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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夏邑县会亭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伟,北京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4年为会亭镇工商所临时工,1978年被调到会亭镇人民政府搞宅基地规划。由于工作出色,表现较好,被时任镇党委书记董先友,镇长赵云峰将原告留在被告处长期工作,被告给发工资每月300元,期间,由于工作突出,原告多次受到镇领导好评。2007年6月,被告搞机构改革时以原告是临时工为由辞退回家。原告已满64岁,自从下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遭到拒绝。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补交自197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x元及医疗保险费用,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直接给原告发放退休工资。

被告辩称,本案应先仲裁,原告才有资格起诉。原告已经在2003年认识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在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被告清退原告,是根据《中国共产党夏邑县委员会夏文(2005)X号》的要求清退的,于2005年底完成,原告应当于2005年底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董××、徐××、马××、李×、焦××、张××、冯××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84年前至2007年为被告的临时工,工资由被告发给,2007年乡镇机构改革中按上级文件,临时工全部清退,并给于5000元一次性补助。2、商丘市委市政府信访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4月2日,原告向商丘市委市政府信访部门上访,要求解决涉案的生活待遇问题。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武××、郭××的调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88年以前就在被告处上班,2007年被被告辞退。2005年以前,原告就曾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与二证人一块把申请书交给了时任书记徐××。4、刘××出庭作证的证词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9月份被被告辞退,之后原告经常找被告领导要求办理退休手续。5、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中国共产党夏邑县委员会夏文(2005)X号通知》2页,证明被告是按照中共夏邑县委员会(2005)X号通知对原告等人进行清退,符合当时的政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项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被告的招聘人员,机构改革不是2007年,而是2005年。第2项证据原告向商丘市委市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第3项证据证明原告被辞退的时间不是2007年,而是2005年。第4项证据的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第5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该项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被清退的时间是2005年。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5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的证人虽系原告之女,但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该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78年起被被告聘用为临时工,每月发放原告工资300元。2005年10月27日,中共夏邑县委、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夏邑县深化和完善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对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的非正式人员,一律进行清退。2007年3月6日,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困难补助款(临时工转岗培训费)5000元将其辞退。期间的2005年,原告曾口头向被告申请,要求给予办理退休手续。2007年9月,原告以书面申请与武××、郭××一起到被告处找时任党委书记徐××,请求解决退休问题。未果后,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到商丘市委市政府信访部门反映被被告清退,要求解决生活待遇问题。2009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至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劳动仲裁。2010年1月5日,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至1978年起被被告聘用为临时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根据2005年10月27日夏邑县委县政府文件对原告进行清退,但给予原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临时工转岗培训费)5000元的时间为2007年3月6日,即日起应为原告被清退的时间。被告辩称辞退原告的时间为2005年底,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于2007年3月6日领取被告给予的临时工转岗培训费后,明知其已被辞退,其应当在法定期限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原告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告至2009年12月3日才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5日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夏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伟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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