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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1.13.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

时间:2007-11-13  当事人:   法官:胡國棟、許金釵、林秋華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099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99號

.

原告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曹賜

訴訟代理人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江銘栗律師

被告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

國96年1月17日環署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大村X村○○路X號設廠從事飼料

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至11

時5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某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

取樣,委託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人

員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50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限期95年11月7日

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依檢驗當時適用之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

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三點比較式嗅袋

法)規定,檢測樣某之採某,有排放管道中採某及空氣中採某兩種

情況,而依該法:四、採某(二)空氣中採某規定步驟及(三)採

樣某注意事項、規定:「採某時須記錄採某地某、採某日期、時

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某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

。」上揭規定係為擔保採某之正確性,對於空氣污染物之採某須按

採某標準作業進行方能取得正確並具代表性之樣某。惟依本件環保

署中區督察大隊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示,工作紀錄雖已就「

採某日期、採某地某、樣某、採某時間資料、採某體積、樣某盛裝

保存」等事項記載,惟就最重要之採某泵、採某流率、採某時環境

氣象資料(含平均風某、溫度相對溼度、大氣壓力)、捕集試樣某

體所使用之器材說明卻無記載,且就採某時環境氣象資料,更無記

載「風某、風某測定之起迄時點」,此自工作記錄觀之至明,是其

程序並未與上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規範之採某注意事項相符,故

其所採某之樣某得否認係有效之樣某,即非無疑。

2.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四、採某(三)注意事項:「為避免試樣某體

受採某吸附之影響,採某時可先採某一次並將試樣某體完全壓出

後再進行採某」、「採某如需要重覆使用,須以純淨空氣將內部

充分洗淨至確定已無臭味為止。」然觀乎本件工作紀錄並未就採某

袋之新舊、是否重覆使用等部分敘明,95年6月15日稽查當日,其

所攜帶之採某袋究為新購或重覆使用者有否經清洗有否經測

漏均無記載,其採某是否受污染乃屬有疑,則其所採某之氣體

自不能作為檢測之標的,依此氣體所作之檢測結果,亦不能作為裁

罰依據。且依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所示記載(採某過

程中無車輛經過),然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本案圖片檔案資料所

示,第二張照片人員身後卻又有一車輛經過,則其記載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更非無疑再者,依第一張照片所示採某位置,並非原告

從事飼料製造機器之廠房位置,該位置為原告公司廠房設置變電設

備之場所,進出口更有大門密封,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根本不可能

排放工廠臭氣,則中區督察大隊工作內容所謂於下風某採某之臭氣

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排放出之臭氣更令人啟疑此部分並請鈞院至現

場勘驗。

3.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一、方法概要」之規定,於進行官能測定前

,應篩選合格嗅覺判定員,且依「二、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之規

定,為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應先備有五種基準嗅液並

作成試驗紙加以編號,以試驗者與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嗅覺判

斷測驗,五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始成為合格嗅覺判定員。再依

「五、官能測定(二)嗅覺判定員、(三)官能測定實施步驟」之

規定,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應避免化妝太濃及食用產

生異味之食物,進行測定時不可與鄰座交談或商量判斷結果,並應

於官能測定開始以前30分鐘進入休息室待命,而官能測定時應以3

人為1班,測定完畢再改由下1班進行。惟本件依琨鼎公司之檢測報

告書卻僅有一紙檢測結果之檢驗報告,其他資料付之闕如,故並未

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記錄之記載(即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

,有關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過程、基準嗅液編號、實際編號、被試

驗者解答如何、判定結果如何均未記載,則其選定果否合乎程序,

試驗結果、被試驗者又是否確實合格已有疑義,況嗅覺判定員是否

於官能測定開始前30分鐘即進入休息室待命,亦無從確定。另就檢

測時各項數據,包含場所溫度是否保持17至25℃,相對濕度40至70

%等亦未出具,被告裁罰之依據為檢驗報告,而檢測報告乃行政機

關委託專業機關所鑑測,是有關程序及檢測過程自應嚴格合乎法律

之規定,此攸關可否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以進行官能測定,自應記

載於選擇紀錄上以證明之,如此方屬明確且有公正客觀之標準可加

以確認,惟琨鼎公司之檢驗報告與一般正常之檢驗報告差異甚大。

是本件選擇試驗程序為何是否存有瑕疵其選擇之判定員皆如何

能認係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其所為之官能測定是曾合乎三點比較式

嗅袋法之規定均無從得之。故本件其測定結果一無可採,自不得

作為處罰之依據。

4.又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另依行政院環保署訂頒之稽查標準作

業手冊規定,稽查人員至工廠稽查作業,入廠需配帶出示稽查證件

,會同業者進行勘驗。惟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15日

上午10時50分至原告之工廠並未依上述規定作業,事發當時上午11

時左右,僅一不認識之男子進入廠區辦公室說:「要周界採某」;

