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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中国统计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25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芮城县X镇X村卜箕掌。

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统计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统计出版社财务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X因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9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殿生,被上诉人中国统计出版社(简称统计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杨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5年7月31日,董XX与统计出版社就编辑出版《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签订了出版合同。合同签订后,董XX开始组织人员从事《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编写工作,陆续向统计出版社交稿。该书分为第一、二部。1997年1月16日,统计出版社委托中国科学院印刷厂(现已更名为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和北京顺义振华印刷厂(简称振华厂)联合印刷该书第一部。1997年2至3月,统计出版社委托三河市X乡海波装订厂(现已更名为三河市海波装订厂,简称海波厂)对该书第一部进行了装订。1997年3月,《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由统计出版社出版,销售单价为186元,标注的印数为(略)册。1998年8月,统计出版社委托河南华通人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华通人公司)对《中华劳模大典》的第二部进行了排版,振华厂进行图书的印刷。1998年7至8月,海波厂对印刷完的图书进行了装订。同年8月,《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由统计出版社出版,销售单价为186元,未标注印数。双方均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董XX投入的成本,应由统计出版社报销并计入图书出版成本中;应给付董XX的利润是根据图书销售额减去成本后乘以60%得出。双方当事人对《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的印刷数量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就印刷《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纸张耗用与印量之间的关系问题向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咨询。对该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双方持不同意见。双方均认可《中华劳模大典》现有库存483册。此外,对于董XX个人签收的3500册图书,其主张是为统计出版社临时代收,不存在其个人获取收入的事实。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成本问题,应当包括董XX编辑图书所付出的成本和统计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花费的成本。董XX在本案中主张其未予报销的成本共计108.2647万元,已向统计出版社报销成本138.764万元。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出版成本,统计出版社主张共计204.(略)万元,此外,还向董XX支付了利润138.764万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发生纠纷后,董XX曾多次向统计出版社及其主管单位国家统计局主张权利或反映问题,双方亦就此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05年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草拟了一份协议,后因分歧较大未能签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XX曾多次向统计出版社及其主管单位国家统计局主张权利或反映问题,双方亦就此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05年草拟了一份协议,上述情况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董XX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利润,是在图书总码洋扣除成本后得出。根据统计出版社提供的装订印刷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票及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意见等证据认定《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的实际印刷册数为(略)册。从统计出版社提交的与振华厂销货清单上分析,其时间与发票时间一致,两单据列出的结算数额也与发票金额一致,因此,两单据与发票之间具有客观对应性,据此认定振华厂是针对两单据中的全部书籍开具的涉案发票。综上,《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的印刷册数应为(略)册。对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发行情况,除双方认可现有库存书483册外,对统计出版社提供的赠阅100册、退书200册的说明及证明是合理的,法院予以认可。对统计出版社提供的文博鑫书刊发行公司高振海出具的证明,鉴于证人未出庭,董XX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可。对董XX以其个人名义领取的3500册图书,因其不能证明在领取后交与了统计出版社,故应由其承担就此产生的后果。据此,可以认定统计出版社实际发行《中华劳模大典》(略)册。在核减上述3500册图书的价款及未发行图书的邮费后,该书总码洋为480.5874万元。对董XX主张未报销部分,其中64.84万元统计出版社应予给付。统计出版社主张的成本中179.57万元予以认可。在扣除上述两项成本后,董XX应取得销售利润141.7万元。对于董XX已经领取的138.764万元,应视为其已经领取的利润,应与其所领取的3500册图书的价款一并从上述未报销的成本64.84万元和应得利润141.7万元中扣除。对于董XX提出的违约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统计出版社给付董XX二万六千八百元;(二)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多处存在错误,根据统计出版社提供的发票可以看出,涉案图书《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共计印刷了7万册,而原审判决只认定(略)册;原审判决认定138.764万元是统计出版社支付的利润错误,该款项是董XX报销的成本,且其中有39万余元不是以董XX名义领取的;董XX替统计出版社签收的3500册图书全部由该社发行,书款均汇入该社帐户,不应算作董XX的利润;统计出版社还有108.6087万元成本未给董XX报销,原审判决只认定了64.84万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统计出版社支出的成本显属过高;另外,原审判决关于广告收入、未发行图书的处理、统计出版社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均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统计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1日,董XX(甲方)与统计出版社(乙方)就编辑出版《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签订了出版合同,双方约定:一、该书选题以及编辑、策划、作者均为甲方,著作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享有出版权,甲方不得转由第三者出版;二、该书组稿、校对、录入等工作应由甲方负责进行,即在乙方管理并授权下由甲方负责具体操作,该书编辑由乙方负责,印刷、发行等项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甲方承担具体操作性业务,该书征稿阶段需要的投资由甲方投入(记入成本),征稿以后需要的资金由本书预定款中支出;三、乙方负责为本书在征稿、编辑、印刷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四、本书在乙方帐号下设立专户进行管理,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凡属于本书收入的资金必须经双方同意并审批方可开支,任何单方均无权动用或挪用。在征稿、编辑、校对、录入、印刷、发行等项工作上双方协商,在确保质量的情况下,力求以最节约开支的方法进行;四、利润分配:本书出版销售后全部收入除去应支的一切费用(包括在征稿阶段的开支)后,剩余纯利60%归甲方,40%归乙方;给甲方支付利润应在本书销售后10日内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董XX开始组织人员从事《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编写工作,陆续向统计出版社交稿。该书分为第一、二部。至1996年11月,统计出版社完成了对该书第一部的压稿工作,终审终校工作也于1996年11月底完成。第二部的压稿和终审终校工作于1998年初完成。

