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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张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铁匠),男,1971年10月22日。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任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杨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25次居间介绍,为高志义(外号高某四)、申俊杰(又名孙某)、张明峰(又名张某乙,住固始县X镇)等人向吸毒人员张某乙、李×、肖××等人出售毒品共20.1克。被告人张某乙9次经吴某某购买毒品共7.3克,自己吸食,并14次帮助吸毒人员陈××、刘××、吴×等人通过吴某某购买毒品共11.1克。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从“老二”的手里以每克330元价格购买30克冰毒,然后张某甲将其中20余克冰毒带回固始县准备卖给吸毒人员。张先后分三次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冰毒9.1克。后来,吴某某在固始县金融宾馆门口将其中4袋计2.8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为出售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为吸食者代买代购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廖某某、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毒品数量应以三被告人供述克数最少的量进行核算。指控涉及42袋冰毒,每袋净重和毛重相差0.12克。故应按净重数量认定贩毒数量;2、吴某某只有居间介绍行为,没有牟利,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吴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从轻处罚;4、吴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是一种立功表现;5、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故建议对吴某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深圳市从“老二”的手里以每克330元价格购买30克冰毒,然后张某甲将其中20余克冰毒带回固始县准备卖给吸毒人员。张先后分三次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冰毒9.1克。后来,吴某某在固始县金融宾馆门口将其中4袋计2.8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绰号大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吴某某供述还证实其从张某甲处购买的9.1克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还将剩余的4袋冰毒计2.8克卖给刘××;(2)证人刘××证言证实,其在金融宾馆吴某某住的房间里给吴某某3500元钱,吴某某给其4袋冰毒,因冰毒数量不值3500元,吴某某说以后再补一点。

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先后25次居间介绍,为高志义(外号高某四)、申俊杰(又名孙某)、张明峰(又名张某乙,住固始县X镇)等人向吸毒人员张某乙、李×、肖××等人出售毒品共20.1克。被告人张某乙9次经吴某某购买毒品共7.3克,自己吸食,并14次帮助吸毒人员陈××、刘××、吴×等人通过吴某某购买毒品共11.1克。其中:

1、2009年9月份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给被告人张某乙700元钱,让张某乙帮其买1袋冰毒吸食。张某乙就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申俊杰(另案处理)购买1袋重0.8克的冰毒。后吴某某来到固始县银博大宾馆大门口把毒品交给张某乙,张某乙付700元给吴某某。后张某乙将冰毒交给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还证实其从陈××手接500元钱,吴某某交给其0.8克冰毒,说要700元钱,其还给陈××垫200元。后其将冰毒交给陈××;(2)证人陈××证言证实其2009年下半年有一次通过张某乙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的事实。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陈××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让其帮忙购买2袋冰毒吸食。张某乙随后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吴某某又向方集镇的张明峰(另案处理)购买2袋冰毒,重1克,价款900元钱。吴某某将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又将冰毒交给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供述还证实其从陈××手中接1000元钱通过吴某某买两袋冰毒。因冰毒的数量较少,吴某某又退了100元钱。其将两袋冰毒和100元钱交给陈××;(2)陈××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张某乙购买两袋冰毒。后张某乙将两袋冰毒交给其时又退了100元钱。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陈××让被告人张某乙帮其购买冰毒吸食。张某乙就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申俊杰以700元的价格购买1袋重0.8克冰毒。然后,吴某某把毒品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将冰毒交给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供述还证实,陈××打电话让其买一袋子冰毒。其当时和陈在小七餐馆门口站着,就联系吴某匠要一包700元的冰毒。没多一会,吴某匠自己走到银博大门口。我找吴某匠拿一包约0.8克重的冰毒,后递给陈××了;(2)证人陈××证言证实其通过张某乙手以700元的价格买一袋冰毒的事实。

