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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莆田市财政局、福建省莆田市中茂集团公司、福建省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福建莆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敏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财政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董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莆田市中茂集团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组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莆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新世纪广场312-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市外贸公司)、莆田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莆田市中茂集团公司(下称中茂公司)、福建省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县外贸公司清算组)、福建莆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对外合作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敏毅,被上诉人市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平、董某某,原审第三人中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审第三人对外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县外贸公司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10日,莆田县人民政府向莆田市人民政府出具荔政综字(84)第X号《关于莆田市外贸分公司基建征地的报告》,内容主要为:市外贸分公司据省计委闽计(83)基字X号文批准,拟在莆田县秀屿港基建外贸仓库面积5000平方米,投资50万元,需征用莆田县东庄公社莆头大队农地9.58亩,并要求核减全年粮食征购任务x市斤。经研究同意上报审批。

1984年1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征字(84)第X号《关于市外贸公司基建征用地的批复》,同意市外贸公司征用莆田县东庄公社莆头大队农地9.58亩,作为市外贸公司基建仓库用地,具体手续由莆田县办理。

1988年3月2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1988)综X号《关于市外贸公司名称更改暨市外贸公司与市进出口公司合并的通知》,决定原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从1988年4月1日起更名为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

2001年12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市外贸公司、中茂公司、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01)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市外贸公司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借款本金4114万元及相应利息;中茂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3314万元及部分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莆田县对外贸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800万元及部分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7月4日该案由我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06年4月11日以被执行人市外贸公司、中茂公司的财产均在莆田市,为便于执行为由,同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其执行的要求,作出(2002)闽法执申字第30-X号民事裁定,将我院立案执行的(2001)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第X号]文件精神,与王某甲就本案债权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并于2007年1月5日在《福建工商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7)莆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变更为王某甲。2007年4月2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莆执行字第3-X号民事裁定,其中查封市外贸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一幅土地(面积为9.58亩);莆田市人民政府的批文为莆政征字(84)第X号。

2007年12月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1)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函,主要内容为:包含讼争土地在内的三幅土地因未确权发证拟对土地进行司法处置,征求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意见。若同意处置,请协助予以地籍调查,以便地价评估并报送备案。莆田市土地登记中心对讼争土地(面积为6070.55平方米)进行地籍调查,并于2008年2月2日在《湄洲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有异议者于通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向莆田市土地登记中心提出。2008年3月11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同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复函》(下称2008年3月11日的复函),同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市外贸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一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土地权属范某以《湄洲日报》2008年2月2日刊登的为准。

2008年4月10日,市财政局对该执行标的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2005年2月经莆田市政府批准,市外贸公司已将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仓库(土地面积9.58亩,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用于抵偿其出借给市外贸公司的财政周转金,其亦实际占有上述房地产,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市外贸公司自愿以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仓库(土地面积9.58亩、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抵偿所欠异议人市财政局财政周转金,市财政局也同意接收该房地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经市政府时小雨副市长批示同意,可认定该房地产属市财政局所有、使用,市财政局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莆执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幅土地的执行。

2008年9月8日,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市外贸公司将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一幅面积为9.5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面积约2000平方米)以物抵债给市财政局的行为未成立;继续强制执行上述9.5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另查明,2004年6月21日,市财政局向市外贸公司发出《催收财政周转金通知书》,内容为“截止2004年6月21日,你单位结欠财政周转金本金311.6137万元,已全部逾期,请你们尽快筹集资金归还周转金及占用费”,并附收款单位及帐户、联系人等。2004年7月10日,市外贸公司向市财政局发出《关于以物抵还市财政周转金的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截止2004年6月21日所欠市财政周转金311.6137万元,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以秀屿市外贸仓库(同市中莆公司合作)土地9.58亩,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作为抵还所欠市财政周转金311.6137万元。”2004年7月12日,市财政局向市外贸公司发出《关于同意莆田市外贸公司以物抵还财政周转金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局同意你单位愿以座落在秀屿仓库土地9.58亩和房产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作为抵还结欠市财政周转金的部分本金。请你单位协助我局尽快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2月28日,市外贸公司向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以物抵还市财政周转金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截止2004年6月21日结欠市财政周转金本金人民币311.6137万元,请尽快筹资归还……现同意以秀屿市外贸仓库(土地9.58亩,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其中中莆公司占三分之一股份),作为抵还所欠市财政周转金。特此上报,望予以审批”。莆田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局在该请示上批注:拟同意。时任莆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时小雨在该请示的阅办单上批注:同意市外经局意见。诉讼中各方确认中莆公司即对外合作公司。

