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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镇X路X-X号民盛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宗明,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许培卿、曹某,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仓山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宗明、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嘉颐公司的前身为厦门第一民用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更名为嘉颐公司。

2001年9月12日,嘉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颐公司承建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仓计(2001)X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定金合同》,约定嘉颐公司于2001年10月前交工程定金20万元,嘉颐公司(乙方)支付定金的账户为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基本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了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返还定金的期限及若违约将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给嘉颐公司的责任。随后嘉颐公司将20万元人民币定金转入开户行福州市中行台江支行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账户内,账号为x。该账户系临时存款账户,由仓山区政府申请开立,有效期为六个月,开户启用日为2001年6月20日,止用日为2001年7月20日。开户存款人为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可提现的第一签署人印章为陈榕勋。另查明,仓计(2001)X号文件即《关于同意仓山区人武部后勤科建设作战指挥中心大楼及附属用房项目的批复》内容是:同意中国人民解放军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武装部后勤科在仓山区福泉高速公路连接线北侧征地建设仓山区人武部作战指挥中心大楼及附属用房。

2002年7月19日,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和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向嘉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有关本公司于2001年收贵司人民币贰拾万元的工程抵押金,本公司现承诺于2002年7月26日付还贵公司,如在该时间内未能付还,按定金合同条款执行。”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在“特此证明”处盖章,下方还盖有福州市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印章。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法定代表人为陈榕勋。

原判另查明,2001年7月20日,仓山区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就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合作及建设有关事项进行专题研究,并作出《关于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建设专题会议纪要》(2001年7月27日第十六期),会议决定:1、由区人武部、科技园区和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正在注册)合作在人武部已征用的12亩土地上建设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并按福州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将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大楼安排在该地块的右前侧,人武部办公大楼安排在左后侧。2、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向区人武部支付300万元人民币用于办公大楼建设。建设资金直接汇入科技园区账户,由科技园区与区人武部协商将资金分批汇入人武部办公大楼承建单位。3、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榕勋先生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的筹建和产权过户后的经营工作。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在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正式营业后,每年向区人武部支付5万元管理费。4、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大楼主体完工后,由区房管局负责大楼的产权过户;区园林局负责绿化审批手续;区人防办负责人防手续的办理;区环保局负责环保手续的审批;外经贸局负责公司的注册;科技园区负责水、电通讯方面的协调和资金管理监督。各单位要本着从简、从快的原则,大力支持和帮助办理有关手续。等等。

