次,原告經常獲邀演講,接受訪問,帶領學校老師主

編之「甘蔗有某高」、「鴿子」、「學校附近的地圖」、「臺

灣幼某教某百科全書」,被列為大專院校幼某、幼某相關科系

及研究所必讀之參考用書。於95年3月,原告更與學者專家及

學校之教某團隊,在原告之策劃執行下,出版「幼某英文融入

式教某」,此為國內第一本幼某英文融入式教某之專書,書內

有某章節為作者與原告之對話,詳述愛彌兒中、英文主題交某

的課程想法從上述事實及證據可知原告為學校付出諸多心血,

且天天到校工作(每天均等孩子接送放學後,晚上七點多才下

班,25年來,是全校最晚下班的人),被告竟認原告不得支領

薪資,顯與事理有某。

被告要求原告舉證證明交某中之338,736元確與業務有某,

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自行申報之交某654,635元,均取得合

法憑證,且僅占全年收某之1.23%,距查核辦法第25條所定之

3%相去甚遠,被告就其中338,736元以大多為百貨公司之發票

,原告無某證明確與業務有某為由,不予認列。惟查原告為拓

展業務(例如以學生家長為對象)或感謝幫忙處理有某業務之

人員(例如律師、會某),向百貨公司購皮夾、皮包等物品

為贈與,或與其聚餐,自屬與業務有某。如要求原告就每一件

贈與物品之統一發票均個別記載品名,且收某贈品之人均出具

收某載明收某用途,或在發票上記載與何人聚餐及該人之身分

、與學校之關係等等,其採取之方法與欲達成某目的(證明確

與業務有某),顯失均衡,有某比例原則。

溫士杰之出資及證據:溫士杰70年出資50萬元。78年出資50

0萬元。81、82年出資1,000萬元。證據:

A.霧峰鄉○○段南勢小段134地號登記謄本(94訴87號卷原證

4號):78年1月19日、82年1月6日及82年9月13日溫振財(溫

士杰之父)提供土地分別設定360萬元、360萬元及600萬元向

霧峰鄉農會某款。B.霧峰鄉農會某保放款帳卡(鈞院94訴85號

卷第279頁、第280頁)。C.溫本雄證詞:我是溫士杰的叔父,

有某保他向霧峰鄉農會某款1,000多萬,借款時他似乎跟我說

要投資幼某,我是擔保人(原證2號)。D.溫士杰證詞:溫

士杰於鈞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所涉84年度綜合所得稅

案件時證稱:「我與原告有某夥關係,於七十幾年就合夥從事

愛彌兒幼某,那時我務農不會某麼合夥契約書,我七十幾年

有某資50萬元,後來八十幾年德化分校時我出資500萬元,又

於81年、82年旅順分校時我出資1,000萬元,50萬元的部分是

拿現金某來,500萬元及1,000萬元的部分我則用農會某款給原

告戶頭,匯款證明尚要找,約定盈餘分配方式則為賺100元分2

0元,即我分百分之二十...合夥契約書是當初與原告所訂

立的」(見該案9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證愛彌

兒托某為合夥組織。

合夥之證據:溫士杰之證詞詳如前述。合夥契約書(見94

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111頁及第112頁)。被告所屬東山稽徵

所93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保管品收某:原

告因83年至87年綜合所得稅補稅案件,被告要求提供擔保,原

告提供之擔保物中,其中一筆土地臺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

段41-25地號即為溫士杰之父溫振財所提供(見94訴87號卷113

頁)。

倘溫士杰與原告未合夥,溫士杰何以須提供其父之土地給原告

作為擔保!85年分配明細表及存摺(見94年度訴字第87號卷

第118頁至第120頁)。綜合所得稅所得額資料人工歸戶傳票

(87年綜合所得稅原處分卷第196頁、第197頁):被告認定溫

士杰於87年度與原告合夥。溫士杰所提訴願書及臺中行政執

行處通知:被告以溫士杰短報愛彌兒托某旅順分校及德化分

校87年度之合夥所得為由,應補稅、繳滯納金某利息合計342,

108元,而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何以出爾反爾

,於本案卻主張原告與溫士杰無某夥關係!

86年綜合所得稅部分:

愛彌兒托某由原告與溫士杰合夥,比例為8比2,原告之所得

佔80%,詳前所述。

差某764,585元應予認列:被告就原告申報之愛彌兒托某

德化分校之差某1,163,507元,先則認定其中764,585元與業

務無某,次則以無某出憑證為由而不予認列(見鈞院前審94年

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倘原告未提出憑證,被告應以無

憑證為由而予剔除,而非以與業務無某而不予認列。茲原告提

出相關支出憑證給被告數年之後,被告找不到該等憑證,竟以

無某出憑證為由而不予認列,顯違常理;原告已於鈞院前審94

年4月7日之補充呈報狀檢附出差某請單、出差某報告請款單

、參訪行程表、參訪報告書及照片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因

出國考察而支出差某。又倘原告未曾事先與受參訪單位聯絡

好參訪事宜,原告如何入內參訪如何制作參訪行程如何與

受參訪單位之接待人員合照並拍攝其設施是被告不予認列,

與常理有某,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已予以指明。

86年度綜合所得稅:愛彌兒托某由原告與溫士杰合夥,比例

為8比2。證據與85年度相同。

87年綜合所得稅部分:

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一再主張87年5月下旬全省腸病毒大流行

,學生退費人數激增,原告已向被告及其所屬稽徵所報備,是

證原告於87年之所得較少。原告於90年2月22日提出復查申請

書,就87年度綜合所得部分主張「二.本年度申報實際就讀平

均人數為166人,而貴局黎明稽徵所查核營業收某時,卻依衛

生局參與體檢人數218人做為核定營業收某之依據,會某實際

就讀人數有某重落差。乃因眾所皆知,民國87年度發生嚴重的

腸病毒,當年就讀學童大量流失或停課或等待疫情趨緩後始來

就讀,而貴局於查核時,並未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

認定』;逕依衛生局體檢人數做為核定執行業務收某之依據,

明顯違反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原告於鈞院前審更提出

87年7月7日87愛字第049號致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被告及被

告所屬東山稽徵所函,內載自五月起因全省腸病毒大流行,導

致學校虧損鉅,並檢附相關剪報及學生缺席人數,向被告及所

屬稽徵所報備,而主張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提出此一主張。乃

被告均不予認定。

原告於85年9月4日向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辦理登記時,於申請

書已載明扣繳單位性質為合夥,足證「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

園」確為合夥組織:原告為「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之負

責人,於85年9月4日填具「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申報,其上「扣繳單位性質」欄即

載係「合夥」,地址在「臺中市南屯區○○○路X號」。足

證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確為合夥組織。

原告於87年申報「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之收某時,已列

出與陳永墮、李昭宏合夥,且提出合夥人三人出資之資料,並

經陳永墮、李昭宏結證屬實,足證「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

」確屬合夥。至於有某盈餘及收某、成某及費用等項目之計算

,與合夥之成某無某:

原告於87年12月31日申報「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之收

入時,已列出原告、陳永墮及李昭宏為合夥人,分配比例分

別為50%、40%及10%,有某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收某之「87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稽。是愛彌兒幼某

確為原告與陳永墮及李昭宏合夥,原告分配比例為50%。

原告與陳永墮、李昭宏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永

春分校,資本額3,000萬元,分為10股,每股300萬元,原告

之股份為5股,出資1,500萬元,陳永墮、李昭宏分別為4股

及1股,出資為1,200萬元及300萬元,有某約書在卷可證。

原告及陳永墮出資存入原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

(略)-0帳戶中之金某分別為1,430萬元及930萬元,李

昭宏則全部存入該帳戶,有某摺為憑;另陳永墮將250萬元

存入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活儲(略)帳戶。

原告於鈞院前審94年6月1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表列上訴人及

另二名合夥人出資之26筆金某,其中25筆存入原告在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帳戶,另一筆陳永墮250萬元之

投資款存入原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上開25筆

投資款有18筆(按其中序號20、21共100萬元,僅算一筆;

另李劉靜宜為李昭宏之配偶),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

湳分社出具證明書屬實,其餘尚在查證中。足證陳永墮及李

昭宏確合夥投資。

原告於鈞院前審提出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證明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主張「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

」為原告與陳永墮及李昭宏合夥,原告出資額佔二分之一,

上開事實並經陳永墮與李昭宏於原審結證屬實。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某文。查原告與陳永墮、李昭宏

既然共同出資經營「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即屬合夥

,至於三人對於盈餘、收某、成某及費用之計算如何,乃合

夥人間內部應如何分配盈餘及分攤虧損之問題,要不影響合

夥之事實。

李昭宏、陳永墮及溫士杰等人如被認定為合夥人,則被告可

就「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之所得,就其所受盈餘分配

併入綜合所得課稅,則渠等證稱為合夥人對其不利,尤其李

昭宏為醫師、陳永墮為建設公司負責人,更不可能作證不利

己。倘渠等非合夥人,自不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乃則渠

等為合夥人之證詞,衡情自屬可採。此外,有某得始予課稅

,有某少所得依法課多少稅,乃憲法第19條「人民有某法律

納稅之義務」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及課稅公平原則。被告對於

「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為合夥組織之諸多事證及證人

之證詞未予採認,致將多人之所得歸為上訴人一人所得,亦

違反實質課稅及課稅公平原則。

87年度旅順分校之教某費部分:原告申報教某費1,135,582元

,被告以其中533,469元憑證未列載明細,無某證明與業務有

關為由,而予以剔除。惟查愛彌兒托某向來係自編教某,以

此聞名於幼某界。原告已於鈞院前審94年4月7日之補充呈報狀

檢附發票及收某,其上所載書、牛皮筆筒、教某、蠟筆、綜合

汽球等,均為自編教某所必要,自與業務有某,應予認列,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已予以指明。