4、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陈××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让其帮忙购买1袋冰毒吸食。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又通过高志义(另案处理)购买1袋重0.6克冰毒。吴某某将冰毒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将冰毒交给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还供述,其坐陈××的车,还有华璐到西园饭店,从吴某匠那拿一袋约0.6克冰毒,并付给吴某匠500元钱。后将这袋冰毒递给陈××;(2)证人陈××证言,我联系张某乙想从他手里买货。他讲他住在天城宾馆,并问我要几袋子,我讲我要一袋子。后我和华璐一起到天城宾馆门口,在大厅前见到张某乙。张某乙见到我俩讲,身上装的没有,并且坐上我开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到幸福小区。他进了一个小巷子,大概十多分钟,就出来了,上车后递给我一袋子冰毒,张某乙在镇天城门口上车时,我就递给他500元钱,这次购买的冰毒和华璐一起吸的。其证言与张某乙的供述相吻合。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陈××与陈练欲吸食毒品,陈练联系张某乙让帮其购买1袋冰毒。张某乙就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让张某乙直接到金融宾馆。之后,张某乙、陈××、陈练三人一块到金融宾馆。张某乙通过吴某某从高志义手里购买1袋0.6克冰毒交给陈练。所购冰毒被陈××、陈练二人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供述还证实,其在黄某路新华书店门口遇到陈××,陈××让买1袋冰毒。其在金融宾馆从吴某匠那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交给西关派出所等候的陈××。其当时替陈××垫付100元钱;(2)证人陈××证言,我和陈练都想买点冰来提神,由陈练电话联系张某乙。谈好后,过了十来分钟,张某乙开着老式军绿轿车来到大浪淘沙门口。陈练上了张某乙的车,我开自己的红色马自达,一前一后,往金融宾馆方向去。当车行至西关派出所时,张某乙让我停下来等着,陈练和张某乙一块到金融宾馆。陈练以500元价格从张某乙手里买了一袋冰。后来听陈练说一袋冰是张某乙从金融宾馆找别人拿的,具体从谁手里拿的不知道,买了一袋冰后,由我和陈练俺俩共同吸的。

6、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吴×在固始县X镇天城宾馆给被告人张某乙600元钱,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张某乙又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高志义购买1袋冰毒,重0.6克。然后在固始县金融宾馆大厅一楼楼梯口处,吴某某将1袋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回到天城宾馆又将毒品交给吴×。后毒品被吴×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还供述,吴×和我联系让帮他买包冰毒。当时正在小七餐馆吃饭,吴×开车过来找我,给了我600元钱。我就和铁匠联系买冰毒,约好在金融宾馆见面,我坐吴×车去的,在金融宾馆大厅一楼楼梯口处,我给铁匠600元钱。他给我一包0.6克冰毒,交易时,吴×坐在宾馆大厅沙发上,我拿到毒品后交给吴×了,吴×这次没有请我吸;(2)证人吴×证言,我打手机给张某乙问他能不能帮我买一袋冰毒,张某乙讲可以,并让我到小七餐馆去找他。我来到小七餐馆见到张某乙,张某乙讲一袋冰毒600元,我从我口袋掏出600元交给张某乙,张某乙让我把他送到金融宾馆,张某乙让我在宾馆一楼大厅等一会,他自己去买货。过了几分钟,张某乙又来到宾馆一楼大厅,我俩都上了我的车。在我的车里,张某乙将一袋0.6克冰毒交给我。我将他送到天城宾馆门口后,他下车了。我回到银博大宾馆我自己住的房间,那一袋冰毒被我自己吸食了。

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张××(绰号××)与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购买冰毒,张某乙与吴某某联系好后,张××来到固始县银博大宾馆对面“小七餐馆”门口交给张某乙600元钱,吴某某通过高志义购买1袋冰毒,重0.6克,吴某某来到“小七餐馆”门口将毒品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将毒品交给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还供述,交易地点是在小七餐馆门口,铁匠给我回电话讲有冰毒,我和××联系,××打的过来送600元钱给我,他讲回家等我。然后铁匠过来了,递给我一袋0.6克重的冰毒。我付了他600元钱后,打的到城关黄某路大浪淘沙对面楼上把冰毒送给××。然后,我和××在××家中吸了起来,我吸了几口就走了;(2)证人张××证言,我打张某乙电话,让他帮我买袋冰毒。我们约在小七餐馆见面,我将买毒品的600元钱交给张某乙,张某乙说联系好后给我打电话。钱给张某乙后,我打的回到了家中。过了二十分钟,张某乙打电话说,货已经买到手了,问我在哪,我说在家,张某乙打的来到黄某路大浪淘沙对面,俺家住的楼下,他把一袋冰毒给我了,重约0.5克。在我家,我和张某乙共同吸食了几口冰毒。

