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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22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长远天地大厦4-1206。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姜某因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星震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星震同源公司于2002年2月22日成立,先后于2002年12月、2003年3月、2003年6月、2004年4月就研究开发的扫描技术申请了五项专利,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专利技术。本案诉争专利的名称为“图书无边距扫描仪”,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3月31日,申请号为(略).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设计人为姜某,专利权人为星震同源公司。

姜某于2002年3月到星震同源公司工作。2003年7月15日,姜某与星震同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自2002年2月起,在甲方任职期间,接受甲方指派,先后参加了甲方《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即本案诉争专利技术)、《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光电控制且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的外壳》等四项专利的设计研发和申请工作。这四项专利的知识产权,以及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双方还约定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但第33条的上述约定为永久性约定,任何时候,即使本合同解除也不得变更或解除。

姜某自2002年3月13日开始直到2005年6月止,逐月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上月工资,期间还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过月奖金、年终奖、职工抚恤金等。星震同源公司为诉争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以购买相关仪器、设备、原材料以及支付研发人员的工资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在庭审中,姜某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其后又明确表示放弃笔迹鉴定要求,故视为姜某对劳动合同的“姜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认定姜某与星震同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姜某应为星震同源公司的正式员工。

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及星震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姜某在星震同源公司任职期间,受公司指派,利用星震同源公司为诉争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投入的物质条件,参加了包括本案诉争专利在内的多项扫描仪专利技术的设计研发工作和售后技术支持的工作,并且担任高级工程师职务,按月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工资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故认定诉争专利技术系姜某在星震同源公司工作期间,履行本职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就本案诉争专利权归属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姜某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权属约定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一致的结果。星震同源公司依此约定,按专利法有关规定申请专利权并无不当,依法应受到保护。姜某关于诉争专利技术系其自行研制开发的,系非职务发明创造成果、将星震同源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是由于自己不懂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图书无边距扫描仪》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其所有。姜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03年7月15日姜某与星震同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在星震同源公司只是帮忙作销售工作,不是星震同源公司的正式员工;二、涉案扫描仪专利是姜某利用业余时间检索相关专利技术文件而发明的,没有利用星震同源公司的物质条件;三、涉案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第33条违反法律的规定,姜某对该条款并不知道。

星震同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星震同源公司于2002年2月22日成立,并先后于2002年12月、2003年3月、2003年6月、2004年4月就研究开发的扫描技术申请了五项专利,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专利技术。本案诉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名称为“图书无边距扫描仪”,申请日为2003年3月31日,申请号为(略).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设计人为姜某,专利权人为星震同源公司。

姜某于2002年2月到星震同源公司工作,自2002年3月13日开始直到2005年6月止,姜某逐月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上月工资,期间多次因迟到等原因被扣减工资。姜某还分别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过月奖金、年终奖、亡父抚恤金等。

2003年3月14日,姜某从星震同源公司支出零边距扫描仪专利申请费及代理费2500元,支出凭证上载明“欠发票”。

2003年3月22日,姜某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赊销4800扫描仪一台,星震同源公司主张该台扫描仪用于本专利的研发改制工作,并提供了支出凭单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4月12日支付了仪器款600元,该支出凭证上载明:零边距改制用4800扫描仪一台,领款人为姜某。姜某主张该仪器已销售到北大图书馆,但对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03年5月27日,姜某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专利申请费(无边距扫描仪、光电无边距扫描仪、新颖性检索费)6600元。

2003年7月15日,姜某作为合同乙方与星震同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高级工程师岗位”。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自2002年2月起,在甲方任职期间,接受甲方指派,先后参加了甲方《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即本案诉争专利技术)、《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光电控制且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的外壳》等四项专利的设计研发和申请工作。这四项专利的知识产权,以及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双方还约定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自2003年7月15日至2005年7月14日,但第33条的上述约定为永久性约定,任何时候,即使本合同解除也不得变更或解除。该劳动合同上有姜某的签字。姜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姜某主张此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要求进行鉴定,但庭审结束当日姜某又以书面形式请求撤回该笔迹鉴定申请。

2004年1月6日,汤一清向星震同源公司提交《关于年终奖励的报告》,其中载明:姜某在零边距扫描仪等的开发过程中,表现突出,较好地完成了公司交给的开发任务,是公司的业务骨干,建议奖励1万元。赵某某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2004年1月17日,姜某领取了年终奖1万元。

2004年2月25日,姜某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零边距专利办理证书及年费1000元。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星震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类新证据,第一类证据为2003年7月之后形成的部分财务单据,用于证明其为本专利的研发投入了物质条件,第二类证据为关于本专利研发过程的说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第一类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类证据仅为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星震同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姜某提出对劳动合同的纸张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是否出自同一台打印机以及签字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其理由为怀疑劳动合同第五页为替换页,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同时,姜某还主张其在星震同源公司仅负责销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专利说明书及其专利证书、劳动合同、开庭笔录、姜某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书、星震同源公司提交的工资及奖金等各种支出凭单、报告、鉴定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姜某对2003年7月与星震同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姜某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劳动合同中姜某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其后又明确表示放弃笔迹鉴定要求,故应视为姜某对劳动合同中“姜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姜某以怀疑劳动合同第五页为替换页为由,提出对劳动合同的纸张及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姜某已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在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撤回,现姜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重新要求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却未提出充分理由,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姜某与星震同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某自2002年2月起即逐月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工资,并曾多次因迟到被公司扣减工资,姜某还从星震同源公司领取月奖金、年终奖金及抚恤金,故应认定姜某于2003年7月15日与星震同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从2002年2月起就与星震同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星震同源公司的正式员工。姜某关于其与星震同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不是星震同源公司的正式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星震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姜某自2002年2月起即为星震同源公司正式员工,曾担任公司的高级工程师职务,在其任职期间,受公司指派,利用星震同源公司为本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投入的物质条件,进行了本专利技术的设计研发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技术系姜某在星震同源公司工作期间,履行本职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正确。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就本专利权归属亦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亦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形,虽然该合同的签订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当事人有权对其予以追认,在姜某无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权属约定应视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星震同源公司依法取得本专利的专利权并无不当,依法应受到保护。姜某关于其在星震同源公司仅是销售人员,本专利技术系其自行研制开发的,系非职务发明创造成果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姜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姜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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