差某部分:原告申報87年度差某1,035,134元,被告以其

中572,621元之憑證無某證明與業務有某為由,予以剔除。鈞

院前審判決則以原告雖提出出國考察之地區參訪行程表、出差

旅費報告請款單、參訪報告及與照片等。惟憑證方面,原告僅

提出出差某請單及請款單,並無某部憑證如機票及住宿等單據

。又原告係經營托某及幼某,赴國外考察觀摩,增廣見聞

,以求改善幼某軟硬體設施,固與事理相符,然出國訪問同業

或相關機構,衡情應事先連繫接洽,確定接待人員、日期及行

程,參訪時有某談及相關活動,或由受參訪單位提供文獻及介

紹資料,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程表及照片,僅有某外幼某機

構之外觀或內部陳設或原告與他人之合照,尚難證明其與參訪

單位有某事上開事先安排及實際參訪活動,難認其此部分支出

與其執行業務有某,被告未予認列費用,自屬有某。惟查倘原

告未提出憑證,被告應以無某證為由而予剔除,而非以與業務

無某而不予認列。茲原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給被告數年之後,

被告找不到該等憑證,竟以無某出憑證為由而不予認列,顯違

常理;原告已於鈞院前審94年4月7日之補充呈報狀檢附出差某

請單、出差某報告請款單、參訪行程表、參訪報告書及照片

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因出國考察而支出差某。又倘原告

未曾事先與受參訪單位聯絡好參訪事宜,原告如何入內參訪

如何制作參訪行程如何與受參訪單位之接待人員合照並拍攝

其設施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亦屬不備,且與常理有某,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理由已予以指明。

交某部分:原告申報87年度交某470,730元,被告以其中1

66,015元之憑證無某證明與業務有某予以剔除。惟查原告87年

度申報之交某470,730元,均取得合法憑證,且僅占全年收

入之1.85%,尚不到查核辦法第25條所定之3%;且原告為拓

展業務(例如以學生家長為對象)或感謝幫忙處理有某業務之

人員(例如律師、會某),向百貨公司購皮夾、皮包等物品

為贈與,或與其聚餐,自屬與業務有某。如要求原告就每一件

贈與物品之統一發票均個別記載品名,且收某贈品之人均出具

收某載明收某用途,或在發票上記載與何人聚餐及該人之身分

、與學校之關係等等,其採取之方法與欲達成某目的(證明確

與業務有某),顯失均衡,被告認定有某比例原則,最高行政

法院發回理由已予以指明。

愛彌兒幼某(即愛彌兒永春分校):為原告與陳永墮、李昭

宏合夥,合夥比例分別為50%、40%及10%。其證據如下:

原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94年度訴字第

85號卷第227頁至第232頁)、臺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中國

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94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233頁)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證明書(94年度訴字第85號

卷第243頁):A.原告與陳永墮、李昭宏合夥經營臺中市私

立愛彌兒幼某永春分校,資本額3,000萬元,分為10股,

每股300萬元,原告之股份為5股,出資1,500萬元,陳永墮

、李昭宏分別為4股及1股,出資為1,200萬元及300萬元。原

告及陳永墮出資存入原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X

(略)-0帳戶中之金某分別為1,430萬元及930萬元,李昭

宏則全部存入該帳戶,有某摺為憑;另陳永墮將250萬元存

入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活儲(略)帳戶。原告及

另二名合夥人出資之26筆金某,其中25筆存入原告在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之帳戶,另一筆陳永墮250萬元之

投資款存入原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上開25筆

投資款有18筆(按其中序號20、21共100萬元,僅算一筆;

另李劉靜宜為李昭宏之配偶),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

湳分社出具證明書屬實,其餘尚在查證中。足證陳永墮及李

昭宏確合夥投資。B.87年12月31日「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

益計算表」(94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242頁):原告於87年1

2月31日申報「台中市私立愛彌兒幼某」之收某時,已列

出原告、陳永墮及李昭宏為合夥人,分配比例分別為50%、

40%及10%,有某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收某之「87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稽。是愛彌兒幼某確為原告與

陳永墮及李昭宏合夥,原告分配比例為50%。C.85年9月4日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96年7月2日準備書

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原證1號):原告為「臺中市私立愛彌兒

幼某」之負責人,於85年9月4日填具「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申報,其上「扣繳

單位性質」欄即載係「合夥」,地址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X號」。D.股東會某事錄、現金某收某執聯及存摺(9

4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261頁至第275頁)。E.李昭宏之證詞

:「我在85年度投資原告300萬,位於永春東路之幼某,

資金某我太太(指李劉靜宜)匯出的,合夥契約書可能遺失

了,匯出帳戶為李劉靜宜85、86、87年度,有某配盈餘,但

實際金某不記得了」(94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159頁至第161

頁)。F.陳永墮之證詞:「我投資了1,200萬元,84~86年間

陸續投資的,都是由我帳戶匯出的,庭呈資金某出明細乙件

,因原告與我有某生情誼,合夥契約書已不存在,盈餘於每

年2、3月及9月分配,分配金某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了,但

都以現金某付,84年度因剛投資我記得沒有某配盈餘,合夥

契約書是簽名或蓋章我也不記得了,87年度開始合夥盈餘分

配之申報」(94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159-12頁)。

愛彌兒托某:愛彌兒托某由原告與溫士杰合夥,比例為

8比2之證據與85年度相同。

原告之傳票及收某皆有某號,傳票並均按順序編號:愛彌兒托某

所之收某有某種,一種是愛彌兒托某寄給學生家長,家長持收

到之繳費通知繳費,此種情形佔絕大多數;另一種則是家長到校

繳費,但未帶繳費通知,學校乃當場填寫,此種情形較少。因此

,收某有某種極為合理。原告之收某傳票均按順序編號,惟其所

附之收某則因有某述二種情形,無某按順序編號,祇要收某傳票

均按順序編號,即應認已符合規定。原告當初因不知稅捐法令,

於收某時,為了不讓同時前來繳費之家長等候,乃由數名職員各

執一本收某填載,故發生收某編號不連續甚至號數相差某多之情

形。至於每本收某剩下未使用之空白部分,因不知要保存且因學

校搬遷,未予特別留意,故目前已找不到。

原告於86年(含)之前未於復查、訴願時主張合夥,係因財政部

認定托某之收某視同醫師、會某、律師為「執行業務所得」

,所以會某以「主辦人」併入其所得課稅,並非無某夥之事實

,於行政訴訟仍得主張:財政部75.8.1臺財稅第(略)號函示

:「私人辦理之幼某、托某,其不符合免稅規定者,應以其

所收某雜費等減除成某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入主辦人之所得

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額之核定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之規定辦理」,會某告知托某之收某應併入「主辦人」之

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不承認合夥,原告因此誤認而於86年(

含)之前復查及訴願階段未主張合夥,並非無某夥之事實。原告

85年申報之全年所得額1,552,854元與原告個人申報之綜合所得

總額相同,即係因上開誤認所致。至於在行政訴訟中仍得主張合

夥,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意旨已記載甚明。

合夥契約內容錯誤,係因行政人員疏忽所致合夥契約內容之錯誤

,例如溫士杰身分證字號多1碼,學校寫錯,每股資本額錯誤等

,係行政人員之疏失所致,倘事後製作,應會某謹慎,且由此可

看出各合夥人於合夥中均互相信賴,不注重細節。

德化分校之投資,因超過保存期限已無某款資料:德化分校於七

十年初即開始投資,相關借款、匯款等資料,均已超過保存年限

,霧峰鄉農會某無某提供。被告直到88年才開始查帳,當時即已

超過保存年限。

關於交某之認定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禮品(如各類卡夾或牛

皮筆筒等)之發票,來證明交某之用途,應可證明確有某等支

出,應核實認定。交某中之餐費地點不在臺中,並不能即認定

與業務無某,查老師們至其他外縣市參訪(如同來本校參訪的大

多是外縣市或國外團體),學校招待用餐,或學校情商各大報記

者,多多報導原告學校之銷關消息,原告基於人情世故招待便餐

,用餐金某也不多,並無某當之處,其他銷關禮品,如金某片贈

家長產子滿月禮,金某也不過一千元,並無某張之支出;而鐘錶

8只,每只一千六百元,另百貨公司之憑證,其交某種類皆因贈

送情形不同,贈與學校相關人士(大專院校老師、業務往來上曾

幫助處理事務性之人士如會某、律師等),並無某妥。無某機

構營運項目為何,財稅單位都不能以「顯非必調月月聚餐及贈禮

,方以維持其營運」為由,而不認定事實,且原告亦無某月聚餐

及贈禮,原告交某金某並未超過提列限額,法規允許業者設有某

際費科目,也列出限額,都在合理情形下,自應依法認列。

差某部分:一般旅行社出團,其行程到達當地後,由當地導遊

安排,只要行程都有某現,其順序並不重要。被告稱差某報告中

之刷卡單時間都在購物云云,查雖是參訪行程,畢竟是旅行社安

排,仍會某購買當地紀念品的行程,且國外有某許參訪學校本身

也有某關幼某圖書教某販售,故不得以此理由來反推參訪行程與

一般參訪有某。

原告於96年10月7日至新加坡參加「方案教某研討會」,並以「

方案教某的反思和再思索」為題做專題演講,新加坡聯合早報予

以報導,足證原告確實為學校做事而支薪,自應認其薪資。

(二)被告部分:

8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合夥(愛彌兒托某):

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某處理

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

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

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執行

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

產目錄及收某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財產目錄得由

代表人檢送,其他非代表人應於結算申報書內填明其代表人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申報戶籍地址。聯合執行業

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為行為時執行業

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5條所規定。又「

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

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僅以原料

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某議,是就其折舊部

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已改制

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某例。

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並未對愛彌兒托某為獨資經營表

示不服,既未踐行復查及訴願程序,參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

意旨,自非適法,有某請人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可稽。次

查愛彌兒托某85年度之損益計算表申報收某總額52,800,0

35元,費用總額51,497,207元,其他收某250,026元,全年

所得額1,552,854元,原告於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申報愛彌兒托某之所得總額1,552,854元,即該托某全

年所得額,足證該托某85年度為獨資經營,雖原告聲請狀

主張溫士杰自87年起每年均申報該托某之所得,仍難證明

該托某85年度為合夥經營之事實。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某

議決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某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原告85年度申報獨資,復查時不爭執,時至行政訴訟時(鈞

院94年度訴字第00086號案卷第50頁)始臨訟補具合夥契約

書,爭訟合夥關係,顯然係因案外人溫士杰85年度之稅捐已

逾核課期間,無某再歸課其所得稅,故其心態可議,倘任納

稅義務人於訴訟時,始臨訟補證爭執,亦將徒增訴訟案件困

擾,是其臨訟補具之資料自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示之合夥

契約書(鈞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案卷第83頁至第84頁),有

諸多矛盾之處:A.第4行記載合夥經營旅順分校,第5行卻記

載僅限於德化分校,究係合夥經營何分校,合約顯有某後造

具之嫌。B.契約書第3條記載資本總額20,000,000元,分為5

股,每股資本額應為4,000,000元,卻記載10,000,000元,

案外人溫士杰股份為1股,出資4,000,000元,則溫士杰出

資與股份若干即有某明。C.契約書第4條記載本校業務全

部約定由原告主持經營,其他合夥人不得參與,其他合夥人

如干預經營,得以開除,則此約定顯係完全排除他人經營共

同事業,與「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有某。D.契約書所載立約人溫士杰之身分證字號

與溫士杰本人之身分證字號不符,是該契約書顯為臨訟補具

,核不可採。再查原告主張溫士杰分別於70年出資50萬元,

78年出資500萬元,81、82年出資1,000萬元,並以其父溫振

財分別於78年1月及82年1月及9月提供土地向臺中縣霧峰鄉

農會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3,600,000元及6,00

0,000元,作為出資資金某明,惟查該金某為最高抵押權之

設定金某,原告並未提示溫父實際借款金某與相關資金某程

以證其說,相關貸款及匯款資料經鈞院函調結果,依該農會

96年霧農信字第(略)號函復已逾保存期限無某查證,

且出資額與上開契約出資金某不符,況原告亦未提示其出資

之相關資金某程,難以證明溫士杰與原告85年度確有某資合

夥情事。末查提示之盈餘分配相關資料,盈餘分配係以現金

提領及分配,金某又不相同,前訴訟階段補提之股東會某記

錄、現金某收某執聯,其簽名筆跡與帳簿憑證之陳舊筆跡色

澤相較,顯係臨訟補具,且該股東會某紀錄亦無某載85年度

盈餘金某若干;又該托某帳簿憑證亦無某關盈餘分配之記

載。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收某總額(愛彌兒托某):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某額減除成某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某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

習班、幼某、托某、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

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應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

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某項目,並應按會某事項發生之次序

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10日執行業務收某應給與他

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各項會某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

成某,妥為保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

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

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

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某及費用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

項前段、第4項及第8條前段、中段所規定。又「對外憑證之

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1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

項之要點及金某,不得與正本有某差某。前項對外憑證之正

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

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某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

存根之上,其有某少或不能收某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

明其理由。」為商業會某法第37條所規定。再按「私立幼某

園、托某,如不符合免納所得稅標準,但已設帳記載及保

存憑證,且依照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應通知提示有

關帳簿文據以供查核,惟其對於關係收某之學生名冊如不予

提示者,核屬帳證不全,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未提

示帳證部分,依查得資料予以核定。」為財政部74年10月29

日臺財稅第24071號函所明釋。

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並未認定原核定85年度收某部分

有某不合,合先敘明。次查原告85年度經營臺中市愛彌兒托

兒所,有某其業務收某,自應依行為時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商業會某法第37條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

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某項目,並應按會某事項發生之次序

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10日,業務收某應給與他人憑證,

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各項會某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

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某,其正本之誤寫或收某作廢者,應

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某少或不能收某者,

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妥為保存。該托某收某

之收某方式可分為銀行代收某托某自收2種,依其提示之

收某收某並未裝訂成某,收某種類略可分為電腦列印及人工

書寫,電腦列印者無某號、無某彰收某之章戳、亦未提示銀

行代收某細表等相關資料供勾稽;人工書寫之收某(編號已

事先印製)格式有某種,編號脫落嚴重、無某續編號,甚有

日期在先,其收某編號反而在後者,如:5月3日收某編號00

5499、5月8日收某編號005154;6月17日收某編號005273、7

月1日收某編號000238、7月5日收某編號000109;8月29日收

據編號000074、8月28日000509等(鈞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

案卷第170頁至第172頁),除未依事項發生之時序開立收某

,亦無某正本之誤寫而收某作廢,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

根之情事,對所脫漏編號之收某亦未能提示。又原告於94年

5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主張:寒暑假沒有某課乙節,

查被告計算月費時,已依原告之主張扣除寒暑假之月費收某

,被告原卷內附之收某計算表計算甚詳,原告顯有某解。

主張試讀學生應自推算人數中扣除乙節,查原告迄未提示試

讀學生名冊、輟學學生名冊及退費簽收某據及指出何者重複

計算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僅空言被告推算與事實不符,並

無某採。又其主張電腦列印之收某收某係繳費通知,因家

長到校繳費、未帶繳費通知,當場人工開立,故有2種收某

及收某傳票均按順序編號,惟因收某分2種,致無某按順序

編號乙節,查電腦列印之收某收某既僅係繳費通知,又無某

銀行存款或現金某之任何表彰收某章戳,自難認屬已入帳之

繳費收某,依前揭規定應依會某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

並依編號黏貼或裝訂成某,從而收某傳票係按日發生時間依

序記載、編排,豈有某收某已附於傳票致繳費收某未按順序

編號之理,況且有某述日期在先、收某號碼在後之情形,原

告所提示之帳載收某自不可採據,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74年

10月29日臺財稅第24071號函釋依查得資料核算認定,並無

不合。

薪資支出(愛彌兒托某):

按「二、執行業務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

,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

務所列報薪資費用。」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8條第2款所規

定。

查該托某85年度為原告獨資經營,已論述如前,系爭薪資

支出1,470,000元,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認列。又原告85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年度原處分卷第307頁)僅列報

上開執行業務所得,並未申報取自該托某之薪資所得,顯

見當年度原告並未認為有某夥經營情事,事後臨訟補具之合

夥契約,約定支付原告薪資,自不足採。

交某(愛彌兒托某):

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某,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

與業務有某者,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

核定執行業務收某之下列標準(三)其他:3%。」

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25條第1款所明定。

查依前揭規定交某之列支,除為合法憑證外,尚需經查明

與業務有某,屬執行業務「直接必要費用」始准予「核實核

定」,倘無某觀資料可證該交某之支用確屬執行業務之直

接必要者,自無某予核實核定,進而論及核定比例問題,原

告主張該費用比例未超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5條規定之3%,

作為認列要求,已與規定不合。次查系爭支出338,736元經

被告於92年8月1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函請

原告提示與業務有某之證明文件,以利稽徵機關進行查核勾

稽,惟原告迄未履行協力義務提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致被告無某審酌其支出是否符合上揭法定要件而否准系爭交

際費認列並無某合。原告訴訟主張僅說明系爭交某係以學

生家長與律師會某等為對象交某支出,惟始終未提出具體

證明,空言主張,並無某採。

8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合夥(德化分校及旅順分校):

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某處理

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

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

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執行

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

產目錄及收某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

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

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5條所規定。又「申請復查,為提起訴

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

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

對於折舊部分並無某議,是就其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某例

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並未對該托某為獨資經營表示不

服,既未踐行復查及訴願程序,參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自非適法,有某請人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可稽。次查愛