嘉颐公司于2004年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武装部,要求仓山区人民武装部返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金40万元。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仓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嘉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诉的仓山区人武部系福州市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申请开办单位,故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嘉颐公司的起诉。嘉颐公司于2005年6月2日以陈榕勋和仓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榕勋和仓山区政府双倍返还其定金共40万元,理由是2001年仓山区政府申请立项建设仓山区人武部军事指挥中心,并拟建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由陈榕勋负责筹建和建成后经营管理,后被告以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名义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要求其支付定金2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将返还双倍定金、其支付定金的账户为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上级主管部门仓山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基本账户,后其即将20万元定金转入仓山区政府设立的筹建处账上,由于该工程项目未得到上级部门的进一步审批而取消,其多次上门催讨定金,但仓山区政府称该定金可能被陈榕勋支走,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40万元。陈榕勋未到庭应诉。后嘉颐公司撤回了对陈榕勋的起诉。仓山区政府答辩称,首先,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从未设立过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也未申请刻过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公章,更未任命过“陈榕勋”为“法定代表人”,预备役培训中心也非其设立的项目,与嘉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并作出承诺完全是陈榕勋的个人行为,讼争项目建设资金由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前期筹建也是由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榕勋负责的,20万元的“工程抵押金”也是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的,因此,嘉颐公司返还定金的主张应当向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及当时负责筹建的陈榕勋提出;其次,嘉颐公司主张返还定金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再次,嘉颐公司与合同对方就未经立项批复的项目签订工程合同,并将定金支付到一个已过有效期的临时账户,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与嘉颐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上述合同均盖有该筹建处合同专用章,陈榕勋在代表人处签字或盖印。从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作为合同的主体资格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仓计(2001)X号,其内容是同意建设仓山区人武部作战指挥中心大楼及附属用房,并非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讼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未经立项批复。在《关于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建设专题会议纪要》中,各有关部门就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合作和建设事项达成意向,决定由区人武部、科技园区和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该中心的筹建和产权过户后的经营工作由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榕勋负责,建设资金主要由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会议纪要所提到的“筹建”和“产权”的具体指向和实际内容,况且成立预备役培训中心及筹建处尚须履行必要的法定审批程序,嘉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预备役培训中心及筹建处依法定程序由谁批准设立、是否已经成立。故与嘉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相对人即预备役培训中心及筹建处均未依法成立。从上述会议纪要内容看,仓山区政府既不负责预备役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筹建和资金,也不负责该中心产权过户后的经营工作,因此,仓山区政府仅是履行政府召集各有关单位协调相关工作的职能,并非预备役培训中心的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嘉颐公司主张仓山区政府是筹建处的开办单位、应对筹建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嘉颐公司支付的定金去向看,嘉颐公司将定金20万元汇入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账户内,陈榕勋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和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曾向嘉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上述定金20万元,可见,仓山区政府并非上述定金20万元的收款人。虽然该账户开户申请人为仓山区政府,但该账户是仓山区政府于2001年6月20日申请的临时存款账户,止用日期为同年7月20日,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签订时间及嘉颐公司汇款时间分别为2001年9月和10月后。在嘉颐公司汇款前,仓山区政府申请开立的账户已停止使用,且该账户所留公章为筹建处,可提现的第一签署人为陈榕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筹建处公章为仓山区政府所刻所用,故仓山区政府对该账户存款并无支配权和提现权。因此,嘉颐公司要求仓山区政府承担返还定金20万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10月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仓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嘉颐公司即于2005年6月2日起诉本案,故尚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嘉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颐公司上诉称,一、2001年仓山区政府申请立项建设仓山区人武部军事指挥中心,并拟建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由陈榕勋负责筹建和建成后经营管理。2001年9月12日,仓山区政府以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后其将定金20万元转入仓山区政府指定账户,该工程项目因未得到上级部门进一步审批而取消,但仓山区政府以该定金可能被陈榕勋支走而拒绝返还定金。二、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预备役培训中心实际筹建单位为仓山区政府。2001年7月27日的会议纪要可证明,预备役培训中心是仓山区政府的项目,故该项目的筹建处理所当然也是仓山区政府的临时机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开办单位仓山区政府承担。2、原判认为仓山区政府并非定金的收款人是错误的。(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收取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本案中,其将定金汇入仓山区政府指定的开户行时定金合同已生效。仓山区政府知道临时账户已停止使用,在签订定金合同时仍要求其将定金款项汇入临时存款账户,而后又称没有收到款项的说法显然是想逃避责任。(2)既然仓山区政府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定金,当然可以视为已收取定金。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仓山区政府应当返还定金。(3)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本案中,临时存款账户虽写明停止使用的时间为2001年7月20日,但未办理销户,仍然可以使用,包括存款和取款,而且仓山区政府认为该款项可能是该项目负责人陈榕勋领取的,即使是这样同样应视为该项目的开办单位即仓山区政府收取定金,不应以此为由推卸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仓山区政府返还其定金40万元。

被上诉人仓山区政府答辩称,一、嘉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1、其从未申请设立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项目,仓计(2001)X号文并不是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的,而是仓山区人武部作战指挥中心大楼及其他附属设施的。2、其从未以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名义签订讼争的施工合同及定金合同,有关定金约定内容也与其无关。其并非讼争合同的签约主体,从未要求嘉颐公司将定金汇入指定账户。二、原判驳回嘉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判认定其非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开办单位是正确的。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该项目的资金以及筹建、经营等都由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陈榕勋负责,无一处写明项目是仓山区政府的,也得不出其为实际筹建单位的结论。其就有关事项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是履行政府职能,不能由此推导出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是其项目。其从未设立过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也未刻过该筹建处的公章。2、其非讼争合同的相对义务人,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对其不适用,而且其亦非20万元定金的收款人和领款人,嘉颐公司要求其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20万元定金汇入的是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账户,《承诺书》确认收到“20万元工程抵押金”的单位是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和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而20万元工程抵押金是否就是本案的定金尚待考证,嘉颐公司主张其已收取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其对20万元定金没有支配权和提款权,临时账户虽然是2001年6月20日开立,但在2001年7月20日已经销户,该账户可提现的第一签署人是陈榕勋,不应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三、嘉颐公司作为长期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就未经依法立项批复的项目草率签订工程合同,并将定金汇入已经停止使用的账户,应自行承担后果。嘉颐公司援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所主张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