8、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张××与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购买冰毒。张某乙与吴某某联系好后,张××来到固始县银博大宾馆对面“小七餐馆”门口交给张某乙600元钱。吴某某通过高志义购买1袋重0.6克冰毒。吴某某来到“小七餐馆”门口将毒品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将毒品交给张××。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还供述,第二次帮××买冰毒是在第一次给他买冰毒后十几天,过程和第一次一样。也花了600元从铁匠手中买了一包0.6克重的冰毒。钱是××给我的。这次我把冰毒送到××家后就走了,没再和他一起吸;(2)证人张××证言,第一次买冰毒后过有十来天的一天下午,我一人在家,又想吸点冰毒。我还是联系张某乙,以同样的方式再次从张某乙手里买了一袋冰毒。仍然是600元钱交易地点是在城关银博大洒店对面。毒品买到手后,全部被我自己吸食。

9、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俊(又名陈××)与张某乙联系让其帮忙购买2袋冰毒。张某乙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高志义买到2袋冰毒,重1.2克。然后,吴某某在固始县金融宾馆一楼楼梯口处将2袋冰毒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将冰毒交给陈俊。毒品被陈俊的朋友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还供述,陈××打我手机让我帮买毒品,我就和铁匠联系,铁匠讲有。我就打电话给陈××,陈说要1000块钱的,并说他在秀水公园对面如家宾馆等我。然后我到金融宾馆一楼走廊找到铁匠给他1200元,买了两袋,每袋重约0.6克。买到后我到如家宾馆快到时,我把两袋并在一起,一个装满了,另一个袋子还剩下大约三分之一的冰毒。我到宾馆见到陈××后,把那袋满的给了他,他给了我1000元钱,剩下的三分之一我没给陈××,也没跟他要200元钱,这袋冰毒被我后来吸了;(2)证人陈××证言,为了招待朋友,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帮忙买两袋冰。联系之后,我将柴子及另外几个朋友安排在秀水公园如家宾馆里住。当时由于我还有其它事,我就将买货的1000元钱交给柴子,并把张某乙的号告诉柴子,让他直接联系。事后我打电话给张某乙问他送到如家宾馆没有。他说已送到,就是两袋冰。张某乙从柴子手里拿1000元钱。

10、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陈俊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张某乙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高志义买到2袋冰毒,重1.2克。吴某2袋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将一袋冰毒交给陈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还供述,第二次帮陈××买毒品是一天夜里十二点左右,我还是联系铁匠。在金融宾馆门口见到铁匠。我拿了1200元钱,他给我两袋冰毒。每袋重0.6克。陈××在中山大街金融宾馆西边路上等我。我给陈××一袋,另一袋被我自己吸食了;(2)证人陈××证言,为了招待朋友,我主动打电话同张某乙联系,让他帮忙买一袋冰毒。张某乙让我在天城宾馆楼下等一会,他到金融宾馆找贩毒的拿货。过有一十分钟,我给他500元钱,他给我一袋冰毒,约0.5克。这冰毒被我朋友全部吸完。

11、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王××(绰号徒弟)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帮忙购买冰毒。后张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吴某某向方集镇张明峰购买2袋冰毒,重1克,后张某乙将冰毒交给王××等人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还供述,徒弟给我打电话说他来朋友了,想吸食毒品。我就给铁匠打电话,铁匠说他给问问。我等到将近十二点,才从铁匠手里拿到大约一克两小袋子冰毒。交易地点是在金融宾馆一楼走道,我付给他1000元。我拿到货后走到银博大门口见到在那里等我的徒弟。我把货交给他,他付我1000元钱。我没有参与吸食;(2)证人王××证言,为了招待朋友,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帮忙买两袋冰。他说让我等会,他要问问他朋友。过有二十分钟,张某乙给我打电话,我们约好在银博大宾馆门口见面,几分钟后,俺们在银博大门口见面了,我递给他1000元钱,张某乙给我两袋冰。这两袋约一克,并在外面套了个稍大的塑料袋子。交易结束了后,张某乙走了,我把毒品拿到宾馆去,和俺两个朋友将两袋冰毒吸食完了。

12、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给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购买冰毒,后张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吴某某通过高志义购买冰毒1袋,重0.5克,吴某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将冰毒交给王××等人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还供述,第一次给徒弟买毒品之后的一天晚上,徒弟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买冰毒。我就联系铁匠。在金融宾馆一楼走道里找到铁匠。我从铁匠手里买到一小袋冰毒。他说0.5克,我付给他500元钱。我拿到货后给徒弟打电话。徒弟又在银博大门口接的货,并把500元钱给我;(2)证人王××证言,我的福特小轿车在郑州那边保养,我两个朋友去给开回来。为招待他们,我以同样的方式从张某乙手里买了一袋冰毒。当时我给他500元钱,交易地点还是在银博大门口。