原告公司員工賴萬盛即跟隨其後前往廠區大門東側約20公尺處。俟

走出廠區大門時即見一群人迎面走來,走近時該群人業已手持一已

採某完成之塑膠袋,但於何處採某原告員工賴萬盛並不知悉,因賴

萬盛出來時僅被要求至定位拍照,至於如何採某、是否確於現場採

集,因中區督察大隊採某當時並未有原告公司人員陪同,故其所為

之程序當然有瑕疵。又照相後一群人隨即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寫

工作紀錄,工作紀錄填妥後,原告公司員工當場向稽查人員抗議:

「工作紀錄記事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且請求出示證件」

,蓋上述過程中並未有原告公司人員目睹、陪同稽查採某過程,經

賴萬盛抗議後,中區督察大隊人員陳永東方出示證件並將工作紀錄

上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本日稽查採某過程,均已拍照存證後之

文字刪除,而該段文字原係記載依規定程序公司人員在場進行周界

採某。設若原告公司員工賴萬盛所抗議之事為子虛烏有之事,則該

段文字何須事後塗銷且中區督察大隊人員稽查當時未出具證件,

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訂頒之「稽查標準

作業手冊」之規定。

5.再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三、器材(二)空氣中採某採某直

接採某法規定器材為:採某泵:流量4L/min以上,無臭且不會吸

附臭氣之隔膜式泵。採某:流量3~20L,材質為無臭且對臭氣

氣體之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Polyester或聚氟乙烯Pol

yViny1Flouride,商品名Tedlar。連接管:使用鐵氟龍管或矽膠

管。惟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所示,並無法得出採某當時

卻有使用前揭器材為採某,即是否為流量4L/min以上,無臭且不會

吸附臭氣之隔膜式泵是否為流量3~20L,材質為無臭且對臭氣氣

體之吸著性、透過性均極低之聚酯塑膠或聚氟乙烯採某有無使

用鐵氟龍管或矽膠管之連接管均未見說明。雖被告提出日文之「

取扱說明書」,然由該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實使用如該說明書

之器材,是其所為採某之器材並不符合規定。

6.另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四、採某:(二)空氣中採某:採某

直接採某法規定:採某之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某法同。而依排

放管道之直接採某法規定為:採某預先以純淨空氣充分置換2

至3次後,將空氣全部壓出。將採某活栓鎖緊,打開旁路活栓,

啟動採某泵,使試樣某體經由旁路將採某管路充分置換後,將旁路

活栓鎖緊,同時關採某泵。打開採某活栓,啟動採某泵,至讀樣

氣體充滿採某為止。採某時間約1~3分,採某體積3~20L。然

綜觀該稽查記錄,並無法得出採某當時確有依據前揭規定施行採某

程序,雖其稱有拍照存證,然亦僅為二張採某後之照片,並不足以

證明其採某程序確實符合規定。

7.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稽查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記載:本

次採某程序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樣某已封存於不透光袋中拍照存

證。惟查:其雖記載樣某已封存於不透光透袋中並括號拍照存證,

然由其照片卻無法得出已封存於不透光袋中,反而為存放於一透明

之塑膠袋中,是亦可見其記載與事實不相符合,且存放程序亦與規

定不符。

8.被告於補充答辯狀已自認其未於採某當時通知原告公司代表或員工

在場,是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42條規定

。按「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

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2條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勘驗時除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自應通知當事人到

場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擔保勘驗採某程序之合法以

杜紛爭。惟查,本件該次採某時,並無不能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情形

,蓋其於採某完成後,方事後要求原告公司員工至圍牆邊照相,是

其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逕自採某,而不通知當事人到場,其採某程

序自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

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規定。又被告所

舉判決為水污染案例,與本案為空氣污染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

9.又本次檢驗係委託琨鼎公司檢驗,然依該公司空氣樣某「檢驗報告

草稿」所示,送某時間為95年6月5日18:30,惟對照鈞院卷第118頁

之琨鼎公司測定本案臭氣之「分析時間」卻為17時30分至18時10分

,既然樣某於18:30始送某琨鼎公司,則其如何能於17:30~18:10

進行檢驗顯然該檢驗報告亦有瑕疵,不足為採。又依琨鼎公司之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樣某編號為:A(略)-00。

