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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1.13.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

时间:2007-11-13  当事人:   法官:胡國棟、許金釵、林秋華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339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39號

.

原告甲○○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臺

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0年

度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27,822元,經被告查獲,

審理結果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6,391元,並按所漏稅額346,391

元處3倍之罰鍰1,039,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對於營

業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

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為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

司庫(亦稱運銷班長),代表二資社在廢塑膠收集站共同運銷廢塑

膠及代理收付貨款。所共同運銷廢塑膠售予再生工廠,再生工廠並

依據銷貨發票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以上交易及完稅方式完全符合財

政部臺財稅第(略)號函釋會議結論(一)及(二)之規定,

廢棄物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來完稅的制度下二資社是以收集站負

責人兼任司庫(運銷班長),受二資社委任在收集站內協助二資社

以二資社名義買賣廢棄物及收付貨款,二資社對於司庫所協助共同

運銷之廢棄物,以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做為進貨成本,換言

之司庫是在收集站內協助二資社及社員買進廢棄物,再委由二資社

共同運銷出售,二資社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

所以原告擔任二資社司庫代表二資社所出售之廢塑膠,廢棄物以合

作社共同運銷機制出售制度下廢塑膠是屬二資社社員所出售,營業

人是二資社,且買受人再生工廠付款對象也是二資社。

2.以上所述完稅方式過去被調查機關以利用人頭社員虛進及虛開發票

移送財稅機關處理,在85至87年間全省稅捐單位處理的三所省級廢

合社違章案件有高達數百件之多,原告同業李明如、黃某當年也

是廢合社司庫,李明如在調查局及稅捐單位所做筆錄時也都坦承為

配合社會現象完稅,所以所出售廢鐵由合作社開立給再生工廠的發

票,是以不是實際出售廢鐵有所得但同意協助合作社共同運銷廢棄

物的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又因廢鐵是李明如

先代墊現金向拾荒者等購入,為恐廢合社收到貨款後沒有交還李明

如,李明如也坦承有由廢合社授權使用的廢合社銀行帳戶李明如本

人可自由進出貨款,也因此李明如所屬營利事業鐵勇公司被開具處

分書,但經行政救濟後以撤銷原處分結案,李明如個人並未再被處

分未辦營業登記。黃某出售廢鐵給再生工廠時也是以廢合社發票

交付再生工廠,所開立銷貨發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社員是

由廢合社協助提供,因此黃某也被如原告本案相同以未辦營業登

記處分。

3.過去廢合社案時司庫被調查機關質疑是利用人頭社員逃漏稅,財政

部對於相關案件處理過程,是全省各稅捐處先依86年臺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會議結論(四)將司庫視同是「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

廢棄物」而對司庫所屬營利事業或司庫個人處分銷貨漏開發票。但

相同案情在臺北市訴願委員會是以撤銷原處分結案,在一國不能兩

制下經由立法院協調後財政部依86年臺財稅第(略)號函釋處

理原則再有87年臺財稅第(略)號函釋具體處理辦法之規定,

全省各稅捐單位最後均依87年函釋處理辦法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結案

。撤銷理由是依87年函釋規定司庫代表合作社共同運銷之廢棄物,

只要沒有具體證據證明是營利事業所出售,基於廢棄物與一般貨物

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

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

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

論(一)之適用。依以上函釋可知財政部所同意合法的完稅辦法是

廢棄物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來完稅時得以廢棄物收集站負責人兼

任合作社代表稱作司庫,司庫所負責收集站向個人回收業者或社會

大眾買進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廢棄物出售時,得以合作社作為營業

人,合作社所共同運銷廢棄物得申報社員(不一定是廢棄物實際提

供出售者)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

4.又雖司庫在廢合社章程上的規定是與廢合社間有僱傭關係的社務人

員,但廢合社擴大應用到共同運銷作業上,授權各廢棄物收集站負

責人代表廢合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貨款並以司庫稱之,因司庫非法

定職稱,以上用法在內政部及財政部過去共同處理廢合社因人頭社

員違章案件時是同意的,所以財政部函釋上有「司庫」一詞出現,

因為司庫是合作社在收集站的代表,所以司庫可由社員兼任,但不

一定須是社員。所以原告雖不是二資社社員,但仍可具司庫身分。

二資社的完稅制度是延續廢合社制度,所以雖然二資社章程上也規

定司庫是僱傭人員,但二資社作業時為符合87年臺財稅第(略)