1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刘××(绰号刘娃子)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毒品,张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2袋冰毒,重1克。后张某乙将冰毒交给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还供述,刘娃子给我打电话,说他信阳来朋友了,让我帮忙买点冰毒吸食。我就联系铁匠,他说有货,我就开车到了凤凰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找到刘娃子。刘娃子给我1000元钱,我拿1000元就到金融宾馆找到铁匠,在一楼走道里,我和铁匠进行交易。我从铁匠手里拿到两包各0.5克左右的毒品,后又开车到了凤凰大道和中原路交叉口处,给刘娃子打电话,他小老婆下来取的货。他小老婆让我上去一同去吸,我没去直接就走了。(2)证人刘××证言,为了招待信阳来的朋友,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帮忙给买两袋冰,当时张某乙说等会帮我问问。过一会张某乙就给我打电话说货联系好了,俺们就联系好在凤凰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见面。大概十分钟后,俺俩见面,我给张某乙1000元钱,张某乙拿到钱后,说等一会把货送给我,我说好。过一二十分钟后,张某乙就打的来到约好地点,把两袋冰毒递给了我,交易结束后,就各走各的了。我把两袋冰毒递给了俺信阳的几个朋友,他们拿到毒品后,就回信阳去了,我没和他们一起去,当天也没参与吸毒。

1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余××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让其帮忙购买1袋冰毒,张某乙随后联系吴某某购买冰毒1袋,重0.6克,后张某乙将冰毒交给余××。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互相印证。张某乙还供述,我连襟余××给我打电话,讲他在固始香樟苑附近朋友家斗地主,当时从桌子上抽的有钱。余××让我帮他买一包冰毒。我当时打的到香樟苑对面五楼。余××、刚子、小纪在斗地主。他们三个人抽了600元钱,余××将钱递给我,让我去买冰毒。我就联系铁匠,在电话里要买一包子毒品,吴某匠当时就答应了,并讲他在金融宾馆。我打的到宾馆,在一楼走廊里交易,我付给吴某匠600元现金,他给我一包约0.6克(用卫生纸包着)。我拿到冰毒后,就回刚子家,余××他们事先准备好锡铂纸。在开始吸之前,我将这包约0.6克冰,倒出0.2克,并告诉他们三人,我自己得留点口粮,我将这倒出的冰放了起来;(2)证人余××证言,我、刚子、小纪在香樟苑刚子家打牌。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帮忙给我买一袋冰。张某乙说联系好后,给我打电话。过一会,张某乙说联系好了,问我在哪,我说在香樟苑刚子家。接着张某乙来到刚子家,我就掏出500元钱给张某乙。张某乙去拿货,大概十分钟后,张某乙再次来到刚子家,他把一袋冰毒递给我。这袋冰都是我自己吸的。刚子和小纪没吸。

1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又名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让其帮忙购买2袋冰毒,吴某某给申俊杰联系购买2袋冰毒,重1.2克,李×将毒品带到信阳市后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吴某某供述,李扬打我手机说没有现钱想买二袋冰毒,讲我帮问问。我打孙杰手机,孙杰让我们到金龙宾馆找他。后李扬开车到金融宾馆接我。我带他来到金龙宾馆门口。孙杰从楼上下来,李扬对孙杰说买二袋冰毒。孙杰从他自己口袋里掏出二袋冰毒,并讲二袋1200元。李扬说没现金先欠着。李扬又开车将我送到金融宾馆。后孙杰还说李扬钱还没有给他;(2)证人李×证言,我打张某乙手机让他帮我买二袋冰毒。张某乙将一个叫铁匠的手机号码给我,让我直接和他联系。我与铁匠联系,讲要买二袋冰毒。铁匠让我到金融宾馆去找他。我开我的车到金融宾馆。铁匠上了我车,让我开车到金龙宾馆门口。我开车带铁匠来到金龙宾馆门口。铁匠讲二袋冰毒1200元。我讲我只有1000元,先欠200元。铁匠说可以。我就掏了1000元交给铁匠,他到金龙宾馆去买毒品。过一会,铁匠从金龙宾馆里出来了,并将二袋冰毒交给我,每袋约0.6克左右。我又将铁匠送到金融宾馆门口。我买的二袋冰毒被我带到信阳和朋友一起吸食了。