2004年11月15日,市外贸公司、对外合作公司与案外人陈星海签订租赁合同,将讼争土地上的仓库及场地出租给陈星海使用,约定年租金x元,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起算5年。本案诉讼中,对外合作公司认为其对讼争的房地产享有共有产权,但表示同意将该房地产抵债给市财政局。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法应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登记发证。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虽经莆田市人民政府于1984年通过内部批复文件的形式,同意由原莆田县人民政府征用该地作为市外贸公司的仓库用地,但市外贸公司至今未办理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2005年,时任莆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时小雨签署同意将该国有资产用以抵还莆田市财政周转金,是政府内部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因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未能合法确认由市外贸公司使用、所有,王某甲请求确认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以物抵债”行为未成立,进而要求继续强制执行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市外贸公司至今未办理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能合法确认由市外贸公司使用、所有,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1、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早在1984年1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征字(84)第X号《关于市外贸公司基建征用土地的批复》中即已批准同意作为市外贸公司的基建仓库用地,据此市外贸公司已合法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至于办理登记和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只是物权的一种公示形式。本案迄今未见有他人持有比莆田市人民政府效力更高的批文或持有该幅土地权属证书。因此,市外贸公司虽未办理登记和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但其是该幅土地的权利主体应予确认。2、2004年11月15日市外贸公司已将该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案外人陈星海并收取租金至2008年,可见市外贸公司实际占有该不动产,并行使权利,是该宗财产的权利人。同时,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市外贸公司亦在《权属界址调查表》上盖章确认其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3、2004年7月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有关以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偿财政周转金的来往函件,实际上也说明了市外贸公司享有该不动产的财产权,否则谈不上所谓的“以物抵债”。二、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以物抵债”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于2004年7月10日、7月12日“以物抵债”的来往函件,因市外贸公司愿以讼争土地(9.58亩)及地上建筑物(2000平方米的仓库)作为抵还所欠的311.6137万元财政周转金本金,而市财政局的回函只同意抵还该财政周转金的部分本金,因此,双方在抵偿价款上存在差异,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以物抵债”仍处于意向阶段。尽管2005年8月莆田市人民政府时小雨副市长在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阅办单上签署同意的意见,但由于阅办单不是政府批文,不具有法律效力。何况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没有履行国有资产评估交易的法定程序,没有向土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讼争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故“以物抵债”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三、本案系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审予以更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外贸公司答辩称,其是在经莆田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土地移交市财政局的,并受市财政局的委托对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并未由市外贸公司依法申请办理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一审认定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未合法确认归市外贸公司所有是正确的;二、时任莆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时小雨在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文件阅办单上签署同意市外贸公司以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还所欠财政周转金,是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三、市外贸公司以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还所欠市财政周转金的行为在经过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后,对作为莆田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市财政局具有约束力,该行为已经成立,王某甲请求确认市财政局与市外贸公司之间“以物抵债”行为未成立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王某甲请求强制执行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某;五、在市外贸公司向市财政局移交了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由于市财政局作为行政机关不便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直接管理,便口头委托市外贸公司进行管理,收益用于支付管理费用及市外贸公司职工安置,故市财政局已实际占有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且由于市外贸公司至今未办理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导致市财政局无法对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故市财政局对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至今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王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中茂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王某甲的上诉意见及理由。

