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某某、傅某某是母子关系,系本市X路房屋的共同承租人,1998年3月31日该房屋拆迁后,殷某某、傅某某被安置在系争房屋。2000年底,殷某某、傅某某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殷某某在该协议同住成年人一栏中签名并盖章。2001年2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准后确认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傅某某,2005年10月17日,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权利人变更为傅某某和朱玲群。殷某某认为傅某某采用欺骗的手段得到系争房屋的产权,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系争房屋属殷某某、傅某某共同共有。
在原审审理中,殷某某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殷某某图章系殷某某交给傅某某,但殷某某不清楚产权登记为傅某某一人。关于协议中殷某某是否签名,殷某某与殷某某代理人说法不一,殷某某认为系殷某某签名,殷某某代理人认为殷某某年纪已大,对是否签名已说不清楚,如果认定是殷某某所签名,可以作司法鉴定。傅某某辩称,傅某某如实告知殷某某该协议书的具体情况,在获得殷某某的同意下殷某某、傅某某双方共同签订该协议,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殷某某本人的真实签名,殷某某的图章也是殷某某亲手交给傅某某的,故殷某某对协议书上房屋产权的归属完全知情,并不存在傅某某欺诈的情况;同时,傅某某长期与殷某某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如果殷某某所说的欺诈情形存在,殷某某也应当在知道所谓欺诈事实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殷某某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应当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涉及殷某某签名与盖章的效力,由于该协议中的印章是殷某某在自愿的基础上将一直由殷某某自己保存的印章交给傅某某,因此,可以推定殷某某对协议的性质及内容完全了解,同时,殷某某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多年来,殷某某从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殷某某虽年纪较大,但案件审理中,殷某某思维清晰,殷某某对协议书中签名确认系其所签,但殷某某代理人否认殷某某自认观点,对代理人的观点不予采信。同时,傅某某抗辩,殷某某在协议签订的两年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傅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采信。综上,殷某某长期与傅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傅某某并未否认殷某某享有的居住权,殷某某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利,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该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殷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殷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殷某某的印章由傅某某保存而推定殷某某对协议的内容性质完全了解,该推定是错误的。根据有关规定,系争房屋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面征得老人的同意,做好相关书面记录,现购买的程序与规定不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住成年人一栏下列签名盖章应缺一不可,且签名并非殷某某所签,殷某某提出可以对协议书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殷某某在办理售后公房产权时并未亲自参与,其在2005年召开家庭会议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时,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殷某某作为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可以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变更为购房时同住成年人,该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殷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傅某某辩称:殷某某、傅某某商定购买诉争房屋时,殷某某明知买房事实,购房协议中的签名和盖章均系殷某某的行为,殷某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中殷某某的意见就与其代理人的意见相悖,原审为慎重起见曾休庭二十分钟,但殷某某与其代理人的意见仍未能一致,因此,殷某某的代理人不能代表老人本人的意愿。原审当庭对协议作出了认定,该认定是客观的。殷某某、傅某某在当时商定购买系争房屋时,殷某某是知道买房事实并签字的,购房协议中的签名和盖章均系殷某某的行为,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殷某某、傅某某于2000年底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确定傅某某为购房人,并委托傅某某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在同住成年人一栏中有殷某某的签名及盖章,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殷某某在原审审理中的自认观点,殷某某主张的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其不知道买房事实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殷某某要求依法判令系争房屋属殷某某、傅某某共同共有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系争房屋是售后产权房,殷某某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其虽然未登记为产权人之一,但并不影响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傅某某应保障同住老年人的合法利益,双方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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