1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1袋冰毒。吴某某让张某乙到固始县锦绣山宾馆X房间去找他。张某乙去到后从高志义手中购买冰毒1袋,重0.6克。张某乙将冰毒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住锦绣山宾馆X房间,高老四找我。这时,张某乙又打手机,想买冰毒。我就让他直接到X房间来。过一会他过来了,高老四与张某乙当面谈的价,张某乙给高老四600元钱,买走一袋冰毒,有0.7克左右;(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打铁匠电话,让他给我拿包冰毒。铁匠让我到锦绣山宾馆X房间去找他。我进房间后,见铁匠四叔也在,我不知他叫啥名字,房间里还有一个女的。我进房间后,铁匠拿出一个吸毒用的吸壶,铁匠四叔从口袋里掏出一袋冰毒扔在桌子上。我们四个开始吸了起来,我吸了几口,说有事要走。我掏出600元钱放在桌子上,铁匠四叔扔了一包冰毒放在桌子上。我拿着就走了,这包冰毒是0.6克重,有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后来被我吸了。

1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与方集镇的张明峰(又名张某乙)住在固始县锦绣山宾馆。被告人张某乙与吴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吴某某让张某乙与张明峰联系。后张某乙就来到固始县锦绣山宾馆后门,向张明峰购买冰毒1袋,重0.9克。后来张某乙将所购冰毒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住在锦绣山宾馆主楼,方集镇的张某乙住在锦绣山宾馆附近X房间。晚上十一点多,固始城关张某乙给我打手机让我帮他买一袋冰毒。我对城关张某乙说,方集张某乙也在锦绣山宾馆203,你可以直接与他联系购买。过一会,城关张某乙打我手机说方集张某乙讲二袋冰毒1600元,他嫌贵了,并让我问问方集张某乙是否能便宜一点,方集张某乙讲800元一袋,不能便宜了。我又给城关张某乙打电话讲不能便宜,他让我帮他从方集张某乙手中购买,我让他到锦绣山宾馆后门等我。然后我到锦绣山X房间找到方集张某乙,我从方集张某乙手里拿了一袋冰毒大约0.9克左右,我来到锦绣山宾馆将那袋冰毒交给城关张某乙,他给我800元钱,我回头将800元钱又递给方集张某乙了;(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打铁匠电话让他给我拿包冰毒。铁匠让我给固始在南山一个叫张某乙的人打电话联系买,并告诉了我张某乙的手机号。我就打张某乙电话买冰毒,张某乙讲1600元卖两袋,0.5克足重的冰毒给我,我嫌贵了。我又给铁匠打电话帮我买冰毒,后铁匠回我手机,讲800元一袋冰毒,要的话到锦绣山宾馆后门去拿。我在锦绣山后门和铁匠交易的。他递给我一袋冰毒,讲是1克重的,我给他800元钱,我拿到后来吸食了。

18、2009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后张某乙去固始县金融宾馆,经吴某某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向高志义购买1袋冰毒,重0.6克,后冰毒被张某乙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张某乙打我手机,让我给他拿点货,我让他到金融宾馆院子里。张某乙当时坐在一辆黑色轿车里,给我600元钱,让我给他买一袋冰毒。我接过钱,就联系高老四,高老四讲他在金融宾馆X房间等着。我到这个房间找到他,他从口袋里掏出一小塑料袋,里面装的是冰毒,递给我,我将600元现金递给他。然后我将一袋冰毒交给张某乙,然后就走了;(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打铁匠电话让他给我拿包冰毒。我知道铁匠住在金融宾馆,我就自己直接开我连襟余××的汽车到了金融宾馆后院。我打的铁匠电话,等一会铁匠来了,坐我车副驾驶,在车内,我把600元钱递给了铁匠,铁匠拿着钱到宾馆里去了。过一会他出来在我车上,交给我一袋0.6克重的冰毒,我拿过冰毒后,就自己开车回天城宾馆住了,冰毒被我吸了。

19、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后张某乙去固始县西湖假日宾馆,经吴某某介绍向高志义购买冰毒0.6克。冰毒被张某乙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张某乙开车来到金融宾馆找到我,让我买冰毒。我联系好高老四,到西湖假日宾馆X房间,将张某乙给我的600元钱递给高老四,他将一袋冰毒交给我。我下楼把冰毒给张某乙。这次也是0.7克左右;(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打铁匠电话让他给我拿包冰毒。铁匠讲找他四叔拿,他四叔住在西湖假日宾馆内,让我跟他一块去。我就打的到宾馆接铁匠一块去了西湖假日宾馆门口。我掏了600元钱给铁匠,铁匠自己到宾馆去给我买冰毒。后铁匠出来在宾馆门口把一袋冰毒交给了我,是0.6克重的。然后我走了,冰毒被我吸了。