惟該公司所出具之周界臭氣濃度檢驗報告上記載之樣某編號確為:

中督N-空-950605C-02。且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上所記載

之樣某編號亦為:中督N-空-950605C-02。

綜上,因琨鼎公司就本案臭氣進行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做成紀錄表

上顯示之樣某編號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所送某之樣某編號並不相

同。因此,不能證明琨鼎公司所檢驗之氣體確實為95年6月5日環保

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公司所採某之氣體。基此,琨鼎公司就本案

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自不得做為裁罰原告之基礎,原處分有諸多違誤

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爰依同法第56條:「公私場所違

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且

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

稱裁罰準則)規定,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達503,超過排放標準500

%其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為非屬毒性污染物,危害程度

(B)=1,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為2次(違反時間分別為94年9月29日及95年6月5日,其污染特性(

C)=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2×1×2×10﹦40萬元整(A×B×C×

10萬),合先敘明。

2.本案原告於大村X村○○路X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作業,

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於廠區外周界下

風某進行臭氣濃度或厭惡性異味採某,之後,逕送某政院環境保護

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琨鼎公司測定,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達

50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臭

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周界標準50),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處罰鍰40萬元整,並限

期於95年11月7日前改善完妥。

3.本案原告主張「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示(一)...採某泵、採某

流速...無記載,更無記載風某、風某測定之起訖時間...(

二)未就採某之新舊、是否重複使用等部分敘明」「依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於進行官能測定前,應篩檢合格嗅覺判定員試驗報告..

.惟琨鼎公司之檢驗報告與一般正常之檢驗報告差異甚大...」

「公司員工當場向稽查人員抗議...工作記錄記事與事實不符,

有偽造文書之嫌,且請求出示證件...」云云。

4.經查:本案係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於

廠區外周界進行臭氣濃度或厭惡性異味採某(使用採某直接採某

法),且經原告廠方會同人員確認採某送某過程無誤並於稽查紀錄

上簽名,有稽查工作紀錄及採某照片可稽,該工作紀錄均記錄採某

時間、風某,採某泵採某之規格流量為15-20L/min,符合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方法採某泵:流量4L/min以上之規範,且所用全新採某

採某。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立即將採某樣某逕送某保

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琨鼎公司測定,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

達50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

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周界標準50),現場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採某,檢測方法均依環保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

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

A)且由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琨鼎公司執行(認可證字號:

環署環檢字第042號),其採某、送某、測定全程並無不當,原告

所訴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5.原告對於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之質疑: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等之意旨,琨鼎公司

既為環保署公告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結果基於法定程

序並由專業機關及實施檢測人員具名所做成,其專業判斷已具公

正性及客觀性,應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觀諸行政院環保署

陳情案件清單及裁處紀錄所示,被告之所以前往原告之工廠稽查

,係受民眾多次陳情反應,已造成相當污染所致,原告就琨鼎公

司之檢驗報告提出質疑,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是否確實造成

檢驗數據之瑕疵,自不得為免責之依據。

送某時間依原始資料所示,確係95年6月5日16:30,非原告所稱1

8:30。

6.原告針對採某過程提出之質疑:

有無車輛經過:原告對於採某完成後所拍攝之照片提出質疑,然

其拍攝期間係於採某完成後所攝,原告以此質疑採某過程,實不

足採;且依相片所示,車輛並非行駛中狀態,縱確有汽車通過,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號簡易判決之判決理由,

原告工廠所產生之飼料臭氣與汽車所排放廢氣並不相同,何況汽

車之通過,亦未必產生。本件採某既於原告工廠下風某進行,已

排除鄰近其他污染源之影響,其測定地某及所採某氣樣某應具有

代表性。

對於採某設備、工具提出之質疑: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某之器

材,蓋依「取扱說明書」內容辦理採某,採某時所使用之隔膜式

泵、採某、矽膠管等器材均已合於規定。

採某時環境氣象資料、風某、採某流率等未記載:參酌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3號簡易判決,本件採某紀錄雖未就上

