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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与沈阳市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115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玉辉,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滑翔七小区X号273。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远达出租汽车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新立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下午13时50分,张某丁驾驶辽(略)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阳市铁西区X路X街交通岗东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乙相刮,致周某乙受伤,当即前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腹壁软组织挫伤,支付医药费10,000多元。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张某丁负全部责任,在交通部门处理期间,确认周某乙物品损失费200元,周某乙的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周某乙的腰部伤残为Ⅸ级,周某乙在治疗期间张某丁为周某乙垫付医疗费2,360元。

另查,张某戊所驾驶的辽(略)号出租车,系张某戊于2004年3月22日从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张某戊每月向该公司缴纳承包金2,500元。张某丁系张某戊所雇用的出租车司机。2005年3月1日辽(略)号出租车以沈阳客运集团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祠沈阳市南站办事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现周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人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今后治疗费。于2005年1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丁驾驶的辽(略)号出租车与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将周某乙撞伤,已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负全责。因此,周某乙要求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张某丁系张某戊所雇用的出租车司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用中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周某乙造成的伤害,已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的腰部伤残程度为9级,周某乙今后不能再从事过重的体力劳动,这也就意味着会给周某乙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考虑以上因素,张某戊应给付周某乙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给周某乙予安慰。对周某乙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因交通部门处理数额与周某乙出示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数额有一点误差,原审法院以单位最终出具的证明及完税凭证为处理依据,对于物损则以公安机关处理结论作为赔偿标准。还有在庭审中周某乙索要交通费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只能对合理费用予以确认。至于张某丁为周某乙预付的医疗费周某乙应予以退还。另因张某戊所有的辽(略)号出租车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给周某乙造成的人生损害而支出的费用,除精神损失费外,均应在其保险理赔额范围内,由中保公司直付周某乙,故周某乙要求中保公司在险额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对其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对中保公司主张本案不应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周某乙的损害并非保险公司造成与其无利害关系和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第三者保险,并非道路交通法规定强制责任险,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理由。一、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二、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可见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规定,还是依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9,489.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朱海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某乙误工费3,8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某乙护理费5,2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某乙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2,03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某乙鉴定费4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某乙交通费2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某乙物品损失费2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某乙复印费19.5元;十、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周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十一、原告周某乙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张某丁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360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2、此案应考虑免责赔付,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周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沈阳市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法条的精神,保险公司即可成为此类案件的被告,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与第三人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概念上虽有区别,但由于第三人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没有出台,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X号文件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加之现在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可见该险种具有强制性质。综上,原审法院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进行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方法》第76条规定判决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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