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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瑞奥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汕头市德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奥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姚某某,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德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兴初、黄某某,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瑞奥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一审查明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本案交易过程

2005年3月28日,汕头市德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光公司”)、深圳市瑞奥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奥特公司”)双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瑞奥特公司供给德光公司德国“阳光”电池,其中A412/(略)只,单价人民币1,507.76元/只,计价人民币845,853.36元,A412/(略)只,单价人民币1,747.68元,计价人民币1,557,182.88元,A412/(略)只,单价人民币2,258.08元,计价人民币2,086,465.90元,总计人民币4,489,502元,折扣后总价为人民币4,367,715元(97.2777%);德光公司先付给瑞奥特公司定金人民币30万元,余款在提货前付清;第一批产品A412/(略)只,A412/(略)只,A412/(略)只的交货期为2005年6月30日前,余下的A412/(略)只,A412/(略)只,A412/(略)只,将于2005年11月30日前出厂,2005年年底交货。签约后,德光公司于同年4月6日支付瑞奥特公司定金人民币30万元。7月4日,德光公司支付瑞奥特公司(A412/(略)只)货款人民币695,372.48元;7月5日,瑞奥特公司交付德光公司A412/180A(电池)330只。7月12日,德光公司支付瑞奥特公司货款(A412/(略)只)人民币270,491.34元;同日,瑞奥特公司交付德光公司A412/100A(电池)198只。期间,瑞奥特公司于7月7日以EMS邮件形式向德光公司发出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分别告知德光公司,第一批产品中A412/(略)只,第二批产品(包括A412/(略)只,A412/(略)只,A412/(略)只),因价格大幅提高,无法按照原合同供货,正式提出解除第一批产品中A412/120A及第二批所有产品的供货,两批产品定金人民币73,223.39元及人民币157,033.50元,均将于一周内退还德光公司。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德光公司接函后一周内给予相应答复。7月8日,瑞奥特公司退还德光公司第二批产品的定金人民币157,033.50元。7月13日,瑞奥特公司向德光公司发出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的第一批产品中627只A412/120A成交单价由原来合同价改为人民币1,940元/只,金额为627只×人民币1,940元=人民币1,216,380元;双方同意解除原合同的第二批产品的供货,产品包括:363只A412/100A,264只A412/120A,594只A412/180A的电池;如德光公司仍需要第二批产品,双方可另行签定合同,另行定价。7月14日,德光公司收到该协议,未予确认。

为购买瑞奥特公司未交货部分的替代货物,2005年7月22日,德光公司与香港的(略)(以下简称“雅典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雅典公司供给德光公司德国“阳光”电池,其中A412/(略)只、A412/(略)只、A412/(略)只,合同总价港币3,494,964元。在交货时间上,A412/(略)只在合同签订一周内交货,347只在2005年9月1日前交货,264只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交货,A412/(略)只、A412/(略)只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交货,交货地点在德光公司指定的香港仓库。签约后,雅典公司于同年8月、9月分两次交付德光公司德国“阳光”电池A412/(略)只、A412/(略)只,计价人民币1,431,778元;德光公司支付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运费计人民币419,020.29元。后德光公司于8月12日、9月28日分两次支付雅典公司货款港币1,349,850元。

2、关于本案货物的最终用途

对于本案交易的货物,德光公司从瑞奥特公司处购买后,转售给四川赛尔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德光公司与赛尔公司的电池采购合同于2005年4月1日订立。合同约定,由德光公司供给赛尔公司德国“阳光”电池,电池供给赛尔公司最终用于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四号线工程。该合同交付电池的型号、总数量以及分两批交货的具体数量均与2005年3月28日德光公司与瑞奥特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一致。但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074,888.50元,交货时间双方约定第一批为2005年6月中旬,第二批为2006年1月14日。2005年9月28日,德光公司交付赛尔公司德国“阳光”电池A412/(略)只、A412/(略)只、A412/(略)只。

3、关于德光公司与瑞奥特公司定金与货款结算情况

定金部分:2005年4月6日,德光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7月1日,瑞奥特公司扣除定金人民币49,793.92元;7月11日,瑞奥特公司扣除定金人民币19,949.12元。综上,已用定金人民币69,743.04元,未用定金人民币230,256.96元。7月8日,瑞奥特公司退还定金人民币157,033.50元;尚余定金人民币73,223.46元。

