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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52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地广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与上诉人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海青弘毅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因三面向公司和海青弘毅公司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采购腐败,系统建设的缺失》(简称《采》文)发表时署名者为钟超军,故依法认定钟超军为该文作者。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钟超军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海青弘毅公司质疑版权转让合同中钟超军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钟超军将《采》文发表后,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海青弘毅公司可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该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海青弘毅公司的侵权程度、费用支出必要性等方面,依法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额度,不再全部支持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青弘毅公司赔偿原告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二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但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首先,一审判决第一项未对三面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逐项判明,看不出确定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标准。其次,如果将一审判决确定的1260元赔偿数额中的1000元视为公证费,则对三面向公司的其他多项损失仅仅支持了260元明显过低,没有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海青弘毅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5000元。

海青弘毅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采》文首次在网络上发表时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因此海青弘毅公司转载《采》文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其次,三面向公司提供大量虚假信息。钟超军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书中关于作者单位、联系方式等记载错误,且没有协议生效的证据,因此对该协议的有效性存在置疑。三面向公司是专业版权公司,而本案事实简单,其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没有必要,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公证费实际上是公证处打折收取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发票上载明的1000元。三面向公司向法院虚假呈报费用及证据,请求法院核对相关合同和发票原件。最后,三面向公司在争议发生后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且海青弘毅公司已经在相关网站上删除了《采》文,故不应再承担任何行政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钟超军在中国营销传播网(网址为//www.emkt.com.cn)发表《采》文,全文约3500字,当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3月1日,钟超军与三面向公司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在尊重其署名权的情况下,钟超军将包括《采》文在内的140篇文章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

2004年6月,海青弘毅公司在其主办的中国能力建设网(www.21hr.cn)上转载了《采》文,未注明作者,未表明出处,未支付报酬。2005年4月25日,经三面向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中国能力建设网(www.21hr.cn)转载《采》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200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为三面向公司开具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2005年7月14日,三面向公司向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海青弘毅公司称已将《采》文从其网站上删除、三面向公司公证费、律师费支出不实,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三面向公司称本案另支出工商查档费20元,但未提交工商查档费发票原件。

以上事实,有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005)京海民保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否有误。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据现有证据,《采》文署名者为钟超军,故可以认定钟超军为该文作者。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钟超军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三面向公司依据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作品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属于表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海青弘毅公司主张合同书中关于作者单位、联系方式等记载错误,且没有协议生效的证据,故对该协议的有效性产生置疑。由于海青弘毅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青弘毅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钟超军将《采》文发表后,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海青弘毅公司可以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该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注明出处并支付报酬,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海青弘毅公司称已将《采》文从其网站上删除,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三面向公司已经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海青弘毅公司未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应否认三面向公司已经支出了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审查了海青弘毅公司的侵权程度以及三面向公司有关费用支出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本院不持异议,同时,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明细也并非必须在判决中列明。据此,三面向公司和海青弘毅公司关于赔偿数额所提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面向公司和海青弘毅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ОО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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