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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57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谦,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吉林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宝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王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简称诚安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21日,“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葵花公司。“葵花”牌胃康灵产品多次被授予名优产品称号。2005年3月13日,葵花公司在诚安堂公司药店购得金宝公司生产的“东方金宝”牌胃康灵胶囊一盒。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葵花公司与金宝公司生产的均为胃康灵胶囊,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经对比,葵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与金宝公司生产的胃康灵胶囊包装装潢图案均由正方形图案及其下方的四个美术字构成,且其均处于包装盒的显著位置,所占比例亦相同。其中,正方形图案部分均以橙蓝两色为主,并且包含了地球、葵花花序或花瓣形不规则锯齿以及发散的柱形光芒等主要设计要素。而图案下方与其等宽的四个美术字中,第三个字均为白色,并衬以橙色菱形背景,其余三个字均为墨绿色。二者在颜色、设计要素、构图等方面均相近,构成了近似的标志。金宝公司使用该标志作为包装装潢,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与葵花公司的同种类商品存在联系,足以造成误认。金宝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葵花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金宝公司应当在相应范围内就其给葵花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诚安堂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葵花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药品,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金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葵花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宝公司赔偿葵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宝公司在《中国医药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犯葵花公司商标专用权而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诚安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五、驳回葵花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金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葵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理由为:金宝公司使用的“东方金宝”牌胃康灵胶囊包装图案与葵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者的区别体现在颜色、图案、设计要素等方面。

葵花公司、诚安堂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21日,“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1月20日止。2003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1日,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亦作相应变更。

第(略)号商标由正方形图案及文字两部分组成。图案部分由半个橙色的葵花花序和半个发散柱形光芒的地球构成,同时衬以蓝色背景,颜色由上而下渐浅。图案下方是“葵花药业”四个美术字,与图案等宽,其中第三个字为白色,衬以橙色菱形背景,其余三个字均为墨绿色。该注册商标被用于“葵花”牌胃康灵胶囊包装盒的左半部分。

2002年3月15日,“葵花”牌胃康灵产品被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2002年“3.15”公众信赖特别展示宣传产品;同年7月,该产品被认定为“国家权威机构认证质量信得过好产品”;2003年1月,该产品被湖北省医药商业协会、湖北省质量管理协会医药分会授予“湖北医药市场质量保证诚信品牌”;同年3月15日,该产品被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评为年度“商品优、服务优”推荐产品;同年11月,该产品被黑龙江省名牌战略委员会授予2003年度黑龙江名牌产品称号。2002年至2005年“葵花”商标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至7月,金宝公司生产了共10个批次的“东方金宝”牌胃康灵胶囊。2005年3月至12月,上述产品被销售到包括北京市、重庆市、福建省、黑龙江省等在内的20个省市的80余个地区。

2005年3月13日,葵花公司在诚安堂公司药店购得金宝公司生产的“东方金宝”牌胃康灵胶囊一盒。在金宝公司生产的“东方金宝”牌胃康灵胶囊的包装盒上,在相同位置以相同比例亦印有正方形图案及文字。其中,图案部分由发散柱形光芒的橙色的整个地球及花瓣形不规则锯齿构成,同时衬以蓝色背景,颜色由上而下渐浅。图案下方是“柔肝和胃”四个美术字,与图案等宽,其中第三个字为白色,衬以橙色菱形背景,其余三个字均为墨绿色。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宝公司认可其生产的东方金宝牌胃康灵胶囊只有一种包装。

另查明,金宝公司注册了“东方金宝”文字商标。2005年9月26日,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地球图形商标,2006年1月19日被受理,目前尚未授权。

上述事实有“葵花药业及图”、“东方金宝”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葵花”牌胃康灵胶囊包装盒、东方金宝胃康灵胶囊包装盒、销售发票、荣誉证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葵花公司与金宝公司生产的均为胃康灵胶囊产品,二者属于同种类商品。经对比,葵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与金宝公司生产的“东方金宝”牌胃康灵胶囊包装装潢图案均由正方形图案及其下方的四个美术字构成,且其均处于包装盒的显著位置,所占比例亦相同。其中,正方形图案部分均以橙蓝两色为主,并且包含了地球、葵花花序或花瓣形不规则锯齿以及发散的柱形光芒等主要设计要素。而图案下方与其等宽的四个美术字中,第三个字均为白色,并衬以橙色菱形背景,其余三个字均为墨绿色。因此,二者在颜色、设计要素、构图等方面均相近,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了近似的标志正确。金宝公司主张二者在颜色、图案大小、光柱以及花瓣上有所区别,但是其区别是细微和不显著的,不易使消费者将二者予以区分。

金宝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葵花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其“东方金宝”牌胃康灵胶囊的包装装潢,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该商品与葵花公司的同种类商品存在联系,故一审判决认定金宝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葵花公司对“葵花药业及图”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正确。金宝公司虽然于2005年9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地球图形商标,但该申请尚未予以核准,并且该地球图形与金宝公司使用的以橙蓝两色为主的正方形图案中包含了地球、花瓣形以及发散的柱形光芒且在图案下方与其等宽的四个墨绿色美术字(其中第三个字为衬以橙色菱形背景的白色字)为标志的包装装潢区别明显,不能成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金宝公司关某其使用的标志与葵花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葵花药业及图”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金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10万元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宝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吉林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吉林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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