货款部分:2005年7月4日,德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5,372.48元,定金冲抵货款人民币49,793.92元,计付货款人民币745,166.40元;7月5日,瑞奥特公司交付德光公司电池A412/(略)只,计价人民币745,166.40元,折扣价人民币724,880.74元;差价人民币20,285.66元。7月12日,德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0,491.34元,定金冲抵货款人民币19,949.12元,计付货款人民币290,440.46元;7月12日,瑞奥特公司交付德光公司电池A412/(略)只,计价人民币298,536.48元,折扣价人民币290,409.42元;差价人民币31.04元。合计,瑞奥特公司多收货款人民币20,316.70元。

4、关于替代货物的差价

由于德光公司另行向雅典公司购买瑞奥特公司未履行部分的货物作为替代货物,本案中需对替代货物的差价进行计算。本案一审起诉时,德光公司与雅典公司的交易分合同履行及未履行部分。根据相关的运费、增值税、关税单据,并按照2005年8月1日(德光公司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收盘价(1港元对人民币1.0422元)计算,德光公司与雅典公司合同履行及未履行部分的总价=人民币1,850,798.29元+人民币2,877,265.83元=人民币4,728,064.12元;德光公司、瑞奥特公司合同未履行部分折扣后总价人民币3,351,994.28元;故替换货物的差价为人民币1,376,069.84元。

5、本案一审诉讼情况

本案一审中,德光公司于2005年8月1日起诉,要求判令瑞奥特公司返还定金计人民币373,223.46元(含双倍返还部分)、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76,069.84元、退还货款人民币20,313.70元。瑞奥特公司辩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货物价格发生变化,瑞奥特公司致函德光公司进行协商,德光公司未予回复,擅自另行高价向他人购买货物,造成经济损失,不应由瑞奥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德光公司、瑞奥特公司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瑞奥特公司在交付部分电池后即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瑞奥特公司应双倍返还德光公司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定金,退还德光公司多收的货款。另外,瑞奥特公司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均明确表示解除部分合同的供货,并退还了德光公司部分定金,德光公司为履行与赛尔公司的合同不得以另行购买电池,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瑞奥特公司承担。另德光公司主张的部分定金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德光公司主张的定金双倍返还部分应冲抵其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瑞奥特公司返还德光公司定金人民币303,480.42元(已含双倍返还部分);赔偿德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45,812.88元;退还德光公司货款人民币20,313.70元;德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0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300元,计人民币39,760.10元,由德光公司负担人民币4,234.02元,瑞奥特公司负担人民币35,526.08元。

原审判决后,瑞奥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查明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两处:一是合同是否解除;二是替代货物的价格是否合理。针对两点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合同是否解除

瑞奥特公司认为,其发出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系向德光公司提出的协商请求,不构成解除合同。即使该通知书属于瑞奥特公司单方违约行为,亦不能构成合同的自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与第96条,德光公司应履行催告和通知的义务后,合同才能解除。本案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要求德光公司一周内给予相应回复,而德光公司未回复确认,有违双方交易协商惯例,未履行催告和通知的义务,故合同并未解除。德光公司认为,从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来看,没有任何协商余地,仅仅是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且德光公司与瑞奥特公司立即进行了电话联系,表示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瑞奥特公司才发出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承认存在多次交易的情况,本着交易惯例和诚信原则,应尽到必要的协商、通知义务。本案中,瑞奥特公司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给德光公司,并退回部分定金,这种行为使得德光公司有理由相信瑞奥特公司将不再履行合同,此时德光公司产生了合同解除权。至于德光公司是否尽到通知的义务,本院认为,德光公司一、二审中关于电话联系的陈述更为可信和符合常理,另外从瑞奥特公司发出补充协议的事实,可以推定德光公司已经尽到通知的义务。如果德光公司没有通知,瑞奥特公司在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和退回定金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发出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德光公司为履行其与赛尔公司的合同有权采取补救措施。

二、替代货物的价格是否合理

瑞奥特公司认为,德光公司将本案货物出售给赛尔公司的毛利总额只有50万元左右,基于电池行业交易惯例,瑞奥特公司无法预见到本案中德光公司会提出近180万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超过可预见部分的损失不应支持。另外,瑞奥特公司向德光公司发出的补充协议中,表明只要A412/120A成交单价由原来合同价改为人民币1,940元/只,瑞奥特公司可以继续供货,这说明了当时的市场价。德光公司在收到补充协议之后仍高价向雅典公司购入替代货物,使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德光公司认为,由于瑞奥特公司毁约在先,为了履行与赛尔公司的合同,保证广州地铁工程的顺利进行,德光公司不得不在极短的时间内购买替代产品,因此不可能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得到替代产品。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德光公司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是合理的。