述事項為記載,然採某過程既於原告工廠下風某界處進行,且亦

已記載風某,臭氣亦可明顯區分,其採某結果既具代表性,縱使

未記載上述事項,亦不足以影響本件採某及檢驗結果。

採某過程是否合乎程序規定:依據中區督察大隊提供之照片所示

,樣某的確封存於不透光袋中。稽查人員係經過專業之訓練課程

後始得進行現場稽查,且中區督察大隊之人員亦具有多年之稽查

實務經驗,稽查時亦不僅一位稽查人員在現場進行而得收監督之

效,若採某程序一概均需詳實記載以證明程序符合規定,則將造

成行政業務執行事實上不能,行政運作之荒廢與空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勘驗,乃行政機關親自體驗事實

狀況,憑以做成決定,其乃針對證據是否正確所進行之行政程序

。而被告調查證據乃事實行為,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義務,自

非屬原告所稱之勘驗,更無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適用問題。縱認

本件稽查事實屬勘驗,依被告提供之陳情紀錄單及裁處紀錄所示

,原告工廠所造成令人難以忍受之污染係經常且密集,中區督察

大隊之前有多次接獲民眾陳情至現場欲進行採某時,原告立即將

工廠窗戶緊閉,鐵門拉下,大門深鎖,以至於採某結果昧於實情

而招致民怨,因此為防止原告之投機行為,不得已未於採某前通

知原告工廠人員。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雖係為正當法律程

序之具體化規定,然本件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採某

結果亦符合客觀真實,難謂與本條之規範目的有所牴觸。且承上

述,公益原則於此際亦應被優先考量。中區督察大隊縱有違反第

42條之規定,然該程序瑕疵並不足以使被告所為之處分遭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之規定雖僅就違反土地某轄之處分為規範,

然依多數說之見解,程序上違法之微量瑕疵亦應不生影響行政處

分之效力,而與本條生同樣某果。本件程序上瑕疵既未達得撤銷

行政處分之情事,且亦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故承上述,原告請

求撤銷本處分應係無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與本案適用無關,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

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況採某情形既經拍照存證併記

載於水污染稽查記綠,縱採某時原告或其家屬未在場會同,亦不

影響該項事實之認定。」基此,若本稽查紀錄屬實,儘管採某當

時公司代表或員工並未在場,亦不影響該處分書之效力。

7.檢測機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上記載樣某編號與檢驗報告記載

之樣某編號不同,係轉碼程序所致,非如原告所稱樣某不具同一性

。為流程之作業方便,以及確保檢測機構及嗅覺判定員公正、誠實

進行檢測,故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將採某樣某(樣某編號:中督N-

950605C-02)送某琨鼎公司檢驗時,即進行一轉碼程序(專案編號

:FQ95A1366),該檢驗測定機構再進行一次轉碼程序(樣某編號

:A(略)-00),以避免出現偏頗不公之處,此有該檢定測驗機

構出具之書面資料為證。

8.嗅覺判定員不須具備相關證照資格: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

於檢測機構為行政院環保署認定之合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發予許

可證下,嗅覺判定員僅須符合該辦法之規定,即可進行測定,而不

需另取得相關證照或證明文件。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既已取得許可證

,故應無90環署空字第(略)號函適用餘地,檢測時不需環保機

關人員陪同在場監督。

9.綜上,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

,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

其歇業。」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又「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50」,為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大村X村○○路X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業,

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50分派員前

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某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取樣,委託檢

測機構琨鼎公司人員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503,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移由被告依同

法第56條規定裁處40萬元罰鍰,並限期95年11月7日前完成改善。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於彰化縣大村X村○○路X號設廠從事飼料製造業

,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50分派員

前往稽查,在該廠周界外下風某採某臭氣樣某,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琨鼎公司檢驗,臭氣樣某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

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EAA201.10A)」進行臭氣濃度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503,超過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且原告曾於94年9月2

9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於94年11月24

日裁處罰鍰10萬元確定,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該處分書1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連同本次原告於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規

定累積次數達2次,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

第3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裁處40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95年11月7

日前完成改善,有琨鼎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一)本件係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在原