0號函釋規定,所以也是擴大應用此一職稱,將二資社收集站之代

表以司庫稱之,完稅方式也是以86年臺財稅第(略)號函及87

年臺財稅第(略)號函為依據,廢合社可以的作業方式為何二

資社不可以。

5.現在財政部認為二資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社員必須是實際運

銷廢棄物有所得者,如無法辦到則認定共同運銷金額的營業人是司

庫,此種認定辦法是錯誤的。因農產品是自立耕作,所以農民所獲

可以直接本人以社員入社委託農業合作社共同運銷,廢棄物是回收

業者向全民所買進的,提供廢棄物出售有所得的是全民,廢棄物合

作社所出售廢棄物是經由全民逐層回收分類後集中而得,合作社及

司庫沒有能力往前追溯要求實際提供廢棄物出售的全民入社為社員

,所以合作社在擔任全民回收廢棄物集中後售予再生工廠時的營業

人時,合作社只得以已入社且同意以其名義共同運銷廢棄物的社員

擔任合作社所出售廢棄物的進貨人,合作社申報擔任進貨人的社員

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以作為合作社的進

貨成本,也因此顏前部長在立法院所舉辦協調會上的報告有「合作

社社員是不是人頭當然是,否則統一發票就開不出來,我們財政

部都知道,也同意你們用那種方式組成合作社」。

6.檢察官的起訴書及起訴理由對於行政機關是沒有拘束力的,此為法

所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相同案情依循相同法規處理時是不應有不同

之處理結果,廢合社案被以利用人頭社員逃漏稅起訴後,在立法院

前財政部長顏慶章就廢合社完稅制度精神的更進一步報告,且在協

調會後財政部依協調會結論又行文某北地方法院,文某再度說明合

作社沒有逃漏營業稅並已依銷貨金額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在案,

換言之是說明合作社雖被以利用人頭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

為進貨成本被檢方起訴,但財政部認為此種完稅方式並沒有違章逃

漏稅,如果合作社的完稅辦法沒有逃漏營業稅,相同課稅事實則身

為合作社代表的司庫也就沒有逃漏營業稅。廢合社被指控以人頭社

員虛報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兩度被處分兩度被財政部

訴願委員會撤銷處分,所以足資證明廢合社的完稅制度並無不法。

既然二資社是延續廢合社制度,所以二資社所開立銷貨發票也具正

當性。原告擔任二資社司庫所出售廢塑膠,二資社已開立銷貨發票

給再生工廠,如要原告辦理營業登記再開立銷貨發票,則是相同交

易重複開立發票。

7.請鈞院審理本案時不僅止於考量原告有無違反法規,更請慎重考量

政府過去處理廢合社案時在基於廢棄物回收與一般商品不同及為鼓

勵資源回收垃圾減量,及為讓全省舊貨商有合理的繳稅空間並免於

被罰所作政策指引及在政策指引下所發布作為處理廢合社案的解釋

函令之真諦,財政部所發布解釋函令之解釋權是屬被告,但被告的

解釋應前後一致。原告是因基於對政府政策的信賴,在二資社案上

遵循與廢合社時相同制度完稅。原告盼鈞院審理本案時能就原告所

提原告本人及其他舊貨商在過去廢合社案具體結案案例,本於核實

課稅的原則來決定本案原告是否確有涉及違章逃漏稅,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

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

第1項、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書表』僅限於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

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者使用。」「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

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

徵營業稅。」「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

.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

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四)至於臺灣省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規定處理。」「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

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

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

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臺灣省廢棄物

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

工廠之廢棄物...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

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

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

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80年7月17日臺財稅第000

000000號、84年8月21日臺財稅第(略)號、86年3月18日臺財

稅第(略)號及87年7月14日臺財稅第(略)號函所明釋。

2.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0年度銷售廢塑膠予傳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傳國公司)銷售額合計6,927,822元,經被告查獲