20、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吴某某又与高志义联系,高将毒品送至固始县天城宾馆。张某乙在该宾馆附近向高购买冰毒0.6克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城关张某乙打我电话要买一袋冰毒。我讲我在方集回不去,我安排人给你送。张某乙讲他在城关等我电话。我就给高老四打电话讲张某乙想买一袋冰毒,但我在方集回不去。高老四讲他马上安排人到镇天宾馆门口送货,并让我通知张某乙到天城宾馆门口去。过一会,有人打我手机讲他是帮高老四送货的,在天城宾馆门口。我又打电话告诉张某乙,让他在天城宾馆门口拿货。又过一会,张某乙打电话讲毒品他已买到了,是600元买的;(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打电话让铁匠给我拿包冰毒。他讲他在南部乡镇没法到城关给我送,他安排一个人在城关给我送货。过一会,他给我回电话让到县X路上去找一个人拿毒品,我就开车到了隆兴街,见有一个三十多岁中年男子,手里拿个手机来回走来走去。我就停下车问他,可是铁匠让他来的,他说是。我就让他上了我车,这个人坐在我车后排,把一袋重约0.6克的冰毒递给了我。我拿过冰毒又给铁匠打个电话,铁匠让我把钱给这个男的,我就把600元钱给这个人。这个人拿了钱后下车走了,我随后开车到天城宾馆把冰毒吸食了。

21、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吴某某联系好申俊杰后,让张某乙到西湖假日宾馆去拿货。张某乙经吴某某介绍购买冰毒0.6克吸食。当日夜,张某乙通过上述方法再次购买冰毒0.6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张某乙与我联系购买1袋冰毒。我联系好“孙杰”(即申俊杰),让张某乙到西湖假日宾馆去拿货。“孙杰”让其女朋友罗芳将1袋“冰毒”(约0.7克)送到西湖假日宾馆门口交给我。张某乙来到西湖假日宾馆门口付600元将那袋“冰毒”买去。当天夜里,张某乙又用同样的方法购买1袋“冰毒”(约0.7克);(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9月底或者10月初的一天晚上大约八点钟左右,我给铁匠打电话让他帮我拿袋冰。后来铁匠给我回电话,让我到西湖假日酒店门口去拿货,我就一个人步行去了。他一个人在酒店门口等我,铁匠递给我一袋约0.6克重的冰毒,我付了他600元。我拿过货后,回天城宾馆住去了,这包冰毒被我和老三吸了。当夜凌晨,我又跟铁匠联系。在西湖假日宾馆门口,从铁匠手里买了一袋约0.6克,我付给他600元钱。冰毒买后,我记不清是啥时间吸的了。

2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给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让其送1袋冰毒到固始县天城宾馆楼下“小七餐馆”。吴某某又通过高志义购买1袋冰毒重0.6克。吴某某在“小七餐馆”门口,将冰毒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将所购冰毒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张某乙打我手机让我帮他买一袋冰毒,我俩约定在小七餐馆门口见面。后我打高老四手机,讲张某乙要买一袋冰毒。高老四说可以。过一会,高老四开车来银博大宾馆南面自动取款机路边,递给我一袋冰毒约0.7克。我拿着那袋冰毒来到小七餐馆交给张某乙,张某乙给我600元钱。我又回头来到高老四车旁边,并将600元钱递给高老四;(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打铁匠手机让他给我送包冰毒到天城宾馆楼下小七餐馆来,我在那等他。过有半小时左右,铁匠一个人来到小七餐馆门口,给我一袋约0.6克重的冰毒。我当场付他600元钱。交易完后,我们双方就散了,买的冰毒被我吸了。

2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冰毒。吴某某后与高志义联系。后在固始县金融宾馆,张某乙经吴某某介绍,向高购买冰毒1克。冰毒被张某乙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张某乙打我手机要我帮他买二袋冰毒.我就打电话给我四表叔高老四。高老四让我到金龙宾馆,我就坐张某乙开的车到金龙宾馆到高老四的房间。高老四交给我二袋冰毒,并要1200元,但那二袋每袋只有0.5克左右。我把二袋交给张某乙,向他要1200元,张某乙嫌贵不要,我又将二袋冰毒送楼上。然后我坐张某乙的车走了。一会,高老四打电话说我不会办事。我就劝张某乙将二袋买下,我又打电话与高老四商量让他便宜一点卖,高老四同意少要100元钱,张某乙也同意了。然后我们在金融宾馆门口会面,我将张某乙1100元钱交给高老四,高老四将二袋冰递给我,我将二袋冰给张某乙;(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给铁匠打电话要买点冰毒,铁匠说他和他四叔在金龙宾馆,我就开我朋友的车到金龙宾馆门口见了他俩。他四叔拿了两小袋冰毒给我说要1200元,我一看份量有点少,没要就走了,铁匠也坐我车走了。过一会,他四叔又给铁匠打电话气得不得了,说铁匠做的啥事,铁匠在车里劝我买下,价钱他和他四叔说低些,我就同意了。后来铁匠给他四叔打电话说在金融宾馆门口见面把买下。一会我们三人坐车赶到,他四叔坐的是一辆黑色轿车,铁匠把我的1100元拿下车给他四叔,并把那两小袋子买过来给我了。铁匠四叔和我都没下车,都是铁匠在地上两头跑,这两小袋子货是我自己后来吸食的,每袋约有0.5克重。

