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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1.14.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七號判決

时间:2007-11-14  当事人:   法官:沈應南、胡國棟、許武峰   文号: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七號

.

再審原某達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某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四年五某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

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四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某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某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某係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商,民國八十九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某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二五、

○三七、一五某元,全年所得額一、五○三、八二○元。因再審原某

未能提示帳簿憑證,經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按該業(標準行業代

號:三二五某-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

二、五○三、七一五某,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一二、一四八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二、五某、八六三元,應補稅額二五某、○一○元。再

審原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某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

判字第七三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某乃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某聲明求為判決:(一)原某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請判決原某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某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某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某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某於九十年五某十四日申報八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帳證提交再審被告蓋章認可,當時帳簿並未

遺失,同年七月發生桃芝颱風,財貨及帳簿遭大水流失,再審原某於

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向再審被告申報災害損失。上述情形與最高行政

法院五某五某判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情形相同,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帳簿憑證並未損失,經再審被告發還留存以備查核,之後始

遭受颱風災害損失流失。最高行政法院並未認真審視再審原某於上訴

補充理由狀理由二所述前揭情事,反誤認實情,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況臺中縣消防局第五某隊幼獅分隊積極參與

救災行動,再審原某亦為其救災對象,有再審原某所提該分隊工作紀

錄為憑。當時再審原某之機器設備、原某及辦公室等遭受重大損害

或流失,而於規定期限內向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申報災害損失,

雖再審原某僅列報損失機器四台及原某一批,然此係因再審被告所

提供之申請書標題列為「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表」所致。

再審原某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陳情書,表明再審原某廠房、

原某、機器設備及辦公室遭浸水沖刷和淤泥覆蓋。再審原某雖未直

接註明帳證已滅失,然依經驗法則,辦公室遭大水滅頂,關係所得額

之帳證如生產之進料、領料及生產日報表等,豈有不滅失之理又再

審原某公司執照登記地與工廠設籍地雖不同,但辦公室如會計及業務

集中於工廠,原某判決亦忽略此點。再審被告自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再審原某前三年度經稽徵

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再審被告捨此不為,逕依所得稅法

第八十三條核定,顯已違誤。原某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證據,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所稱「原某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斟酌

者而言。本件再審理由,再審原某已於各行政訴訟階段主張,業經鈞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自無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某復執前詞

爭訟,應不足採。

理由

一、再審原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緣再審原某係自行車專用零件製造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某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五、○三七、一五某元,全年所得額

一、五○三、八二○元。因再審原某未能提示帳簿憑證,經再審被告

所屬沙鹿稽徵所按該業(標準行業代號:三二五某-一一)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二、五○三、七一五某,加計非

營業收入總額一二、一四八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五某、八六三

元,應補稅額二五某、○一○元。再審原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某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三二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某乃對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某訴稱:再審原某於九十年五某十四日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並將帳證提交再審被告蓋章認可,當時帳簿並未遺失,惟

因(一)同年七月發生桃芝颱風,財貨及帳簿遭大水流失,再審原某

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向再審被告申報災害損失。(二)臺中縣消防

局第五某隊幼獅分隊積極參與救災行動,再審原某亦為其救災對象,

有再審原某所提該分隊工作紀錄為憑。(三)再審原某亦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九日提出陳情書,表明再審原某廠房、原某、機器設備及辦

公室遭浸水沖刷和淤泥覆蓋。(四)又再審原某公司執照登記地與工

廠設籍地雖不同,但辦公室如會計及業務集中於工廠,原某判決亦忽

略此點。再審原某雖未直接註明帳證已滅失,然依經驗法則,辦公室

遭大水滅頂,關係所得額之帳證如生產之進料、領料及生產日報表等

,豈有不滅失之理,再審被告自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再審原某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

之平均數核定之。再審被告捨此不為,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

,顯已違誤。原某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原某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原某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

,原某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

影響原某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某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某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次按「營

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

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當年度關

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某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

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

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

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

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

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

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

五、本件再審原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無非以九十年七月間因發生桃芝颱風,再審原

告公司財貨及帳簿遭大水流失,帳簿亦已遺失,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二

日即向再審被告申報災害損失(原某卷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另臺中

縣消防局第五某隊幼獅分隊積極參與救災行動,再審原某為其救災對

象,有該分隊工作紀錄(同卷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又再審原某亦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提出陳情書,表明再審原某廠房、原某、機器

設備及辦公室遭浸水沖刷和淤泥覆蓋(同卷十七頁),復再審原某公

司執照登記地與工廠設籍地雖不同,但辦公室如會計及業務集中於工

廠,本院原某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而認再審原某之帳簿並未滅失

,為再審原某不利之判決等節,資以依據。然查,關於上開再審原某

於原某所提出之向再審被告申報災害損失之申請書及陳情書,暨再審

原某主張其帳簿放置於工廠而非公司營業所在地等,業經原某判決予

以審酌,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原某決書理由欄第四項),至再審

原某另提之臺中縣消防局第五某隊幼獅分隊救災工作紀錄,僅記載於

七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有至原某公司處救災,而無救災詳情及再審

原某之損失項目或實情之記錄,以此亦難認再審原某有帳冊滅失之情

形,該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某判決之結果,又再審原某提出之水災照

片數張,亦經原某判決認定再審原某廠房雖遭水災,但無法為帳冊滅

失之證明,是再審原某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業經本院原某判決予以論

斷,難為再審原某有利之依據,又前開工作紀錄,縱經原某斟酌,仍

不足以動搖原某定判決之基礎,是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陳,再審原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第十四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部分,請求:(一)原某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原某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某分均撤銷。

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

百九十五某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某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某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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