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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一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一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柯宝包装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厂长。

上诉人绍兴一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作为甲方的上诉人与共同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和上海大西洋贝尔黄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签订编号为(略)《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2003年版大连、无锡、杭州、镇江、烟台、青岛、南京、天津黄页上刊登企业广告,价款分别为1,360元、5,760元、1,980元、2,000元、1,900元、2,200元、1,920元、1,710元,总计金额18,830元;付款期限为做列名、信息窗、广告的客户,款项在签约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等。在该合同落款处大西洋公司作为乙方总代理盖有其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审第三人将一张由其签发、号码为(略)、出票日为当日、收款人为大西洋公司、金额为20,690元、用途为广告费的支票交付大西洋公司,大西洋公司于当日交付第三人两张客户均为第三人的《上海大西洋贝尔黄页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业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3,000元、7,690元,其中第一张发票项目和金额栏分别为大连、无锡、杭州、镇江、烟台,1,360元、5,760元、1,980元、2,000元、1,900元;第二张发票项目和金额栏分别为青岛、天津、苏州,2,200元、1,710元、3,780元。嗣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2003年的杭州、青岛、南京、大连、天津黄页上刊登企业广告,为第三人在2003年的杭州、镇江、无锡等黄页上刊登企业广告。2005年12月20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刊登广告义务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价款16,910元;赔偿经济损失16,910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价款16,910元的利息,自2004年8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前亦有业务往来。

审理中,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在2003年的杭州、青岛、南京、大连、天津黄页上为上诉人刊登广告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该广告为被上诉人履行另一份双方于2002年8月15日所签订的《上海黄页广告销售合同书》,上诉人当庭提供了2002年8月15日合同及2002年11月1日《绍兴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被上诉人以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

审理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业务关系相当密切,企业资金互相混同使用。被上诉人确认:2003年镇江、无锡、烟台黄页广告,其未按合同履行为上诉人刊登的义务。

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分别传唤大西洋公司销售代表傅翼和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魏依到庭作证。傅翼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大西洋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书》后,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以第三人的名义于同日支付了青岛、大连、天津黄页广告的价款。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口头订立2003年广告销售合同的业务关系,原审第三人所支付20,690元除上述三处广告代上诉人业务支付外,其余均是原审第三人为自己的广告业务付款。证人魏依的证词与傅翼基本相同。

原审认为:基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业务关系相当密切,且资金使用互相混同,再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存在的口头订立2003年广告销售合同、且原审第三人为自己亦支付相应价款、被上诉人同时为第三人刊登企业广告的法律事实,依据上述现有证据,可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业务代上诉人支付了2003年青岛、天津、大连黄页广告费合计5,270元。现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在2003年杭州、青岛、南京、大连、天津黄页上刊登了广告,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刊登广告义务的情节不符。原审第三人述称杭州、无锡、镇江黄页上企业广告为被上诉人无偿赠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数支付价款之违约情节,故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有其相应的合理因素。综合上述,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绍兴一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电话号簿公司返还价款16,91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6,91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16,910元利息(自2004年8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绍兴一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刊登广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部分广告未刊登是由于上诉人未支付相应的广告款造成。因为合同约定签约后一周内需付清所有广告款,而被上诉人至今未付清广告款,故部分广告未刊登的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其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略)元后,为原审第三人在杭州、镇江、无锡、苏州及烟台的黄页电话号簿上刊登了广告,总价为人民币(略)元,并且已向第三人开具了发票;另5270元支付本案系争合同的广告款项,而本案实际为上诉人在杭州、青岛、南京、大连及天津的黄页电话号簿上刊登了广告,相应的广告款为9179元,上诉人实际还欠3909元广告款未付。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刊登的广告中除苏州黄页电话号簿上的广告(价值3780元)予以确认外,其他广告是被上诉人无偿赠送给原审第三人的;本案系争合同的广告内容,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刊登;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在03年版电话黄页上刊登的广告实际是履行2002年8月15日合同。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支付的(略)元后,为原审第三人刊登了价值(略)元的广告,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该广告中除苏州黄页电话号簿上的广告(价值3780元)予以确认外,其他广告是被上诉人无偿赠送给原审第三人的,对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审第三人接受相应发票的事实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为原审第三人有偿刊登广告。2、原审第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略)元广告款,扣除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刊登价值(略)元的广告款后,尚余5270元,该款系原审第三人代为上诉人支付的广告款,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代为支付的金额为(略)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代为上诉人支付的5270元后,为上诉人在系争合同约定的相关电话黄页上刊登了相应的广告,未刊登合同约定的全部广告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尚余款项。上诉人在审理中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系争合同约定的全部广告刊登义务,上诉人该认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述03版电话黄页上刊登的广告是履行2002年8月15日合同,且不论该合同是否实际存在(因上诉人未提供该合同原件,仅提供了复印件,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从该合同的复印件看,合同的名称是“2002年上海黄页广告销售合同书”,顾名思义,该合同的广告也应在2002年刊登,而非在2003年刊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0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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