2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肖××(又名肖某文)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让其帮忙购买1袋冰毒。吴某某来到固始县西湖假日宾馆,从高志义手里拿了1袋冰毒重0.5克,并在西湖假日宾馆楼下将冰毒交给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帮肖某买过一次冰毒,是高老四打电话讲肖××给他一挂表。我按高老四的安排,到西湖假日宾馆他住的房间拿了一袋冰毒,并在宾馆门口交给肖××了。他当时还嫌少,约有一袋0.56克左右,值500元钱;(2)证人肖××证言,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铁匠”,说想买毒品和他联系,我当时记下他的手机号。过了四、五天后,我与铁匠联系要买一袋冰毒。他让我到锦绣山宾馆门口找他。我到后,他又将我带到西湖假日宾馆门口,并讲一袋冰毒500元。我因当时没钱,我将我的一挂雷达手表押给铁匠,铁匠让我在宾馆门口等他。铁匠上楼后过一会出来,给我一袋冰毒只有0.5克,我嫌少,铁匠说下次买找老板多给一点。然后我回家了,冰毒装在我裤子里放在洗衣机里洗了。

25、200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固始县X镇天城宾馆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冰毒,吴某某让张某乙到固始县锦绣山宾馆来找他。之后,吴某某又与高志义联系,高、张先后来到固始县锦绣山宾馆吴某某住的房间里,张从高手里购买1袋冰毒,重0.6克,高另外送给张某乙2颗“麻古”,送给吴某某1颗“麻古”。之后,张某乙回到天城宾馆吸食所购冰毒。当天夜里,张某乙再次联系吴某某购买冰毒,吴某某来到固始县西湖假日宾馆高志义住的房间并告诉高,张某乙还要购买1袋冰毒,且没有现钱,高同意后并交给吴某某1袋冰毒重0.6克。吴某某来到天城宾馆门口,并将1袋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回到房间后吸食所购冰毒。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住在锦绣山宾馆X房间,张某乙打我手机,让帮他购买二袋冰毒。我讲可以,让他来我住的宾馆。然后我联系高老四,讲张某乙要买二袋冰毒,高老四说可以。我让高老四来我住的宾馆和张某乙面谈。过一会,高老四来到我房间,又过了十几分钟,张某乙也来到我房间。张某乙问高老四可有麻古,高老四掏出几颗,并给张某乙一颗尝尝。张某乙用我房间里的一个吸壶吸那颗麻古,我也用吸壶吸了几口。张某乙要买二袋冰毒,高老四讲他只带一袋。张某乙说他先买一袋,高老四将一袋约0.7克左右冰毒交给张某乙,张某乙付给高老四600元钱。张某乙离开之前,高老四送给张某乙二颗麻古,并送给我一颗。后来高老四走了,我将高老四送我的麻古在房间里吸食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某乙又打我手机让我找高老四再买一袋冰毒,并且讲他没有现钱先欠着。我从锦绣山宾馆坐出租车来到西湖假日宾馆,在房间里我见到高老四。我对高老四说张某乙还要买一袋冰,没有现钱,先欠着。高老四给我一袋约0.7克左右冰毒。然后我打电话给张某乙,他让我到天城宾馆门口找他。我来到宾馆门口见到张某乙,并将那袋冰毒交给张某乙。后我就回锦绣山宾馆了;(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在固始县X镇天城宾馆打铁匠手机联系购买冰毒。铁匠让我到锦绣山宾馆来找他。我来到锦绣山宾馆铁匠住的房间里,付600元从“高老四”手里购买1袋冰毒(约0.6克),“高老四”另外送给我2颗“麻古”。然后,我回到天城宾馆,并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当天夜里,我又打铁匠手机联系购买1袋“冰毒”,我没有现钱,铁匠说要问他四叔。等一会,铁匠讲他四叔同意先给我一包冰毒(约0.6克)。铁匠来到天城宾馆门口,并将那袋“冰毒”交给我。我回到房间后又开始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材料:(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11月份,“铁匠”打电话给我讲现在固始卖冰毒价格比较高,货也紧张,让我从深圳那边购买回固始贩卖,赚点钱花。并让我从深圳带些塑料袋回来分装毒品和微型电子秤回来。我当时跟“铁匠”说我没有钱。他说,不用怕,回来后,给我钱……我从“老二”那购买了一万元的冰毒,大约30克,平均每克价格330元,钱先欠着,“老二”当时送我一个旧的微型电子秤。当天晚上,我在我租的房子和一个叫老三的人和一个外地女子吸食了二、三克。第二天上午,我在街上花10元钱购买2包塑料袋,每1包有100个小塑料袋,当天中午我坐车回固始。回固始当天下午,我就住在固始城关金融宾馆二楼,我和铁匠都在我住的房间,我将我购买的冰毒拿出来,我和铁匠用我带回来的小塑料袋和电子秤分装毒品,每一小袋0.7克,当时分装了十四、五袋,我俩分装时,铁匠女朋友也在场。……铁匠从我手里购买13袋冰毒,我卖给他500元钱每袋。