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碧特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贤德,上海胡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维敏,上海胡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启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继红,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超,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碧特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启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维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继红、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萧俊贤是名称为“活磁能量按摩文胸”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略).8,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萧俊贤签订了一份《专利权使用许可协议》,明确原告为该专利在中国地区的唯一使用人。然而,2006年2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依艾蒂文胸的包装盒上印有“2004中国大陆国家专利申请号(略).8”。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假冒原告专利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假冒原告专利号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权利证据:《专利权使用许可协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侵权证据:购物收据及产品和包装盒、原告的产品和包装盒、授权书、网上下载的资料、被告的宣传资料及名片。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宣告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法院应中止诉讼;3、原告获得的是普通许可,没有权利提起诉讼;4、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合作经销关系,2006年2月9日被告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包装盒是原告向被告供货时附带的包装盒。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产品包装盒不是被告所销售产品的包装盒,故不存在冒用原告专利号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材料一套、送货单一组、授权经销商证明、被告使用的文胸包装盒、律师函、姜某澜名片。
本院经审理查明:萧俊贤是名称为“活磁能量按摩文胸”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略).8,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2005年4月1日,原告与萧俊贤签订了一份《专利权使用许可协议》,协议约定:萧俊贤同意原告使用涉案专利,使用人包括原告的关联企业上海碧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德公司);萧俊贤保证原告系涉案专利在中国地区的唯一被授权使用人。萧俊贤对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
被告成立于2005年4月6日,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又名姜某澜。2005年1月至3月,原告数次向姜某澜提供了包括文胸等产品的货物。
2006年2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售了一个文胸,并出具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权使用许可协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购物收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萧俊贤系专利号为(略).8、名称为“活磁能量按摩文胸”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萧俊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获得在中国地区排他实施上述专利的权利,现萧俊贤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起诉,故原告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检索报告仅是证明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证据之一,出具检索报告并非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必要条件,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出具检索报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系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而非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故被告认为其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假冒原告专利号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销售的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专利号,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售的文胸及包装盒,该包装盒上印刷有“2004年中国大陆国家专利申请号(略).8”字样,同时粘贴印有“怡安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香港)荣誉出品、上海启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销售”字样的粘纸。被告辩称,其出售的文胸并没有使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将销售商名字粘贴上去的包装盒,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文胸使用的就是该包装盒。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所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盒都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盒。经比对,该包装盒与原告提供的包装盒的区别仅在于,在原告提供的包装盒贴有粘纸的部位,该包装盒印有“怡安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上海碧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地区总销售”字样。庭审中,揭下原告提供的包装盒上的粘纸,该部位同样印有“怡安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上海碧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地区总销售”字样。也就是说揭下粘纸,原、被告分别提供给法庭的包装盒完全一致。对此,原告陈述,被告不是原告的经销商,姜某澜曾经替原告销售过产品,但原告提供给姜某澜的货都是没有包装盒的,所以原告从未使用过印有“怡安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上海碧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地区总销售”字样的包装盒,而且被告销售的文胸也不是原告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未经许可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在销售的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涉案专利的专利号,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包装盒上标有被告名称的纸条系粘纸,被告又否认其出售过使用该包装盒的产品,因此,原告仅凭购物收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9日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即该包装盒,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假冒他人专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碧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碧特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人民陪审员徐澜波
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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