,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有談話筆錄、傳國公司進貨支付

貨款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影本等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6,391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二資社司庫,代表二資社收集彙總共同運

銷及代理收付貨款,運銷廢塑膠售予再生工廠,再生工廠依據二資

社開立之銷貨發票支付貨款予二資社,營業主體為二資社;二資社

對於司庫協助共同運銷廢棄物,已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交易及

完稅方式符合財政部臺財稅第(略)號及第(略)號函釋

會議結論規定,且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相同案

情原由稽徵機關核定審理違章,經依財政部函釋撤銷原處分並以無

逃漏稅結案。復主張其雖非二資社社員但具司庫身分,依廢合社章

程規定司庫係與廢合社間有僱傭關係的社務人員,廢合社擴大應用

於共同運銷作業上,授權各廢棄物收集站負責人(司庫)代表廢合

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貨款,二資社係延續廢合社完稅制度,原告出

售之廢塑膠既已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亦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再由原告辦理營業登記開立銷貨發票,則為相同交易重複課稅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非二資社之社員,非屬首揭函釋規

定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免辦營業登記之個人社員,

於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廢塑膠,事證明確,原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346,391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

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主張其係二資社司庫,代表二

資社共同運銷廢塑膠給再生工廠,交易主體為二資社;二資社已依

共同運銷金額開立銷貨發票給再生工廠,其並無銷貨漏開發票情事

等語,資為爭議。

4.答辯理由:(一)原告非二資社之社員,非屬首揭函釋所稱將收集

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免辦營業登記之個人社員,其於前揭

期間銷售廢塑膠與傳國公司,卻以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銷貨

憑證,交付傳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傳國公司購買廢塑膠之貨款係

以現金或開立抬頭為二資社之支票交付原告且均由原告帳戶兌現,

原告依發票銷售額計算5%營業稅、0.2%手續費及0.6%人頭社員費匯

入二資社,並自負盈虧,有傳國公司、原告談話筆錄、支付貨款明

細及相關資料影本等可稽。(二)按二資社章程第2條規定,該社

係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又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

社字第(略)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略以:「司庫係指由

合作社理事會任用之帳務掌理人員,運銷班長則是合作社依其內部

章則規定選派以處理運銷班事務之人員,二者職司任務有別。」、

「司庫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

,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

、「若為非社員之司庫不可以辦理共同運銷」。顯見僅限於二資社

之社員,始得經由二資社為其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開立銷貨憑證

予再生工廠,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二

資社之司庫(運銷班長),代表二資社共同運銷廢塑膠給再生工廠

,銷貨對象為二資社,二資社係協助全民完納出售所回收廢棄物稅

負之運銷合作社,縱非社員出售所回收之廢棄物,亦得由二資社代

為開立銷貨發票乙節,顯有誤解。(三)原告列舉非向廢合社進貨

,卻取具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或為廢合社社員兼任司庫未辦理營

業登記涉嫌逃漏營業稅經撤銷原處分等案件,與本案原告非二資社

社員銷售廢塑膠,卻開立二資社統一發票案情不同,自無財政部87

年7月14日臺財稅第(略)號函釋之適用。又二資社X年度並未

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資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且依首揭函釋意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書表僅限於

營利事業向依法免辦營業登記,且非經常買賣商品之個人購買商品

者使用,原告既非二資社之社員,亦非首揭函釋所稱免辦營業登記

之個人,於前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廢塑膠,是被告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346,391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申經復查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

所訴委無可採。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1、以營利為目的

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3、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

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

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

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

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說明: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

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

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

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

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

處罰。(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臺

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部

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四)至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

依本部85年4月26日臺財稅第(略)號函及85年6月19日臺財稅第

(略)號函辦理。」及「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

逃漏稅案...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86年

3月18日臺財稅第(略)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

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

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

,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

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

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

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

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

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

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

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

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

亦分別經財政部84年8月21日臺財稅第(略)號、86年3月18日臺

財稅第(略)號及87年7月14日臺財稅第(略)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0年度銷售廢塑膠予傳國公