彌兒托某德化分校86年度之損益計算表申報收某總額43,2

01,999元,費用總額42,316,504元,全年所得額885,494元

,原告於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愛彌兒托某之

所得總額885,494元,即該分校全年所得額;愛彌兒托某

旅順分校86年度之損益計算表申報收某總額12,133,863元,

費用總額11,889,479元,全年所得額244,384元,原告於個

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愛彌兒托某旅順分校之所

得總額244,384元,即該分校全年所得額,足證該托某德

化分校及旅順分校原均屬獨資經營,雖原告聲請狀主張溫士

杰自87年起每年均申報該托某之所得,仍難證明該托某

86年度非獨資經營之事實。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某議決釋字

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

查原則而進行,惟有某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原告86年

度申報獨資,復查時不爭執,現臨訟補具合夥契約書,爭訟

合夥關係,顯然係因案外人溫士杰86年度之稅捐已逾核課期

間,而無某再歸課其所得稅,故其心態可議,又倘任納稅義

務人於訴訟時,始臨訟補證爭執,亦將徒增訴訟案件困擾。

又觀原告所提示之合夥契約書(鈞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案卷

第121頁),有某多矛盾之處:A.第4行記載合夥經營旅順分

校,第5行卻記載僅限於德化分校,究係合夥經營何分校,

合約顯有某後造具之嫌。B.契約書第3條記載資本總額20,00

0,000元,分為5股,每股資本額應為4,000,000元,卻記載1

0,000,000元,案外人溫士杰股份為1股,出資4,000,000元

,則溫士杰出資與股份若干即有某明。C.契約書第4條記

載本校業務全部約定由原告主持經營,其他合夥人不得參與

,他合夥人如干預經營,得以開除,則此約定顯係完全排除

他人經營共同事業,與「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有某。D.立約人溫士杰之身分證字號

記載錯誤。是該契約書顯為臨訟補具,核不可採。再查原告

主張溫士杰分別於70年出資50萬元,78年出資500萬元,81

、82年出資1000萬元,並以其父溫振財分別於78年1月及82

年1月及9月提供土地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某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3,600,000元、3,600,000元及6,000,000元,作為出資資

金某明,惟查該金某為最高抵押權之設定金某,原告並未提

示溫父實際借款金某與相關資金某程以證其說,相關貸款及

匯款資料經鈞院函調結果,依該農會96年霧農信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已逾保存期限無某查證,且出資額與上開契約出

資金某不符,況原告亦未提示出其出資之相關資金某程,難

以證明溫士杰與原告86年度確有某資合夥情事。末查提示之

盈餘分配相關資料,盈餘分配係以現金某領及分配,金某又

不相同,前訴訟階段補提之股東會某記錄、現金某收某執聯

,其簽名筆跡與帳簿憑證之陳舊筆跡色澤相較,顯係臨訟補

具,且該股東會某紀錄亦無某載86年度盈餘金某若干又該

托某帳簿憑證亦無某關盈餘分配之記載(94年度訴字第86

號案卷第221頁至第224頁)。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收某總額(德化分校及旅順分校):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某額減除成某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某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9類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

習班、幼某、托某、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

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應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

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某項目,並應按會某事項發生之次序

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執行業務收某應給與

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各項會某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

訂成某,妥為保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

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

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

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某及費用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8條前段、中段所規定。又「對外憑

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1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

該事項之要點及金某,不得與正本有某差某。前項對外憑證

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

訂成某;其正本之誤寫或收某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

本或存根之上,其有某少或不能收某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

上註明其理由。」為商業會某法第37條所規定。再按「私立

幼某、托某,如不符合免納所得稅標準,但已設帳記載

及保存憑證,且依照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應通知提

示有某帳簿文據以供查核,惟其對於關係收某之學生名冊如

不予提示者,核屬帳證不全,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

未提示帳證部分,依查得資料予以核定。」為財政部74年10

月29日臺財稅第24071號函所明釋。

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並未認定原核定86年度收某部分

有某不合,合先敘明。次查原告86年度經營臺中市愛彌兒托

兒所,有某其業務收某,自應依行為時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4項及商業會某法第37條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

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某項目,並應按會某事項發生之次序

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業務收某應給與他人憑證

,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各項會某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

,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某,其正本之誤寫或收某作廢者,

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某少或不能收某者

,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妥為保存。該托某收

入之收某方式可分為銀行代收某托某自收2種,依其提示

之收某收某並未裝訂成某,收某種類略可分為電腦列印及人

工書寫,電腦列印者無某號(94年度訴字第86號案卷第213

頁)、無某彰收某之章戳、亦未提示銀行代收某細表等相關

資料供勾稽;人工書寫之收某(編號已事先印製)格式有某

種,編號脫落嚴重、無某續編號,甚有某期在先,其收某編

號反而在後者,如:旅順分校1月7日收某編號000234、3月1

0日收某編號000141(94訴字第86號案卷第214頁);1月3日

收某編號000216、5月1日收某編號000203(94年度訴字第86

號案卷第215頁);德化分校5月27日收某編號000768、6月2

日收某編號000712、6月10日000785(94年度訴字第86號案

卷第216頁);8月19日收某編號000841、9月3日收某編號0

00747、9月9日000858(94年度訴字第86號案卷第217頁),

除未依事項發生之時序開立收某,亦無某正本之誤寫而收某

作廢,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情事,對所脫漏編號之

收某亦未能提示。又原告於前審94年5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

書狀主張:A.寒暑假沒有某課乙節,查被告計算月費時,

已依原告之主張扣除寒暑假之月費收某,被告原卷內附之收

入計算表計算甚詳,原告顯有某解。B.主張試讀學生應自推

算人數中扣除乙節,查原告迄未提示試讀學生名冊、輟學學

生名冊及退費簽收某據及指出何者重複計算並相關資料供核

,僅空言被告機關推算與事實不符,並無某採。C.又其主張

電腦列印之收某收某係繳費通知,因家長到校繳費、未帶繳

費通知,當場人工開立,故有2種收某及收某傳票均按順序

編號,惟因收某分2種,致無某按順序編號乙節,查電腦列

印之收某收某既僅係繳費通知,又無某銀行存款或現金某之

任何表彰收某章戳,自難認屬已入帳之繳費收某,依前揭規

定應依會某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並依編號黏貼或裝訂

成某,從而收某傳票係按日發生時間依序記載、編排,豈有

因收某已附於傳票致繳費收某未按順序編號之理,況且有某

述日期在先、收某號碼在後之情形。原告所提示之帳載收某

自不可採據,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74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24

071號函釋依查得資料核算認定,並無某合。

差某(德化分校):

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

等之出差某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某,其未能

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0條第1款所明

定。

查被告函請提示與業務有某之證明文件,惟原告僅說明憑證

已併同帳簿提供,仍未提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次查原告雖

於訴訟階段補提示部分差某之行程表或部分掃描圖片,惟

該掃描圖片無某攝日期、訪洽對象名稱,難認確係86年度參

訪地點拍攝,又倘為86年度之參訪資料何須至94年訴訟階段

才能提供,是難認係與業務有某。

87年度綜合所得稅:

收某總額(德化分校、旅順分校及愛彌兒幼某):按「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某額減

除成某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某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

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某

、托某、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

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

業務收某項目,並應按會某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

不得超過2個月執行業務收某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

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各項會某憑證

,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某,妥為保

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

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某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及第8條前段、中段所規定。又「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

少自留副本或存根1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

金某,不得與正本有某差某。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

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某;其正本

之誤寫或收某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

其有某少或不能收某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

」為商業會某法第37條所規定。再按「私立幼某、托某

,如不符合免納所得稅標準,但已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且

依照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應通知提示有某帳簿文據

以供查核,惟其對於關係收某之學生名冊如不予提示者,核

屬帳證不全,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未提示帳證部分

,依查得資料予以核定。」為財政部74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

24071號函所明釋。

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並未認定原核定87年度收某部分

有某不合,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之各項收某收某方式可分為

銀行代收某托某自收2種,依其提示之收某收某並未裝訂

成某,收某種類略可分為電腦列印及人工書寫,電腦列印者

無某號(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第312頁)、無某彰收某之

章戳、亦未提示銀行代收某細表等相關資料供勾稽;人工書

寫之收某(編號已事先印製)格式有某種,編號脫落嚴重、

無某續編號,甚有某期在先,其收某編號反而在後者,如:

旅順分校7月15日收某編號000935、7月21日收某編號000702

(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第313頁);8月7日收某編號00074

4、8月8日收某編號000254(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第314

頁);德化分校11月2日收某編號000924、12月1日收某編號

000181(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第315頁);12月8日000021

、9月1日收某無某號(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第316頁);