他讲他再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铁匠肯定加价了。但具体卖多少钱、卖给谁我也不知道;(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今年11月初,张先义在深圳打电话给我,问高老四他们在固始毒品卖得怎么样,我讲都可以。他说他想从深圳带点毒品回来卖,我讲可以,如果有人要买我告诉你。过几天,张先义从深圳回来了,我和张先义,还有我女朋友静静,在金融宾馆我住的房间我们吃的饭。吃了饭我问张先义带了多少毒品回来,张先义从他手提袋掏出一大袋冰毒,估计有二、三十克,我讲我们尝尝,我和张先义就用我房间里一个吸壶吸食冰毒。吸了之后,张先义又掏出一个电子秤要在我房间里分装毒品,我没有让他在我房间里装。张先义去商城的那天晚上,张先义将一大袋冰毒交给我帮他分装,他当时将他从深圳带回来的电子秤和一百多个塑料袋都交给我。第二天,张先义从商城回来将他的毒品拿走了,并讲电子秤和一百多个小袋先放在我房间里,以后转给高老四。后来这个电子秤和小塑料袋于2009年11月26日被公安人员扣押了;(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帮别人买毒品有时是朋友关系不错,有时自己本身想吸,就帮别人买,而后就在一块吸食;(4)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某辨认张某甲、高志义、申俊杰、张明峰是本案出售毒品的人。“大头”(即刘××)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经王××、陈××、张××辨认,张某乙是卖给其毒品人。经肖某文辨认,吴某某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5)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乙处收缴的疑似麻古片剂2片、疑似麻古粉剂1袋、疑似麻古及冰毒混合物1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乙所住的固始县城关天城宾馆X房间扣押手机、麻古片、粉状麻古、粉状冰毒及麻古混合物、现金、电子计量器、银行卡、空的塑料袋等物品。从吴某某所住的固始县城关锦绣山宾馆扣押吸毒工具锡箔纸、吸管、打火机等物品;(7)上缴毒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禁毒中队将从张某乙处收缴的疑似毒品上缴给信阳市公安局禁毒中队。固始县公安局对从张某乙处扣押的800元现金、吸管、打火机吸箔纸等予以收缴;(8)抓获经过、固始县刑警大队证明、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6日8时许,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固始县城关天城宾馆X房间将张某乙抓获,并在当天下午,在被告人张某乙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5日15时经群众举报,在松岗街道杨某坑一巷四号305房将涉嫌贩毒的在逃人员张某甲抓获;(9)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涉嫌流氓犯罪于1996年12月2日被免予起诉;(10)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为出售而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为吸食者代买代购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廖某某、杨某某提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提出,认定毒品数量应以三被告人供述克数最少的量进行核算;应按净重数量认定贩毒数量。此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廖某某、杨某某还提出,吴某某只有居间介绍行为,没有牟利,其行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吴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是一种立功表现。因被告人吴某某自己为出售而购买毒品,并与贩毒的人事前商量购买毒品,为贩毒的人出售毒品而联系购买并吸食毒品的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的一部分,故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与同案人作案的事实,并不是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不属于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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