1997年初,统计出版社委托华通人公司对《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进行了排版。1997年1月16日,统计出版社委托中科公司和振华厂联合印刷该书第一部。1997年2至3月,统计出版社委托海波厂对该书第一部进行了装订。1997年3月,《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由统计出版社出版,销售单价为186元,标注的印数为(略)册。

1998年8月,统计出版社委托华通人公司对《中华劳模大典》的第二部进行了排版。在排版工作完成后,统计出版社委托振华厂进行图书的印刷。1998年7至8月,海波厂对印刷完的图书进行了装订。同年8月,《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由统计出版社出版,销售单价为186元,未标注印数。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第一部的印刷、装订册数问题,统计出版社称是其在1997年分别委托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印刷,委托海波厂装订的,当时没有向印刷和装订单位开具委印单和装订单,实际印数共(略)册,其中,中科公司印刷9000册,振华厂印刷(略)册。统计出版社为此向法院提供了上述印刷、装订单位开具的收费发票。经查,在中科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填写了以下内容,即开票日期:1996年6月26日;名称:《中华劳模大典》印刷费;数量:2万册;印刷费(含税):(略)元。在振华厂开具的发票上,填写了以下内容,即开票日期:1997年6月23日;名称:《中华劳模大典》印刷费;数量:2万册;印刷费(含税):(略)元。涉及海波厂开具的装订费发票共三张,均为限额发票,开票最大金额不超过10万元,开具时间均为1997年7月22日,其中,号码为(略)的发票填写了以下内容,即名称:《中华劳模大典》装订费;数量:2万册;装订费(含税):(略)元。号码为(略)的发票填写了以下内容,即名称:《中华劳模大典》装订费;数量:2万册;装订费(含税):(略)元。号码为(略)的发票填写了以下内容,即名称:《中华劳模大典》装订费;数量:2万册;装订费(含税):(略).20元。

针对上述证据,董XX认为,首先,从印刷费上看,根据两张发票上标注的印刷册书,累计印数为4万册;此外,由于在1997年6月是由中科公司和振华厂联合印刷2万册,即两个印刷单位分别印刷了2万册;另根据统计出版社提交的中科公司1996年6月26日开具的发票可知,该公司在1996年还曾单独印刷了2万册,故《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共计印刷了6万册。从三张装订费票据上看,一共装订了6万册。

统计出版社称:在印刷费方面,首先,由中科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填写的年度时间经了解系笔误,实际应写为“1997年”。其次,在印刷之前,曾确定只由中科公司独家印刷,但是后又决定委托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分别印刷一部分,因此涉及到需要对原开具的计价单进行修改。在统计出版社分别与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就计价项目和标准重新商定后,原计价单没有保留。在开具发票时,统计出版社只注重考虑到费用总额和联合印刷的概念,中科公司和振华厂也只注重结算的总额,没有注意到平均单价和结算数量,在填写发票时只拿各自结算的总额除以2万册,由此得出单价,并填写了2万册,而实际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分别只印刷了9000册和1万册。在装订费方面,统计出版社与海波厂进行了议价,结算时未完全按照计价标准给付,适当对个别结算项目和标准进行了调整,没有保留原计价单。在填写发票时,考虑到发票限额,故先以9万元合同款为基数开具了一张发票,然后又以总额9万元进行税价分离后开具了第二张发票,余额开具了第三张发票。对于每张发票填写的2万册是因为该结算总额是一笔业务完成的,虽然对应的实际册数是(略)册,但是为方便计算就取整填写了2万册,而实际只装订了(略)册。