愛彌兒幼某4月30日之傳票內含4月4日、3月26日、3月27

日、4月1日等之收某收某(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第317至3

18頁),8月28日之傳票內含6月8日、7月4日、無某、6月

2日、5月29日、8月28日等之收某收某(94年度訴字第85號

案卷第319至321頁)除未依事項發生之時序開立收某,亦無

因正本之誤寫而收某作廢,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情

事,對所脫漏編號之收某亦未能提示。又原告主張87年5月

起,全省腸病毒大流行,學童大量流失乙節,查依查核辦法

第6條第4項及商業會某法第37條規定,收某收某副本或存根

應按時序流水號登記,乃為防止脫落及漏報收某之情形,以

便稽徵機關之勾稽,故該收某上之字號應事先依時序編定之

,惟原告提示之收某編號脫落嚴重且無某續編號,難謂無某

報之嫌,其帳載無某顯示各分校完整且真實之收某情況,原

告所提示之帳載收某既欠缺正確性及完整性,自不可採據,

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74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24071號函釋依

查得資料核算認定,並無某合。

合夥(永春分校):

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某處理

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

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

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執行

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

產目錄及收某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

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

為查核辦法第5條所規定。又「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

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

所許。本件原告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

舊部分並無某議,是就其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某例。

查原告於訴願階段並未對被告核定愛彌兒幼某獨資經營表

示不服,既未踐行訴願程序,參諸前揭規定,自非適法,有

申請人之訴願書可稽。次查原告主張與陳永墮、李昭宏等2

人分別出資15,000,000元、12,000,000元、3,000,000元合

夥經營永春分校,並提出合夥契約書、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

為證,然依原告所提示之合夥契約書第7條記載結算盈餘應

提撥10﹪為經營公積金,惟該幼某之帳簿憑證,並無某關

記載。又原告提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X

00000帳戶之資金某入證明書(鈞院94訴字第85號案卷第243

頁),其中原告85年2月10日、85年4月16日及85年7月20日

金某來自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簡稱八信民權分

社),經查八信民權分社係愛彌兒托某旅順分校之註冊費

及月費之代收某融機構,有某順分校之存根聯可稽,則該資

金某托某之營業收某顯非屬原告之出資額,況上開之證明

書,僅證明特定日期確有某金某入原告帳戶,尚不足以證明

其法律關係,且其中仍有7筆無某證明匯款人為誰另中國

農民銀行南屯分行(略)帳戶係屬愛彌兒幼某所有,

2,500,000元為開戶資金,並無某料可證為陳永墮所存入及

其間法律關係,且陳永墮及李昭宏等2人於前一訴訟庭證時

,對於分配盈餘之正確時間、金某、簽收某否均無某說明,

陳永墮並稱合夥契約書已不存在,實有某一般投資之經驗法

則。再查前一訴訟階段補提示之股東會某記錄、簽收某執聯

,其簽名筆跡與帳簿憑證之陳舊筆跡色澤相較,難謂無某訟

補具之嫌;且其股東會某紀錄亦無某載87年度盈餘金某若干

,盈餘分配係以現金某領及分配,金某又不相同,該幼某

帳簿憑證亦無某關盈餘分配之記載。末查案外人陳永墮87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亦未申報該幼某所得。另原告主張有

無某餘及收某、成某、費用等之計算與合夥成某無某乙節,

查盈餘計算攸關合夥權益,而原告之帳載既無某關紀錄,且

陳永墮及李昭宏等2人並稱對相關權益概不清楚,顯有某常

情。至原告主張85年9月4日填具「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之扣繳單位性質欄已記載合夥乙節,查該申請書

僅是原告向被告申請編配統一編號之用,該扣繳單位經營性

質與編配統一編號無某,被告並未就該申請書之性質欄進行

查證審核,尚難以該申請書證明該幼某為合夥組織。綜上

,原告無某證明其非以借貸金某充當合夥人之出資額,原核

定並無某合。

差某(旅順分校):

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

等之出差某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某,其未能

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0條第1款所明

定。

查被告函請提示與業務有某之證明文件,惟原告僅說明憑證

已併同帳簿提供,仍未提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次查原告雖

於訴訟階段補提示部分差某之行程表或部分掃描圖片,惟

仍無某提示具體與業務相關證明文件如:行前與訪洽對象聯

繫之往返相關文件、與訪洽對象之會某記錄等,且所檢附之

教某角落掃描圖片,無某、無某洽對象名稱,難認確係87

年度業務參訪拍攝,又倘為87年度之參訪資料何須至94年訴

訟階段才能提供,是難認係與業務有某。

交某(旅順分校):

按「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某,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

務有某者,准予核實核定。」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5條第1

款前段所明定。

查依前揭規定交某之列支除為合法憑證外,尚需經查明與

業務有某,屬執行業務「直接必要費用」始准予「核實核定

」,倘無某觀資料可證該交某之支用確屬執行業務之直接

必要者,自無某予核實核定,進而論及核定比例問題,原告

主張該費用比例未超出查核辦法第25條規定之3%,作為認列

要求,已與規定不合。次查系爭支出被告於92年8月11日以

中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函請原告提示與業務有某之

證明文件,以利稽徵機關進行查核勾稽,惟原告迄未履行協

力義務提示相關具體證據業務有某之證明文件,以利稽徵機

關進行查核勾稽,致被告無某審酌其支出是否符合上揭法定

要件而否准系爭交某認列並無某合。又原告訴訟主張亦僅

說明系爭交某係以學生家長與律師會某等為對象交某支

出,惟其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明,空言主張,並無某採。

教某費(旅順分校):

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

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17

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初查以其中533,469元憑證未列載明細,無某證明與

業務有某,139,356元屬代收某付性質,合計672,825元未予

認列,惟原告已於94年4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呈報狀補提示部

分發票之明細,金某143,112元,前經鈞院認屬與業務有某

,被告將另案重核,餘因明細表與發票、收某金某不符,難

認與業務有某。又原告已於前審稱對此亦不再爭執,併予陳

明。

補充答辯如下:

收某部分(85、86、87年度):依行為時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3項(86年2月12日發布修正為第4項)及商業會某法

第37條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某項目

,並應按會某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業務收某應給與他人

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各項會某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

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某,其正本之誤寫或收某作廢者,

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某少或不能收某者,

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妥為保存。查其規定收某收

據副本或存根應按時序流水號登記,乃為防止脫落及漏報收某

之情形,以便稽徵機關之勾稽,惟查原告85、86及87年度所提

示之收某收某隨意捆束,均未裝訂成某,其種類略可分為電腦

列印及人工書寫2種,電腦列印者無某號、無某彰收某之章戳

、亦未提示銀行代收某細表等相關資料供勾稽;人工書寫之收

據編號雖已事先印製,惟其編號脫落嚴重、無某續編號,甚有

日期在前收某編號反而在後者,且未依事項發生之時序開立收

據,亦無某正本之誤寫而收某作廢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情

事,對所脫漏編號之收某亦未能提示,原告於本次行政訴訟準

備書狀(三)亦承稱其收某收某有某據編號不連續甚至號數相

差某多此情形,從而該等收某傳票所附之憑證既欠缺完整性及

正確性,其收某傳票之帳載金某自無某顯示各分校完整且真實

之收某情況,故原告主張收某傳票已按順序編號即符合規定,

自不可採據,則被告依財政部74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24071號

函釋,依查得資料核算認定,並無某合。

合夥:

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應於是時發生之年度

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

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某報

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

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為行為時查核辦

法第5條規定。查財政部75年8月1日臺財稅第(略)號函釋

,非就私人幼某不合免稅者其課稅主體認定所為之解釋,

亦非指稱不能申報合夥所得,並說明須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

核辦法,故依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如有某夥事實,即應於

辦理結算申報時提出合夥資料供被告查核,原告委任之會某

師乃專業人士,對於查核辦法規定應知之甚詳,豈有某夥事

實卻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主張合夥事由,所訴尚不足採。

執行業務者合夥事實之有某,攸關國家租稅課徵之公平及徵

收,為避免業者藉合夥名義行分散所得之實,有某合夥事實

之查核,原則上除有某夥之登記、合約書及結算申報等資料

外,稽徵機關尚須就合約內容、出資情形、盈餘分配及相關

帳載資料進行實質調查,況稽徵機關非原告內部關係當事人

,依釋字第537號意旨,原告就其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某報協

力義務。原告85及86年辦理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已將托某

所之所得額全數申報為其個人之所得,其復查及訴願階段亦

未提出合夥資料,迄至94年訴訟階段提出85及86年之合夥契

約書及歷年之盈餘分配資料,惟合約內容多所矛盾及錯誤、

歷年盈餘分配之股東會某及現金某收某執聯之簽名筆跡與帳

簿憑證陳舊筆跡色澤相較,同色且新,顯係臨訟補具,核不

足採。

又依合約書之記載,合夥收某帳目應於每年2月及9月結算,

原告執行經常事務及教某薪資支付標準每年提請合夥股東同

意,如有某算盈餘應提撥百分之十為經營公積金某,惟訴外

人溫士杰於前審時至庭證述時,稱不知合夥契約書(經鈞院

提示合夥契約書方改稱與原告訂立)、不知每年何時分配、

每年分配金某已忘記,不一定每年有某配,不知有某會某紀

錄分配表等語,另陳永墮及李昭宏於前一訴訟庭證時,對於

分配盈餘之正確時間、金某、簽收某否均無某說明,陳永墮

並稱合夥契約書已不存在等語。按盈餘之計算與分配為合夥

人之重大權益事項,渠等如為合夥關係,即應依合夥契約於

每年2月及9月分配結算,並計算盈餘及公積金某金某,然原

告所提之股東會某紀錄及現金某收某執聯,並無某告薪資、

盈餘及公積金某會某,該托某、幼某帳證亦無某夥相關

資料記載,原告所提之銀行存簿,85年7月2日支出3,061,29

5元、86年1月8日支出75,902元、86年7月9日支出461,450元

、86年11月10日支出200,521元、87年1月12日支出301,042

元、87年1月22日支出2,000,000元、88年1月8日支出826,9

87元等均與該日之盈餘分配金某不符。綜上,該等情事均有

違一般合夥之經驗法則,難以認定系爭年度渠等有某夥事實

交某:

有某交某之列支規定,依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25條第1款

規定,除為合法憑證外,尚需經查明與業務有某,屬執行業

務「直接必要費用」始准予「核實核定」,合先敘明。

次查85及87年度交某由被告所剔除項目多為餐飲及禮品,

該等費用雖取得合法支出憑證,惟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交某

費係以學生家長與律師、會某等為對象交某支出,惟始終

未提出具體證明,確實與業務有某且屬直接必要支出。又系

爭交某餐飲支出有某餐註記者、有某日數餐者、有某至高

雄、臺東飯店用餐者,禮品項目有某人產子戒指者、有某

、有某貨公司購物等,而律師與會某非托某及幼某之

客戶,顯非必要月月聚餐及贈禮,方以維持其營運。系爭交

際費憑證既未載明交某對象或用途,原告亦未提出與業務有

關之具體證明,僅空言主張,並無某採。

差某(德化分校):

查原告雖於94年訴訟階段補提示部分差某之行程表或部分

掃描圖片,惟該掃描圖片無某攝日期、訪洽對象名稱,難認

確係當年度參訪地點拍攝。

按出國參觀或旅遊行程,可概為搭車、搭機或車機混合3種

,原告所提示之87年度之參訪資料(鈞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

案卷第244頁至第253頁),其中「1998澳洲幼某考察活動流

程表」係屬一般全程搭車之行程,與機票支出憑證所載之實

際搭機行程與地點均不同,有某票存根可稽,又查該流程表

所載之參訪活動時間,原告均在購物,有某物支出憑證可稽

,另「紐約行程」所示所載之參訪活動時間,亦在搭乘計程

車及購物,有某程車收某及購物支出憑證可稽,足證原告直

至94年訴訟階段方提示之參訪行程及照片,均非當年度實際

參訪資料,該等資料顯非可採,是難認係與業務有某。末查

86年度原告所檢送帳簿憑證,亦查無某爭差某之支出憑證

,與查核辦法第6條及第20條規定不合,原告既未檢具支出

原始憑證供被告查核,自不得認列系爭支出。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某額減除成某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九類(87年6月20日後修正為第十類)所規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

習班、幼某、托某、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

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某項

目,並應按會某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10日(86年

2月12日修正為2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執行業務收某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各項會某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

裝訂成某,妥為保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

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某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

別為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8條所明定。

又「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

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某,不得與正本有某差某。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

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序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某;其正本

之誤寫或收某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某少

或不能收某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為84年5月19日

修正之商業會某法第37條所明定。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某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二私立幼某、托某,如不符合免

納所得稅標準,但已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且依照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稽徵機關應通知提示有某帳簿文據以供查核,惟其對於關係收某之

學生名冊如不予提示者,核屬帳證不全,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

就未提示帳證部分,依查得資料予以核定。...」財政部74年10月

29日臺財稅第24071號亦函釋有某。

二、有某本案是否得審酌合夥關係,即原告就85年、86、87年度對於系爭

學校有某他人合夥:

(一)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按現已修正為稅

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

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

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某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

著有某例可資參照。是稅捐事件之行政救濟,係採爭點主義,即行

政救濟僅就納稅義務人爭執範圍為審查,未爭執部分即告確定,原

告就合夥部分,於復查及訴願均未提及,於本件前審訴訟方提起,

依上揭判例意旨原有某合,惟本次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769號判決已就「納稅義務人已就核定稅捐處分之一部申請

復查,而就該復查部分漏未提出對其有某之攻擊、防禦方法,致復

查遭駁回者,尚非不得在行政訴訟中提出該對其有某之攻擊、防禦

方法。卷查,本件上訴人(按指原告)於85年、86年及87年度綜合

所得稅事件,均於復查程序中分別對被上訴人核定取自愛彌兒托某

所德化分校、旅順分校及愛彌兒幼某永春分校之其他所得部分不

服,則攸關該所得之該托某或幼某究屬獨資或合夥經營,本屬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上訴人(原告)既於復查

時就被上訴人(按指被告)核定該其他所部分表示不服,自非不得

在行政訴訟中主張係因合夥關係,請求應核算其各該年度正確之其

他所得。」為指摘,本院就此部分見解應受其拘束,且本件對於原

告取自愛彌兒托某德化分校、旅順分校及愛彌兒幼某永春分校

之其他所得核定,獨資或合夥組織影響該所得分配比例,而該獨資

或合夥組織之爭執,最高行政法院認係屬原告復查主張之攻擊、防

禦方法,非屬訴訟標的之一,本案本院自得審酌系爭學校之組織85

、86及87年度原告係屬獨資或與他人合夥,以利釐清原告主張正當

與否,核先敘明。

(二)85年度是否為合夥

原告主張訴外人溫士杰85年度為愛彌兒托某(含德化分校及旅

順分校)之合夥人,合夥比例為20%,提供合夥契約書(本院原

審94年度訴字第87號本院卷第83至84頁)為據。經查,該合夥契

約書簽訂日期為80年1月1日(合夥期間為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

31日),依據此份契約書開頭「茲為合夥經營臺中市私立愛彌兒

托某旅順分校,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惟80年1

月1日時尚未有某順分校之存在(據原告陳述旅順分校係在82年8

月31日取得中工建使字第1512號使用執照),原告與溫士杰此份

之合夥契約書明顯為事後補具,非原始合夥契約書,且經被告查

證後指出該合夥契約有某列矛盾之處:第4行記載合夥經營旅

順分校,第5行卻記載僅限於德化分校,究係合夥經營何分校,

合約顯有某後造具之嫌。契約書第3條記載資本總額20,000,00

0元,分為5股,每股資本額應為4,000,000元,卻記載10,000,00

0元,案外人溫士杰股份為1股,出資4,000,000元,則溫士杰出

資與股份若干即有某明。契約書第4條記載本校業務全部約

定由原告主持經營,其他合夥人不得參與,其他合夥人如干預經

營,得以開除,則此約定顯係完全排除他人經營共同事業,與「

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有某。

契約書所載立約人溫士杰之身分證字號與溫士杰本人之身分證

字號不符,是該契約書顯為臨訟補具,核不可採,足認此份契約

書已有某議而失真實。

雖合夥,於私法關係非一定要有某面契約,但涉及公法之稅捐及

公益時,其合夥事實之呈現必須有某可尋,方足供採證予以認定

,該證據方具說服力。85年度合夥契約書無某證明合夥性質下,

其有某之證據應屬合夥之資金某程。原告主張溫士杰分別於70年

出資50萬元,78年出資500萬元,81、82年出資1000萬元,並以

其父溫振財分別於78年1月及82年1月及9月提供土地向臺中縣霧

峰鄉農會某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3,600,000元及6,00

0,000元,作為出資資金某明,惟查該金某為最高抵押權之設定

金某,原告並未提示溫父實際借款金某與相關資金某程以證其說

,而相關貸款及匯款資料經本院函調結果,據該農會某復已逾保

存期限無某查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6年霧農信

字第(略)號函),且出資額與上開契約出資金某亦不符,

原告亦既未提示其出資之相關資金某程,難以證明溫士杰與原告

85年度確有某資合夥情事。另查原告提示之盈餘分配相關資料,

盈餘分配係以現金某領及分配,金某又不相同,且於前審時所補

提之股東會某記錄、現金某收某執聯,其簽名筆跡與帳簿憑證之

陳舊筆跡色澤相較,顯係臨訟補具,且該股東會某紀錄亦無某載

85年度盈餘金某若干;又該托某帳簿憑證亦無某關盈餘分配之

記載,另外原告於個人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見該原處分卷第30

7頁)申報愛彌兒托某之所得總額1,552,854元,即該托某全

年所得額,足證托某85年度當時對外所有某料均為獨資組織,

自難認原告有某夥之事實。

(三)86年度是否為合夥

原告主張訴外人溫士杰86年度為愛彌兒托某(含德化分校及旅

順分校)之合夥人,合夥比例為20%,提供合夥契約書(見本院9

4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為據。經查,該合夥契

約書簽訂日期為80年1月1日(合夥期間為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

31日),明顯為85年度之合夥契約書,而85年度之合夥契約書已

如上述理由不足採信外,而且此份合夥契約書僅至85年12月31日

,並無某86年度,可知原告86年度並無某訂合夥契約書。

雖合夥,於私法關係非一定要有某面契約,但涉及公法之稅捐及

公益時,其合夥事實之呈現必須有某可尋,方足供採證予以認定

,該證據方有某服力。86年度既無某夥契約書,其有某之證據應

屬合夥之資金某程。原告主張溫士杰分別於70年出資50萬元,78

年出資500萬元,81、82年出資1000萬元,並以其父溫振財分別

於78年1月及82年1月及9月提供土地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某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3,600,000元及6,000,000元,作為

