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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工模具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鄂民三终字第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游丽红,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石东贝机电集团工模具有限公司(下称东贝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黄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飞,东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丽红、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彭某某与东贝公司于2000年10月口头约定合作开发风力发电机。彭某某从2000年12月起,开始设计和绘制图纸,并于2001年1月15日单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2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某某“立轴双叶某风力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1年3月彭某某绘制出LSD9-10KW立轴双叶某风力机的大部分技术图纸,并于同月3日交付部份图纸,由该公司副总经理汤国华出具收条;同月28日又交付部份图纸,由东贝公司出具借条,同年4月初,彭某某到东贝公司指导样机制作,东贝公司指派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帮助彭某某修改完善图纸、投入资金并组织工人在彭某某的指导下进行样机生产,到同年9月样机制作完工。同年11月,彭某某编写出《样机测试大纲》和《样机测试标准》。后因双方就有关报酬未能达成合意,发生矛盾而导致合作终止。2001年12月,东贝公司单方将样机运往内蒙古风电场测试,但因样机未能调试成功而废弃至今。另东贝公司从2001年5月起为彭某某发放劳动报酬至11月止,共计15,500元。

原判认为,本案是在彭某某提供垂直轴风力机技术文件和相关资料,东贝公司出资并提供必需的人力、物力、组织样机试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在东贝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向彭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在此以前,彭某某并没有到东贝公司上班,东贝公司也并未给彭某某发放工资,更不存在彭某某受聘于东贝公司任总工程师的事实。因此,东贝公司主张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和彭某某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属职务行为的主张显属不当。彭某某1985年前发明的SD-4.8型立轴双径式风力发电机,因无力缴纳年费而失权,使该技术进入公共领域。彭某某应东贝公司要求设计的立轴双叶某风力机功率大于其1985年发明的风力机,彭某某完成该风力机设计后,并未对该风力机进行技术测试,也未经国家认可的评定机构和有关专家对该技术的可行性进行评定和论证,因此,彭某某发明的LSD9-10KW风力机不能称其为科技成果,故本案不属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而应属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东贝公司的技术人员帮助彭某某对其设计的部分图纸进行修改完善、彭某某到东贝公司指导样机制作等事实完全符合技术合作开发的法律特征,故认定双方的口头协议成立并得到履行。由于双方在进行技术合作开发前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口头协议也未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处理等相关内容,事后又不能协商一致,引发此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彭某某主张东贝公司应支付其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9392元。因双方口头约定由彭某某提供技术资料,东贝公司提供资金、场地和制作工人合作进行风力机的开发,其提供图纸是合作的前提条件,因此,彭某某要求东贝公司支付其为合作开发该技术而绘制图纸期间的劳动报酬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贝公司因该技术合作开发未能成功,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合作,彭某某也诉请判决终止合作协议,对彭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彭某某在庭审中要求东贝公司向其交付样机的主张,因该样机是由东贝公司出资制作,并非彭某某在口头约定合作开发前提供,只能由东贝公司自行处置。据此判决:一、彭某某与东贝公司就技术合作开发约定的口头协议终止履行。二、东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彭某某所提交的LSD9-10KW立轴双叶某风力机全部技术文件、图纸及上述资料的复制件。三、LSD9-10KW立轴双叶某风力机样机由东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运回黄石或就地销毁。四、驳回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东贝公司赔偿其损失9392元。其理由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关系,并非是合作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彭某某在原先发明的“垂直轴风力机”发明专利已成为公知技术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完成了“立轴双叶某风力机”制造技术这一新的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授予了其实用新型专利,属于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作为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技术的技术方案,是不包含产品制造技术、产品型号的抽象技术方案,原判认为需经“技术测试”和“评定”才能称之为科技成果是无依据的。从本案的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科技成果转化合同。二、东贝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东贝公司单方将样机运至内蒙古试验场,迄今三年仍未落实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未落实样机测试事宜并取得相应数据,这显然是东贝公司拒绝履行义务,擅自解除合同的严重违约行为。事实上是东贝公司对彭某某自行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单方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这一行为不满才擅自解除合同,因此,东贝公司应赔偿其为此绘制图纸、付出劳务的损失。

被上诉人东贝公司当庭答辩称,其从未就技术合作开发与上诉人商谈过,双方没有技术合作开发关系;本案中所涉的风机技术是该公司开发的,彭某某是其聘请的一名职工,双方之间是一个劳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某于2000年10月应东贝公司要求设计的LSD9-10KW立轴双叶某风力机与其1985年发明的风力机相比,不仅前者在功率大于后者,而且前者的技术经彭某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于2002年8月21日成为专利号为(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此节行为发生过程反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双方自2000年10月口头协商研究开发立轴双叶某风力机时,彭某某并未有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未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成果,及至彭某某于2001年1月单方将其不包括产品制造技术的抽象技术方案去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时,双方已事实上合作了一段时间,但关于该立轴双叶某风力机进行试制的工艺、材料及有关标准亦未具体确定,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技术在获得专利授权之前可能构成一个新的与专利相关的技术成果。该非专利技术成果虽然并不确定,或完全成熟、稳定,但应是双方在达成口关合意之后,共同合作过程中形成的。且在双方于2000年10月达成合作开发风力发电机的合意后,彭某某所从事的就是在设计LSD9-10KW立轴双叶某风力机的图纸,在东贝公司提供人力、财力合作下,从而形成一套可能比较完整的技术方案的工作,而这些可能比较完整的技术方案,难以称得上是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所称的科技成果,双方亦未就此所得的“转化”订立任何书面协议。因此这些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四款所规定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彭某某上诉称其与东贝公司之间为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从2000年10月双方达成合意合作研发开始,至合同实际终止时止,彭某某自始至终就未正式调入东贝公司。可见,双方并不具备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给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这一个最基本的劳务法律特征。东贝公司称其与彭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于2000年10月达成研制样机的合意,并由彭某某开始设计图纸,彭某某于2001年4月向东贝公司交付完图纸,东贝公司于2001年4月4日开始试制样机,在试制样机过程中,东贝公司的技术人员帮助彭某某对其设计的部分图纸进行修改完善,彭某某到东贝公司指导样机制作。由此可见,双方的上述合作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关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特点相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的行为符合合作技术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且已实质履行。本案双方进行合作技术开发前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对技术权属、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处理等问题均未进行约定,且由于彭某某将合作开发产生的抽象技术方案单方申请了专利,而未与东贝公司就相关权益协商一致,导致双方合作开发发生分歧,从而导致在样机不能进行正常调试后也无法对该技术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彭某某称东贝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中在认定讼争的样机是东贝资制作的,应由东贝公司自行外置的同时,又在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对样机处置作出或然性判决,在执行中可能会出现一方要拖回黄石,另一方要原地销毁的情况而另起纠纷。虽然双方对此节均未提起上诉,但本院考虑到样机本身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如不进行销毁或处置,不利于本案合同的终止问题,且样机拖回黄石还需要大笔的费用,从而直接导致扩大了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该判项予以变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但部分定性有误,以致判项不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LSD9-10KW立轴双叶某风力机样机由东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就地销毁。”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缜

代理审判员王俊毅

代理审判员宋哲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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