二审中,针对替代货物的价格,本院以上涨幅度为基准对价格是否合理进行判断。本院以双方当事人2005年3月28日合同中约定价格的折扣价作为原价(A412/100A单价1466.71元、A412/120A单价1700.10元、A412/180A单价2196.61元),替代货物价格则将替代货物的合同价加上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运费,平摊之后各型号电池的实际交易价格为A412/100A单价1935元、A412/120A单价2630元(根据两次进口单价的平均值)、A412/180A单价2860元(均以人民币计价)。由此可计算出替代货物A412/100A、A412/120A、A412/180A的涨幅分别为31.93%,54.70%,30.2%。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1、瑞奥特公司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二分别为瑞奥特公司向境外采购同型号电池的2005年6月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2005年7月27日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三、四、五分别为(略)(本案系争电池生产厂商的分公司)与(略).INC就本案同型号电池在美国境内交易的三套售货确认书及发票,售货确认书及发票用于证明在美国市场上,A412/100A从2005年4月6日到2006年2月15日涨幅为14.7%;A412/120A从2005年4月6日到2005年8月23日涨幅为22.2%;A412/180A从2005年4月6日到2005年12月21日涨幅为20.2%。德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只能反映出报关时的价格,由于存在时间差,无法反映出2005年7、8月份的合同订立价格;证据三、四、五是美国国内市场的价格,无法确切反映中国市场价格。

2、德光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为2005年全国电池出口工作会新闻报道,用于证明电池行业成本不断上升;证据二、三、四为广州电贸集团、北京科鼎隆公司、瑞澳特集团(非本案当事人)同型号电池2006年5月份的网上报价,所报价格均高于本案替代货物的实际交易价格;证据五为广州龙兴胜达公司与天津施瑞福公司A412/180A交易合同,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数量为18只,单价为人民币2970元。证据五为广州龙兴胜达公司与福州森烨公司A412/120A交易合同,时间为2006年5月30日,数量为18只,单价为人民币2703元。瑞奥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三、四的价格时间为2006年5月,无法反映2005年7、8月份的价格,且网上报价允许商业折扣,故不应作为认定依据。证据五、六因时间在后,亦无法反映2005年7、8月份的价格,而且交易数量较小,可能导致价格较高,因为货物的单价与货物的数量成反比。

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均无法确切反映出2005年7、8月份本案各型号电池的合理市场价格。但双方证据中反映的价格,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辅助合议庭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在德光公司购买替代货物之前,已收到瑞奥特公司发出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的A412/120A报价涨幅约14%,在这种情况下,德光公司仍购买了涨幅为54.70%的替代货物,单纯涨幅比较表面上明显过高。德光公司提出为了履行与赛尔公司的合同,时间紧迫,谈判余地较小。这一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应予采纳。但本院注意到,在德光公司与雅典公司的合同中,A412/120A仅有280只在合同签订一周内交货,其余的347只在2005年9月1日前交货,264只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交货,而且A412/(略)只、A412/(略)均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交货,因此并非完全属于“时间紧迫”。另外不同交货时间的A412/120A价格是完全相同的,这其中含有不合理之处。此外参考美国市场各型号电池涨幅,A412/120A的涨幅54.70%远远高于A412/100A、A412/180A的涨幅(均为30%左右),也表明价格的扭曲性,应予调整。但瑞奥特公司主张全部型号电池均按14%涨幅来计算损失,也有不合理之处,因为瑞奥特公司对德光公司的报价是基于对方为多次交易的老客户,交易数量较大,报价存在一定的优惠性,而德光公司在瑞奥特公司单方毁约之后时间紧迫的情况下重新寻找交易对象,谈判空间受到限制。另外,本案中瑞奥特公司擅自毁约在先,德光公司购买替代货物是为了履行与赛尔公司合同、维护自己商业信誉,信誉乃无价之宝,故本院认为不能对德光公司购买替代货物的价格过分苛求。综上,本院对替代货物的价格予以适当调整。将A412/120A的涨幅酌定为30%,A412/100A、A412/180A的涨幅不再调整。依据这一计算方式,本案中替代货物与原合同价格的合理差价=(略).84-(54.7%-30%)×A412/120A折扣后原单价1700.10×数量891,计算结果为人民币(略).93元。

综观本案事实,瑞奥特公司为谋取更大利益,擅自毁约,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审判决中关于定金双倍返还及退还货款部分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德光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有权购买替代货物,替代货物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合理部分可作为损失要求赔偿,不合理部分应视为扩大损失。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德光公司损失中有部分不合理之处,导致判决有所不当,故本院予以调整和纠正。另外德光公司主张的定金双倍返还部分还应冲抵其部分经济损失,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上诉人深圳市瑞奥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汕头市德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7元。

四、被上诉人汕头市德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其他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9,760.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奥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略).1元,被上诉人汕头市德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奥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略).1元,被上诉人汕头市德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符望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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