统计出版社为佐证其上述观点,提交了中科公司和振华厂出具的证明。现中科公司证明,在1997年1月16日收统计出版社送来60克正文用纸1944令,合50.1吨,用于印制《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共计9000册,在开具发票时,没有注意到开票的具体要求,只是根据核定的9000册印刷费价款总额,为方便计算,将数量根据本书总印量(略)册取整计算,并非实际承印数。振华厂出证证明,在1997年1月16日收统计出版社送来60克正文用纸2156令,合55.6吨,用于印制《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共计1万册,在开具发票时,没有注意到开票的具体要求,只是根据核定的1万册印刷费价款总额,在开具发票时,将数量写成(略)册计算,并非实际承印数。关于中科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问题,该公司向法庭证明发票填写的年度时间系笔误,正确时间应为“1997年”。中科公司为证明上述笔误,出具了当年开具此张发票的发票簿,在票号上与此张发票相连的其他几张发票所填写的时间均为1997年6-7月。海波厂出具证明称,在1997年2-3月,从中科公司和振华厂拉回《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正文页,共装订成书(略)册(含礼品书500册),既考虑到省事也考虑到使用的是限额发票,在开具三张发票时,只是根据核定(略)册装订费价款总额计算,数量写的都是整数,并不是将(略)册具体分配到每张发票中。海波厂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董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错填发票年度对于大型印刷公司而言是有违正常逻辑的。

一审法院就印刷《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纸张耗用与印量之间的关系问题向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咨询。该委员会经研究后答复:根据中科公司和振华厂收取的印刷纸张数量,在扣除印刷过程中的损耗后,印刷出成品书约2万册是合理的,且不具有能够印刷4万册的可能。

对上述咨询意见,董XX认为,上述咨询意见是建立在统计出版社向印刷单位提供的纸张的基础上,但是,统计出版社作为用纸大户,使用纸张是常理,它不能证明使用的纸张就是用于印刷《中华劳模大典》一书,因此,上述咨询意见一开始就存在方向问题,它不能作为确定印刷数量的依据。统计出版社同意上述咨询意见。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的印刷册数,统计出版社称为5000册,并提交了振华厂开具的印刷费发票和海波厂出具的证明。在振华厂开具的发票上,填写以下内容,即开票日期:1998年9月23日;名称:印刷装订费;数量:5000册;印刷费:(略).94元。海波厂出具证明称,该厂于1998年7、8月间从振华厂拉回《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正文页装订成书5000册。董XX认为,在振华厂开具的印刷费发票上注明的是“印刷装订费”,表明该厂既印刷又实际装订5000册,加上海波厂装订的5000册,可以推算出统计出版社实际出版《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1万册。对此,统计出版社称:统计出版社与振华厂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每隔一段时间进行一次费用结算。在结算《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费用时,因同时涉及结算其他书籍的装订费,故在开具发票时统一填写为“印刷装订费”。统计出版社为支持其上述观点,向法庭提供了有振华厂盖章认可的两张销货清单,时间为1998年9月17日,清单中包括有《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两张销货清单总结算费用为(略).94元。董XX对统计出版社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发行册数问题,双方均认可现有库存483册。此外,统计出版社称,经统计,该书赠阅100册,经国家统计局收发室证明因图书质量问题被退回200册,经文博鑫书刊发行公司高振海证明有280册未发出,补发100册,以极低价格销售200册。统计出版社还提交了两张送书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董XX以收书人名义签收了海波厂交付的图书3500册,统计出版社称董XX将其自行接收的图书销售后未将书款上交,双方当时口头商定该笔收入算作董XX的利润。据此,统计出版社称《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的实际发行册数为(略)余册。董XX认为,所出版的《中华劳模大典》一书已经基本发行完,即使因统计出版社的原因未发出,责任应当由出版社负,不能影响的提成收入,此外,对于其个人签收的3500册图书,只是为统计出版社临时代收,之后已移交给统计出版社发行了,不存在其个人获取收入的事实。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成本问题,应当包括两方面,即董XX编辑图书所付出的成本和统计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花费的成本。董XX在本案中主张其未予报销的成本共计108.2647万元,包括编辑费44.9183万元,邮资费1.5674万元,退书款0.195万元,通讯费4.0599万元,租房费15.05万元,代理发行费0.154万元,差旅费1.9003万元,交通费2.2521万元,办公资料费1.6146万元,餐费21.06万元,接待费0.1861万元,已交发票未予报销部分14.6587万元及其他费用0.6483万元。此外,董XX称其已向统计出版社报销成本138.764万元。对董XX主张的上述未予报销的成本,统计出版社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已向董XX支付的138.764万元是利润。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出版成本,统计出版社罗列出总额共计204.(略)万元,包括以下开支项,即退书款1.7773万元,会议费1.98万元,邮资28.8525万元,代办发行费1.589万元,信封、宣传页等印制费5.2418万元,组织审稿费1.347万元,排版、印刷、装订、纸张费163.8007万元。董XX认为,在上述开支中,会议费与本案无关;排版、印刷、装订、纸张费显系过高,属于虚报。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利润问题,董XX的计算依据为:根据已发行的7万册图书计算,利润按照800万元计算,其应当提取60%,为480万元,以及利息190.4859万元。统计出版社的计算依据为:根据已发行的册数,销售收入为394.9520万元,减去成本204.(略)万元、税收45.(略)万元,利润为144.(略)万元。由于已经向董XX支付利润138.764万元,因此不同意再向其支付利润。