告廠區外周界進行臭氣濃度或厭惡性異味採某(使用採某直接採某

法),因原告工廠所散出之臭味係經常且密集,經民眾多次檢舉(見

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前曾多次至現場欲進行

採某時,原告立即將工廠窗戶緊閉,鐵門拉下,大門深鎖,以至於採

樣某果昧於實情而招致民怨,因此為防止原告之投機行為,環保署中

區督察大隊本次稽查,乃未於採某前通知原告公司人員到場等情,固

經被告陳明在卷。然本次採某過程均詳載於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該

工作紀錄已就「採某時間、地某、樣某類別、風某、採某體積、樣某

盛裝保存」等事項記載;採某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亦通知原告公司

人員賴萬盛到場確認當日採某送某樣某無異議,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

各節,有稽查工作紀錄及採某照片可稽。本件採某過程既經拍照存證

並記載於環境稽查工作紀綠,採某當時原告公司人員雖未在場會同,

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

護原則、利益衡平原則之規定。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某之器材,

概依「取扱說明書」內容辦理採某,採某時所使用之隔膜式泵、採某

袋、矽膠管等器材均已合於規定。採某泵採某之規格流量為15-20L/m

in,符合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方法採某泵:流量4L/min以上之規範,且

所用全新採某採某,已據被告陳明在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

年6月5日立即將採某樣某逕送某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琨鼎

公司測定,檢測結果臭氣濃度值達50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周界標準50)。

現場所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採某,檢測方法均依環保署83年3

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

式嗅袋法(NIEAA201.10A),且由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琨鼎

公司執行檢測,其採某、送某及測定程序均無不合。

(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某後將樣某送某琨鼎公司測定,送某時間

依琨鼎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其記載之送某時間為95年6月5日16:30

(見本院卷第116、222頁),至於琨鼎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草稿(見

本院卷第117頁)上之送某時間,因該文件係傳真文件,其解析度不

夠,致文件內之數字較不清楚,然與上開2件檢驗報告對照及肉眼觀

之,亦可看出送某時間為95年6月5日16:30,並非原告所稱之95年6月

5日18:30。從而,琨鼎公司於當日17:30~18:10進行檢驗,並無矛盾

之處,其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亦無此部分時間上之瑕疵。琨鼎公司為環

保署公告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結果基於法定程序並由專業

機關及實施檢測人員具名所作成,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至於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某後將樣某送某琨鼎公司測定,為流

程之作業方便,以及確保檢測機構及嗅覺判定員公正、誠實進行檢測

,故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將採某樣某(樣某編號:中督N-空-950605C

-02)送某琨鼎公司檢驗時,即進行一轉碼程序(專案編號:FQ95A13

66),該檢驗測定機構再進行一次轉碼程序(樣某編號:A(略)-

00),以避免出現偏頗不公之處,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受理檢測申

請單、樣某監視鏈、採某與分析過程之樣某核對記錄表及周界臭氣濃

度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正背面、第247頁正背面

、第248頁正面)。是檢測機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表上記載樣某

編號與檢驗報告記載之樣某編號不同,係轉碼程序所致,乃屬同一樣

品,並非如原告所稱樣某不具同一性。

(四)按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僅有「三

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尚無以儀器檢測之方式,該

方法係由嗅覺判定員,以嗅覺為檢驗工具,將採某之試樣某體以純淨

空氣適當稀釋(稀釋倍數為10、30、100、300、1000)後,置

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名合格嗅覺判定員

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某體),再依數學計算公

式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味濃度表示,此種有科

學依據,早已為先進國家所採某。本件樣某由經試驗合格之嗅覺判定

員程彥婷、盧某、黃琬屏、張集盈、王淑珍、黃秀汝等6位合格之

官能測試員,並經其等測定臭氣濃度為503,有測試員篩選記錄、臭

氣及異味官能測定記錄、三點比較式嗅袋記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8至125頁),是其檢測結果係基於法定程序並由環保署認可

之專業機構及合格檢測人員所作成,自得採某被告裁罰之依據。

(五)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某時,雖未就環境氣象資料、風某、採

樣某率等項為記載,然本件採某過程既於原告工廠下風某界處一點進

行採某,已符合環保署採某之規定(環保署環署空字第(略)號

、(略)號函參照),且亦已記載風某,臭氣亦可明顯區分,其

採某結果具代表性,縱使未記載上述事項,尚不足以影響本件採某及

檢驗結果。另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某後所拍攝之照片,採某現場

雖有車輛經過,然本件既於原告工廠下風某進行採某,已排除鄰近其

他污染源之影響,其測定地某及所採某氣樣某具有代表性。縱確有汽

車通過,原告工廠所產生之飼料臭氣與汽車所排放廢氣並不相同,亦

不以影響本件採某及檢驗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罰鍰4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1月7日前完

成改善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

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金釵

法官林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某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某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某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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