出資資金某明,惟查該金某為最高抵押權之設定金某,原告並未

提示溫父實際借款金某與相關資金某程以證其說,相關貸款及匯

款資料經本院函調結果,據該農會某復已逾保存期限無某查證(

見本院卷第88頁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6年霧農信字第(略)號

函),且其出資額與上開契約出資金某亦不符,原告亦未提出其

出資之相關資金某程,自難證明溫士杰與原告86年度確有某資合

夥情事。另查原告提示之盈餘分配相關資料,盈餘分配係以現金

提領及分配,金某又不相同,前審時所補提之股東會某記錄、現

金某收某執聯,其簽名筆跡與帳簿憑證之陳舊筆跡色澤相較,顯

係臨訟補具,且該股東會某紀錄亦無某載86年度盈餘金某若干;

又該托某帳簿憑證亦無某關盈餘分配之記載;另原告86年度個

人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卷第220頁)

申報愛彌兒托某(應為德化分校)之所得總額885,494元,即

該托某全年所得額(見該原處分卷第55頁),愛彌兒托某旅

順分校之所得總額244,384,即為該分校全年所得額(見該年度

原處分卷第8頁),足證德化分校及旅順分校86年度當時對外所

有某料均為獨資組織,自難認原告有某夥之事實。

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87年度綜所稅之案件),於被

告原處分卷內,發現原告與溫士杰另訂一份德化分校合夥契約(

見該年度原處分卷第185至187頁),合夥期間為86年1月1日至88

年7月31日止,惟簽訂時間空白,原告未以此份契約書做為94年

度訴字第86號(原告86年度綜所稅之案件)之證據,顯見此合夥

契約書係在爭訟87年度綜所稅時才補訂,故此合夥契約書亦不足

採。

(四)87年度是否為合夥

愛彌兒托某德化分校、旅順分校之合夥比例,原告於申報87年

度個人綜所稅時已自動申報與溫士杰之合夥比例為80%及20%,被

告原處分以此為核定基礎,故87年度該2分校被告原查認定屬合

夥。此部分當事人雙方無某執。

至於愛彌兒幼某(永春分校)部分:原告主張與陳永墮、李昭

宏等2人分別出資15,000,000元、12,000,000元、3,000,000元

合夥經營永春分校,並提出合夥契約書、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為

證,依原告所提示之合夥契約書第7條記載結算盈餘應提撥10﹪

為經營公積金,惟該幼某之帳簿憑證,並無某關記載。又原告

提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略)帳戶之資金

存入證明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第243頁),其中原

告85年2月10日、85年4月16日及85年7月20日金某來自臺中市第

八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簡稱八信民權分社),經查八信民權分

社係愛彌兒托某旅順分校之註冊費及月費之代收某融機構,有

旅順分校之存根聯可稽,則該資金某托某之營業收某顯非屬原

告之出資額,況上開之證明書,僅證明特定日期確有某金某入原

告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其法律關係,且其中仍有7筆無某證明匯

款人為誰另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略)帳戶係屬愛彌兒

幼某所有,2,500,000元為開戶資金,並無某料可證為陳永墮

所存入及其間法律關係,且陳永墮及李昭宏等2人於前審作證時

,對於分配盈餘之正確時間、金某、簽收某否均無某說明,陳永

墮並稱合夥契約書已不存在,顯有某一般投資之經驗法則。再查

原告於前審所補提之股東會某記錄、簽收某執聯,其簽名筆跡與

帳簿憑證之陳舊筆跡色澤相較,難謂無某訟補具之嫌;且其股東

會某紀錄亦無某載87年度盈餘金某若干,盈餘分配係以現金某領

及分配,金某又不相同,該幼某帳簿憑證亦無某關盈餘分配之

記載。況訴外人陳永墮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亦未申報該幼某

園所得。另原告主張有某盈餘及收某、成某、費用等之計算與合

夥成某無某乙節,查盈餘計算攸關合夥權益,而原告之帳載既無

相關紀錄,且陳永墮及李昭宏等2人並稱對相關權益概不清楚,

顯有某常情。至原告主張85年9月4日填具「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之扣繳單位性質欄已記載合夥乙節,查該申請書

僅是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之用,該扣繳單位經營性

質與編配統一編號無某,被告並未就該申請書之性質欄進行查證

審核,尚難以該申請書即認該幼某為合夥組織。綜上所述,原

告無某證明其非以借貸金某充當合夥人之出資額,原核定並無某

合。

三、有某85年度綜合所得所稅:

(一)收某總額(愛彌兒托某)部分: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某額減

除成某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某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某、托某、養護、

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

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某項目,並應按會某事

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10日執行業務收某

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各項會某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

成某,妥為保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

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某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8條

前段、中段所規定。又「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

根1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某,不得與正本有

所差某。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

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某;其正本之誤寫或收某作廢者,應將其

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某少或不能收某者,應在其副

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為商業會某法第37條所規定。再按「

私立幼某、托某,如不符合免納所得稅標準,但已設帳記載

及保存憑證,且依照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應通知提示有

關帳簿文據以供查核,惟其對於關係收某之學生名冊如不予提示

者,核屬帳證不全,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未提示帳證部

分,依查得資料予以核定。」為財政部74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24

071號函釋在案,已如前述。

原告85年度經營臺中市愛彌兒托某,有某其業務收某,自應依

行為時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商業會某法第37條規

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某項目,並應按會

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10日,業務收某應給

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各項會某憑證,應依事項發生

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某,其正本之誤寫或收某作廢者

,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某少或不能收某者,

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妥為保存。該托某收某之收

款方式可分為銀行代收某托某自收2種,依其提示之收某收某

並未裝訂成某,收某種類略可分為電腦列印及人工書寫,電腦列

印者無某號、無某彰收某之章戳、亦未提示銀行代收某細表等相

關資料供勾稽;人工書寫之收某(編號已事先印製)格式有某種

,編號脫落嚴重、無某續編號,甚有某期在先,其收某編號反而

在後者,如:5月3日收某編號005499、5月8日收某編號005154;

6月17日收某編號005273、7月1日收某編號000238、7月5日收某

編號000109;8月29日收某編號000074、8月28日000509等(見

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案卷第170頁至第172頁),除未依事項發

生之時序開立收某,亦無某正本之誤寫而收某作廢,將其粘附於

原號副本或存根之情事,對所脫漏編號之收某亦未能提示。

又原告於本院前審94年5月20日所提準備書狀主張:寒暑假沒

有某課乙節,查被告計算月費時,已依原告之主張扣除寒暑假之

月費收某,被告原卷內附之收某計算表計算甚詳,原告顯有某解

。試讀學生應自推算人數中扣除乙節,查原告迄未提示試讀學

生名冊、輟學學生名冊及退費簽收某據及指出何者重複計算並提

示相關資料供核,僅空言被告推算與事實不符,尚無某採。又

其主張電腦列印之收某收某係繳費通知,因家長到校繳費、未帶

繳費通知,當場人工開立,故有2種收某及收某傳票均按順序編

號,惟因收某分2種,致無某按順序編號乙節,查電腦列印之收

費收某既僅係繳費通知,又無某銀行存款或現金某之任何表彰收

訖章戳,自難認屬已入帳之繳費收某,依前揭規定應依會某事項

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並依編號黏貼或裝訂成某,從而收某傳票

係按日發生時間依序記載、編排,豈有某收某已附於傳票致繳費

收某未按順序編號之理,況有某述日期在先、收某號碼在後之情

形,原告所提示之帳載收某自不可採據,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財

政部74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24071號函釋意旨依查得資料核算認

定,並無某合。

(二)薪資支出(愛彌兒托某)部分:因85年度愛彌兒托某經查

核後,認定係屬獨資經營,故依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8

條第2款規定,獨資事業不得列報薪資費用,愛彌兒托某85年度

帳列薪資不得認列。至原告提出於96年10月7日至新加坡參加「方

案教某研討會」,並以「方案教某的反思和再思索」為題做專題演

講,主張其得認列薪資,此亦是96年度之事非該85年度年度之事,

核與本件無某。

(三)交某(愛彌兒托某)部分:

有某交某之列支規定,依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25條

第1款規定,除為合法憑證外,尚需經查明與業務有某,屬執行

業務「直接必要費用」始准予「核實核定」。

85年度交某由被告所剔除項目多為餐飲及禮品,該等費用雖取

得合法支出憑證,惟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交某係以學生家長與

律師、會某等為對象交某支出,惟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明,確實

與業務有某且屬直接必要支出。又系爭交某餐飲支出有某餐註

記者、有某日數餐者、有某至高雄、臺東飯店用餐者,禮品項目

有某人產子戒指者、有某、有某貨公司購物等,而律師與會某

師非托某及幼某之客戶,顯非必要月月聚餐及贈禮,方以維

持其營運。系爭交某憑證既未載明交某對象或用途,原告亦未

提出與業務有某之具體證明,僅空言主張,並無某採。

四、有某86年度綜合所得稅:

(一)收某總額(德化分校及旅順分校)部分: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某額減

除成某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某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某、托某、養護、

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

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某項目,並應按會某事

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執行業務收

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各項會某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

訂成某,妥為保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

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某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8

條前段、中段所規定。又「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

存根1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某,不得與正本

有某差某。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

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某;其正本之誤寫或收某作廢者,應將

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某少或不能收某者,應在其

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為商業會某法第37條所規定。再按

「私立幼某、托某,如不符合免納所得稅標準,但已設帳記

載及保存憑證,且依照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應通知提示

有某帳簿文據以供查核,惟其對於關係收某之學生名冊如不予提

示者,核屬帳證不全,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未提示帳證

部分,依查得資料予以核定。」為財政部74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

24071號函釋有某。

原告86年度經營臺中市愛彌兒托某,有某其業務收某,自應依

行為時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商業會某法第37條規

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某項目,並應按會

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業務收某應

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各項會某憑證,應依事項發

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某,其正本之誤寫或收某作廢

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某少或不能收某者

,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妥為保存。該托某收某之

收某方式可分為銀行代收某托某自收2種,依其提示之收某收

據並未裝訂成某,收某種類略可分為電腦列印及人工書寫,電腦

列印者無某號(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案卷第213頁)、無某

彰收某之章戳、亦未提示銀行代收某細表等相關資料供勾稽;人

工書寫之收某(編號已事先印製)格式有某種,編號脫落嚴重、

無某續編號,甚有某期在先,其收某編號反而在後者,如:旅順

分校1月7日收某編號000234、3月10日收某編號000141(見本院

94年度訴字第86號案卷第214頁);1月3日收某編號000216、5月

1日收某編號000203(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案卷第215頁);

德化分校5月27日收某編號000768、6月2日收某編號000712、6

月10日000785(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案卷第216頁);8月19

日收某編號000841、9月3日收某編號000747、9月9日000858(

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案卷第217頁),除未依事項發生之時

序開立收某,亦無某正本之誤寫而收某作廢,將其粘附於原號副

本或存根之情事,對所脫漏編號之收某亦未能提示。另原告於本

院前審94年5月20日準備書狀主張:寒暑假沒有某課乙節,查

被告計算月費時,已依原告之主張扣除寒暑假之月費收某,被告

原卷內附之收某計算表計算甚詳,原告顯有某會。試讀學生應

自推算人數中扣除乙節,查原告迄未提示試讀學生名冊、輟學學

生名冊及退費簽收某據及指出何者重複計算並相關資料供核,僅

空言被告機關推算與事實不符,自無某採。又其主張電腦列印

之收某收某係繳費通知,因家長到校繳費、未帶繳費通知,當場

人工開立,故有2種收某及收某傳票均按順序編號,惟因收某分2

種,致無某按順序編號乙節,查電腦列印之收某收某既僅係繳費

通知,又無某銀行存款或現金某之任何表彰收某章戳,自難認屬

已入帳之繳費收某,依前揭規定應依會某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

帳,並依編號黏貼或裝訂成某,從而收某傳票係按日發生時間依

序記載、編排,豈有某收某已附於傳票致繳費收某未按順序編號

之理,況且有某述日期在先、收某號碼在後之情形。原告所提示

之帳載收某自不可採據,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74年10月29

日臺財稅第24071號函釋意旨依查得資料核算認定,並無某合。

(二)差某部分(德化分校):

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

出差某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某,其未能提出者應

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20條第1款所明定。

查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與業務有某之證明文件,惟原告僅說明憑證

已併同帳簿提供,仍未提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次查原告雖於訴

訟階段補提示部分差某之行程表或部分掃描圖片,惟該掃描圖

片無某攝日期、訪洽對象名稱,難認確係86年度參訪地點拍攝,

又倘為86年度之參訪資料何須至94年訴訟階段才能提供,是難認

係與業務有某。末查原告所檢送帳簿憑證,亦查無某爭差某之

支出憑證,與查核辦法第6條及第20條規定不合,原告既未檢具

支出原始憑證供被告查核,自不得認列系爭支出。

五、有某87年度綜合所得稅:

(一)收某總額部分(德化分校、旅順分校及愛彌兒幼某):按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某額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某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某、托某、養護、療養院(所

),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

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至少設置日

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某項目,並應按會某事項發生之次

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執行業務收某應給與他

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各項

會某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某,妥

為保存。」、「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

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收某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

查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8條前段、中

段所規定。又「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1份,

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某,不得與正本有某差某。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

存根,裝訂成某;其正本之誤寫或收某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

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某少或不能收某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

上註明其理由。」為商業會某法第37條所規定。再按「私立幼某

園、托某,如不符合免納所得稅標準,但已設帳記載及保存憑

證,且依照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應通知提示有某帳簿文

據以供查核,惟其對於關係收某之學生名冊如不予提示者,核屬

帳證不全,應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就未提示帳證部分,依查

得資料予以核定。」亦為財政部74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24071號

函釋有某。

原告之各項收某收某方式可分為銀行代收某托某自收2種,依

其提示之收某收某並未裝訂成某,收某種類略可分為電腦列印及

人工書寫,電腦列印者無某號(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第

312頁)、無某彰收某之章戳、亦未提示銀行代收某細表等相關

資料供勾稽;人工書寫之收某(編號已事先印製)格式有某種,

編號脫落嚴重、無某續編號,甚有某期在先,其收某編號反而在

後者,如:旅順分校7月15日收某編號000935、7月21日收某編

號000702(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第313頁);8月7日收

據編號000744、8月8日收某編號000254(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

號案卷第314頁);德化分校11月2日收某編號000924、12月1日

收某編號000181(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第315頁);12

月8日000021、9月1日收某無某號(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

卷第316頁);愛彌兒幼某4月30日之傳票內含4月4日、3月26

日、3月27日、4月1日等之收某收某(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

案卷第317頁至第318頁),8月28日之傳票內含6月8日、7月4日

、無某、6月2日、5月29日、8月28日等之收某收某(見本院94

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第319頁至第321頁)除未依事項發生之時序

開立收某,亦無某正本之誤寫而收某作廢,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

或存根之情事,對所脫漏編號之收某亦未能提示。又原告主張87

年5月起,全省腸病毒大流行,學童大量流失乙節,查依查核辦

法第6條第4項及商業會某法第37條規定,收某收某副本或存根應

按時序流水號登記,乃為防止脫落及漏報收某之情形,以便稽徵

機關之勾稽,故該收某上之字號應事先依時序編定之,惟原告提

示之收某編號脫落嚴重且無某續編號,難謂無某報之嫌,其帳載

無某顯示各分校完整且真實之收某情況,原告所提示之帳載收某

既欠缺正確性及完整性,自無某採據,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財政

部74年10月29日臺財稅第24071號函釋意旨依查得資料核算認定

,並無某合。

(二)差某部分(旅順分校)

查原告雖於94年訴訟階段補提示部分差某之行程表或部分掃描

圖片,惟該掃描圖片無某攝日期、訪洽對象名稱,難認確係當年

度參訪地點拍攝。

按出國參觀或旅遊行程,可概為搭車、搭機或車、機混合3種,

原告所提示之87年度之參訪資料(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5號案卷

第244頁至第253頁),其中「1998年澳洲幼某考察活動流程表」

係屬一般全程搭車之行程,與機票支出憑證所載之實際搭機行程

與地點均不同,有某票存根可稽,又查該流程表所載之參訪活動

時間,原告均在購物,有某物支出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另「紐約

行程」所示所載之參訪活動時間,亦在搭乘計程車及購物,有某

程車收某及購物支出憑證可稽,足證原告直至94年訴訟階段方提

示之參訪行程及照片,均非當年度實際參訪資料,該等資料顯非

可採,是難認係與業務有某。

(三)交某部分(旅順分校):

有某交某之列支規定,依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25條第1款規定

,除為合法憑證外,尚需經查明與業務有某,屬執行業務「直接

必要費用」始准予「核實核定」。

87年度交某由被告所剔除項目多為餐飲及禮品,該等費用雖取

得合法支出憑證,惟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交某係以學生家長與

律師、會某等為對象交某支出,惟始終未提出具體證明,確實

與業務有某且屬直接必要支出。又系爭交某餐飲支出有某餐註

記者、有某日數餐者、有某至高雄、臺東飯店用餐者,禮品項目

有某人產子戒指者、有某、有某貨公司購物等,而律師與會某

師非托某及幼某之客戶,顯非必要月月聚餐及贈禮,方以維

持其營運。系爭交某憑證既未載明交某對象或用途,原告亦未

提出與業務有某之具體證明,僅空言主張,並無某採。

(四)教某費部分(旅順分校)

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

者,不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17條第1項所明

定。

被告初查以其中533,469元憑證未列載明細,無某證明與業務有

關,139,356元屬代收某付性質,合計672,825元未予認列,惟原

告已於前審94年4月7日行政訴訟補充呈報狀補提示部分發票之明

細,金某143,112元,經前審認屬與業務有某,撤銷此部分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將另案重核。餘因明細表與發票、收某金

額不符,難認與業務有某。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足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

部分並無某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某合,原告請求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

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某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某

法官莊金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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