司,銷售額合計6,927,822元,經被告查獲,審理結果初查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346,391元,並按所漏稅額346,391元處3倍之罰鍰1,039,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對於營業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二資社係依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法人,其成立之宗旨係以配合政

府、民間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辦理社員資源

回收物共同運銷,以改進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益為目的(見二資社

章程第2條)。又該社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文某、司庫、會計各

1人,依實際業務需要由理事會任用之。其他社務助理人員由總經理

提請理事會任用之。社務人員需專職,且不得經營或兼任與本社業務

相關之事業或工作。該社並得依實際業務之需要,於各縣市設置共同

運銷班,辦理社員資源回收之收集、處理,其設置辦法由理事會訂定

,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見二資社章

程第26條)。原告主張其為該社司庫,惟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

中社字第(略)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運銷合作社」問答

14則(見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內容指出,司庫係經合作社理事會通

過任用之帳務處理人員,其與合作社之間屬僱傭關係,無權代表合作

社對外處理事務。另所謂共同運銷係指合作社收集、處理社員產品,

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

依其內部章則規定,就各該社員中產生。原告自承其非二資社之社員

,且查二資社X年度並未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資所得,有

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可稽

。又原告既非二資社之社員,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為二資社之運銷

班長,亦不得辦理共同運銷。原告主張其為二資社之運銷班長,自無

可採。而二資社第二屆第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為二資社之運

銷班長(見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尚難認原告即為二資社之運銷

班長。次查,原告係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向不特定人購進資源回收

物(廢塑膠),再銷售予傳國公司,傳國公司以現金支付或開立二資

社為收款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支票由原告背書後存入原告土地銀行

大甲分行帳戶內,盈虧由原告自負,業據原告於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

陳述在案(見原處分卷第85至90頁),並有支票影本12張付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50至61頁),核與傳國公司負責人蔡素蘭在被告製作談

話筆錄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原告述稱其有繳交5%營業稅、0.2%手

續費及0.6%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乃使用二資社統一

發票所之費用,人頭社員費則係作為使用二資社所招攬人頭社員用以

承擔繳納案關之綜合所得稅。又原告陳稱其不認識二資社所編列之運

銷班人員(見原處分卷第87頁),而二資社所編列之運銷班人員陳治

豪(原名陳某),並未參與資源回收,亦非二資社之社員,有陳治

豪之回答資料1件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原告若為二資社之

運銷班長,並為社員辦理共同運銷,焉有不認識其運銷班成員之理,

其亦無繳納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之必要。準此,原告係買進廢塑膠後

,再銷售予傳國公司,交付二資社發票,繳交5%營業稅、0.2%手續費

及0.6%人頭社員費匯進二資社華僑銀行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見

原處分卷第27至44頁及本院卷第131至144頁),買賣之間之差價由原

告自負盈虧,並使用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分散其個人之營業

額。原告並非就社員間辦理共同運銷,而係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予傳

國公司,使用二資社之發票予傳國公司,再由二資社以人頭社員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是該廢塑膠買賣之實際交易人為原告,並非二資

社,事證明確。被告依原告所使用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處分

卷第62至72頁),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0年度銷售貨

物銷售額計6,927,822元(不含稅),並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再者,原告為從事買賣廢棄物業者,其於上開期間銷

售廢塑膠予傳國公司,即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銷售貨物之

營業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個人私營事業,而事業並不以機關、團體

為限,自然人個人所經營者,亦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規定之事業

,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主張已繳交5%營業稅予二資社,即已

繳納營業稅云云,惟此相當於繳交5%營業稅之費用予二資社,係其向

二資社借用發票之代價,並非原告依法應繳給國家之營業稅,其認已

繳納營業稅,尚有誤會。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營業額,

使用二資社所招攬人頭,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

營業額,被告依原告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6,391元,並無不

合。至於原告所舉鐵勇股份有限公司、黃某、吉揚金屬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等人之行政救濟案件,均與本件之

案情不相同,且屬個案決定,尚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決;另本件與財政

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第(略)號函、87年7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略)號函所述情節亦不同,尚

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於90年度擅自經營銷售廢塑膠業務,核定補徵營業稅346,391元部

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營業稅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金釵

法官林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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