另查明,嘉颐公司与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一栏除盖有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合同专用章外,“法定代表人”一栏有陈榕勋的签名。嘉颐公司与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签订的《定金合同》中,“甲方”处除盖有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合同专用章外,“代表”一栏盖有“陈榕勋”私章,“经手人”一栏有“郭建生”签名。在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和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2002年7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盖章处有“陈美英”的签名,左下方还签有“证明人:郭建生”。二审庭审中,嘉颐公司称,郭建生是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工作人员,不知是否仓山区政府的工作人员;陈美英好像是陈榕勋的妻子。仓山区政府则称郭建生、陈美英均非其工作人员,不知该两人身份。

在仓山区政府2001年6月20日申请开立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x账户的《临时存款账户备查卡》中记载,存款人名称为“福州市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营业执照编号为x;除盖有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公章外,“第一签署”一栏盖“陈榕勋”私章,“第二签署”一栏盖“陈杰”私章,“科目”一栏盖“阮秀琴”、“陈子珊”私章。在本案2006年7月11日的庭审中,嘉颐公司称该营业执照编号x是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本院二审中,嘉颐公司陈述,其曾到工商部门查询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营业执照,但未查到。双方均称不知“陈杰”和“阮秀琴”、“陈子珊”为何人,嘉颐公司推测“阮秀琴”、“陈子珊”为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财务人员。此外,仓山区政府称,其从未设立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也未刻过该筹建处的公章,不知当时为何申请开立该账户,也不知开户时的筹建处公章从何而来,估计是陈榕勋操办的。嘉颐公司则主张陈榕勋是受仓山区政府委托办理相关事宜。

关于会议纪要,嘉颐公司主张,《关于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可以证明陈榕勋是属于仓山区政府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故陈榕勋行为的后果都要由仓山区政府承担。仓山区政府则主张,其仅是协调而非授权陈榕勋负责筹建工作,协调的内容主要是:仓山区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的资金和施工都由陈榕勋负责,将来也可能要由陈榕勋经营;会议纪要中所称的陈榕勋负责筹建,内容包含筹集建设资金、负责整个建设等。

关于2002年7月19日的承诺书,嘉颐公司在本案2006年7月11日的庭审中称,该承诺书中所称的“本公司”是指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抵押金就是指工程合同中的定金20万元。本院二审中询问嘉颐公司:既然主张款项是汇给了仓山区政府,为何由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嘉颐公司答:陈榕勋是仓山区政府委托的人,其要求陈榕勋出具承诺,陈榕勋即写了该承诺书,但其中的内容并非其本意,因此后来又加盖了筹建处的公章,其认可的只是筹建处,至于陈榕勋要怎么写是他的事。对此,仓山区政府主张,若是筹建处收款,则应当写“本处”而非“本公司”,因此,可以看出收款人有两家,其余的则不清楚。

本院认为,嘉颐公司起诉要求仓山区政府依定金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仓山区政府是否是定金合同的相对方。与嘉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相对人是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现无证据证明筹建处已依法登记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成立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以该筹建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从现有证据看,是陈榕勋以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名义与嘉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是何人设立的。《关于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决定:“由区人武部、科技园区和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正在注册)合作在人武部已征用的12亩土地上建设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榕勋先生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全权负责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的筹建和产权过户后的经营工作”,由此,该会议纪要明确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由区人武部、科技园区和福建勋嘉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共同建设,不足以证明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是仓山区政府的建设项目;该会议纪要并未决定由仓山区政府设立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从会议纪要中“陈榕勋全权负责民兵预备役培训中心的筹建”这一内容看,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有可能是陈榕勋个人设立或陈榕勋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嘉颐公司主张“会议纪要可以证明陈榕勋是属于仓山区政府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理由不能成立。嘉颐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他与其签订定金合同、向其出具承诺书、开立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临时存款账户的具体经办人为仓山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因此,其主张是仓山区政府设立了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并以筹建处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证据不足。虽然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临时存款账户是仓山区政府开立的,但开立账户之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即为仓山区政府设立的。而且,从嘉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内容看,是陈榕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嘉颐公司20万元工程抵押金并承诺返还,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仓山区政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相对方。嘉颐公司可向陈榕勋或福州勋嘉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综上,原判认定嘉颐公司主张仓山区政府是预备役培训中心筹建处的开办单位、应对该筹建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锦萍

代理审判员高晓

代理审判员刘云贞

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陈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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