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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87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街X号3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辽宁省丹东铁联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杰,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村X—9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玉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刘某甲、侯明新、王某三人在乘坐司机佟继红驾驶的辽(略)号出租车时与冀(略)号小货车在沈阳市大东区X路上相撞,致使刘某甲、侯明新、王某、佟继红不同程度受伤。刘某甲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右髋骨关节后脱位伴骨折、下额部挫裂伤,左第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2天(自2005年6月17日至2005年8月18日止),共花费医药费48,393.48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某甲承认此项医疗费中有5,000元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冀(略)号货车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辽(略)号出租车无责任。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已对此案作出(2005)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冀(略)号小货车对佟继红和王某进行经济赔偿。刘某甲未申请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以客运合同违约为由将辽(略)号出租车的车主和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辽(略)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和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有挂靠联营合同,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市政府规定每月收取王某某管理费400元。王某某自述已将辽(略)号出租车于2005年1月29日转卖给刘某乙,但其并未告知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某某与刘某乙所述的给付交易款数额上也存在矛盾。2005年6月20日,王某某在给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也明确说明自己是辽(略)号出租车的车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买卖协议、租用投标书合同、停运申请书、王某某的授权证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扩。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安全的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对在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因辽(略)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王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运行利益的获得者,故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挂靠单位,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故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出租车内现有2名乘客受伤后未得到赔偿,故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此事故中,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赔偿一半给原告。关于王某某提出辽(略)号出租车已转卖给刘某乙,不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因出租汽车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联营挂靠协议,刘某乙自述与王某某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但在交易时的给付金额、时间上与王某某的陈述有矛盾,故本院对王某某、刘某乙之间的买卖协议不予认定。该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故对王某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承认其中有5,000元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因此应该扣除,其他支出43,393.18元属合理费用,本院子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其误工数额庭上刘某甲已提供证据证实月收入为1,964元,其误工期限应从住院之日(200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05年12月15日)前一天为6个月,合计11,78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因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即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为62天,因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数额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日15元,共计9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5元/日,共计62天,合计930元。关于刘某甲的交通费,应适情考虑为300元。关于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即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08.80元,从定残之日起10年,考虑伤残系数10%,应为8,008.80元。关于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构成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加害人应对其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其费用可为1,000元。关于刘某甲的营养费,由于其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就病情恢复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43,393.48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误工费11,784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930元。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交通费300元。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残疾赔偿金8,008.80元。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八、被告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5,600元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5年1月29日我已经将车转卖给刘某乙,该车肇事时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乙,我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不应由《合同法》来调整。刘某甲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某乙答辩认为:我和王某某确实签过卖车协议,我同意承担责任。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刘某甲是辽(略)号出租车的乘客,王某某是辽(略)号出租车的车主,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王某某负有依照约定的时间将王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刘某甲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对刘某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王某某对刘某甲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补救措施中不包含对精神损害的抚慰,因此原审判决王某某赔偿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某某提出“我已经将车转卖给刘某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本院查实,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车辆转让的数额和刘某乙所述说的数额存在矛盾,且其在与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投标书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在租用投标书期间车辆不得私自办理过户,另其在2005年6月20日(事故发生于2005年6月17日)给沈阳市和平轿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也明确说明自己是辽(略)号出租车的车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王某某仍是辽(略)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第九项;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鉴定费400元,由王某某负担750元,刘某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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