原审第三人对外合作公司答辩称,一、王某甲要求确认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以物抵债”的行为未成立,缺乏依据。合同成立与否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王某甲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该“以物抵债”的行为不成立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王某甲只有在债务人侵害其利益的行为时才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而本案不存在债务人侵害王某甲权益的行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假设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以物抵债”行为不能成立,讼争土地也应为市外贸公司与对外合作公司共有,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县外贸公司清算组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我院依职权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去函,要求该局就2008年3月11日的复函中关于“宗地用地情况也经莆田市土地登记中心地籍调查后登报公告”,进行地籍调查及公告程序的目的及该相关程序是否为土地确权的必经程序及所指的“同意你院将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一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是否可以认为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9.58亩的土地权属归市外贸公司所有等进行明确。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12日函复我院,明确地籍调查系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之一,是土地确权的必经程序;将地籍调查结果张榜公布或在报纸上公告的目的是允许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防止存在申请确权登记的土地存在权属和四至界址争议等遗留问题。复函提及“宗地用地情况也经莆田市土地登记中心地籍调查后登报公告”系指土地使用者市外贸公司申请该幅土地初始登记(行政确权)过程中,莆田市土地登记中心受本局委托依法对申请土地确权的宗地四至位置、用途等土地要素进行地籍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报纸媒体上刊登公告。2008年3月11日的复函所提及的“同意你院将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一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的意见可以确认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一幅6070.55平方米(折合9.106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市外贸公司所有。

王某甲、中茂公司对上述复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市财政局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复函中的“‘同意你院将……进行处置’的意见可以确认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一幅6070.55平方米(折合9.106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市外贸公司所有”,该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讼争土地未经依法登记在市外贸公司的名下,且该复函是在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不知道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存在以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偿财政周转金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确认讼争土地权属归市外贸公司。

市外贸公司、对外合作公司对复函的意见同市财政局。

对各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至今虽未确权发证,但1984年1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征字(84)第X号《关于市外贸公司基建征用土地的批复》中已同意讼争地作为市外贸公司的基建仓库用地,同时,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的复函中已明确,由于市外贸公司作为讼争土地使用者申请对该幅土地初始登记(行政确权),其依法对讼争土地进行了土地确权的必经程序即地籍调查,目的是允许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还明确了讼争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一幅6070.55平方米(折合9.106亩)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市外贸公司。故上述政府批文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可以证实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市外贸公司,讼争土地面积经地籍调查确定为6070.55平方米。由于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仅是作为物权的公示形式,市财政局以市外贸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证为由主张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能确认归市外贸公司所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外合作公司认为其对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共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市外贸公司与市财政局之间以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市外贸公司尚欠的财政周转金的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诉讼源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市财政局对人民法院查封讼争土地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于2005年2月经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抵偿市财政局出借的财政周转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王某甲才提起本案许可执行诉讼的。本院认为,市外贸公司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人,在(2001)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其与市财政局之间曾有“以物抵债”的来往函件,市外贸公司以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还所欠市财政局的财政周转金311.6137万元,虽没有得到市财政局的明确回函,但莆田市人民政府在市外贸公司的《关于以物抵还市财政周转金的请示》上批注同意的意见后,对作为莆田市人民政府部门的市财政局具有约束力,双方“以物抵债”行为已经成立。王某甲上诉主张市财政局与市外贸公司间的“以物抵债”行为不成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讼争土地使用权人为市外贸公司,一审法院在执行生效的(2001)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属于被执行人市外贸公司所有的讼争土地而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虽然市财政局与市外贸公司之间就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抵偿市外贸公司尚欠市财政局的财政周转金311.6137万元达成合意,但目前讼争土地使用权仍属市外贸公司所有,市财政局未取得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物权,其对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的仅是债权,故市财政局以双方就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抵偿财政周转金,以及实际占有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王某甲作为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即讼争土地的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执行字第3-X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是讼争土地使用权(面积9.58亩),并没有查封地上建筑物。王某甲请求继续强制执行地上建筑物不属于本案许可执行之诉的审查范某。市财政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某以及本案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市外贸公司未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莆田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签署同意将该国有资产用以抵还莆田市财政周转金,是政府内部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等为由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恢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莆执行字第3-X号民事裁定的执行;

三、驳回王某甲关于确认福建省莆田市对外贸易公司将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的一幅面积为9.5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面积约2000平方米)以物抵债给莆田市财政局的行为未成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莆田市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某仙

代理审判员陈敏

代理审判员刘云贞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宫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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