另查,董XX就结算问题,曾多次向统计出版社及其主管单位国家统计局主张权利或反映问题,双方亦就此多次进行协商,并于2005年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草拟了一份协议,后因分歧较大未能签字。

上述事实,有董XX与统计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中科公司、振华厂、海波厂出具的证明,双方提交的财务凭证、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董XX与统计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利润,是在图书总码洋,即销售单价乘以发行册数再扣除成本、税费之后得出。

董XX主张统计出版社在1996年曾委托中科公司印刷了《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2万册,对此,统计出版社除提供了中科公司的证明外,还有中科公司已装订成册的发票底联为凭,与有争议的发票前后连号的若干张发票显示的时间均为1997年,且时间间隔较短,统计出版社所述发票填写时间有误,实际时间应为1997年属实。从中科公司、振华厂和海波厂开具的发票中反映出印刷、装订《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册数达到6万册,这与统计出版社陈述不符,对此,统计出版社提供了上述三个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中,从海波厂开具的发票中反映出,该票据确受款项数额的限制。一审法院就相关问题向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进行咨询,该委员会结合印刷收取的材料,认为实际印刷《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略)册是合乎情理的。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统计出版社提交的证据,参考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出版材料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咨询意见,认定《中华劳模大典》第一部的实际印刷册数为(略)册是正确的。董XX主张第一部共印刷、装订了6万册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的印刷册数,虽然振华厂开具的发票项目为印刷装订费,但统计出版社还提交了与振华厂的销货清单,两张单据开具时间、结算数额一致,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及对应性,董XX根据发票填写的内容推断统计出版社还单独委托振华厂装订《中华劳模大典》第二部,依据不足。统计出版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的印刷总册数为(略)册。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的发行册数,董XX主张其以个人名义领取的3500册图书是代统计出版社收的,本人未进行销售,相关书款均由购书人直接汇入统计出版社。由于董XX未能提供支持该主张的直接证据,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双方认可统计出版社现有库存书483册。统计出版社提出赠阅100册、退书200册,并提交了相应的说明及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中华劳模大典》第一、二部实际发行(略)册,核减上述3500册图书的价款及未发行图书的邮费后,该书总码洋为480.5874万元是正确的。

关于《中华劳模大典》一书的成本,按照出版合同的约定应当包括董XX编辑图书所付出的成本和统计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花费的成本两个方面。董XX提出的统计出版社未予报销的成本为108.2647万元,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票据进行了审核,在考虑到其中与编辑本书有关联、标注有《中华劳模大典》图书字样、票据产生的时间、市场价格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中的64.84万元应由统计出版社报销是正确的。对统计出版社支出成本数额的认定亦无不当。

董XX称其已经领取的138.764万元是编辑图书所报销的成本,不是应得利润,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该笔费用应视为其已经领取的利润。董XX还提出其中包括案外人领取的款项39万余元,以此推断该款为报销款,由于其认可已收到该款项,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董XX上诉还提出统计出版社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由于统计出版社已陆续向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利润,并且双方尚未结算完毕,所以统计出版社不存在违约行为,董XX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XX起诉时未就广告收入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董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零六十四元,由董XX负担二万九千零六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统计出版社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零六十四元,由董XX负担四万九千零六十四元(准许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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