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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80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局苏家屯机务段运转车间火车司机,住(略)-X号楼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东日国际传媒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楼X-X-X室。

上诉人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何某某于198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育有一女何某薇(X年X月X日出生)。近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刘某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和好。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苏家屯区X路X-X号楼X-X-X室产权住房一处,面积89.239平方米,双方均认可其价值15万元。另有一处使用权住房面积31平方米,坐落于苏家屯区X街X栋X号,双方均认可该房价值为4万元。

另查:双方在青松西路住房内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VCD机一套、洗衣机一台、录音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床;在雪柳街住房内有冰箱、电视、组合家具等用品,双方有债务1万元。何某某系苏家屯机务段火车司机,现每月收入在3000元—4000元之间,刘某系下岗工人,其临时工作月收入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何某某工资发放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予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何某某的工种的特殊性,应判归刘某监护抚养较为合适。何某某应按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劈。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何某薇(X年X月X日出生)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三、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X号楼X-X-X室住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栋X号平房一处,归被告承租使用。四、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VCD机一套、录音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五、外债1万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六、原告返还被告房屋折价款4万元,此款于2005年12月30日前给付2万元,于2006年6月1日前给付2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财产超万元加收费1000元,合计15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误;一审法院对坐落于苏家屯区X街X栋X号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折价作为私有财产分割有误;一审法院将青松西路价值15万元的房产判归刘某所有,给我折价款4万元,存在明显的偏颇;判决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明显过高;另有些家具用品没有分割。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关于雪柳街X栋X号的公有住房,虽属于公有产权,但从1987年起房主就是何某某的名了,我与何某某同样持有使用权,此房产为我二人的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对财产的分割,我认为充分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关于抚育费问题,我认为何某某的工资可达4000元左右,而孩子现在的费用太多,所以每月给付子女1000元并不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应将公有住房使用权折价作为私有财产分割的主张,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栋X号住房使用证登记的承租人系何某某,法院判决由何某某承租使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何某某提出的法院判决刘某给付其住房折价款4万元偏低,而判决其给付子女抚育费较高的主张,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人民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何某某收入相对较高,但其工作性质不适宜抚育子女,刘某收入较少,抚养子女较困难,所以原审法院将女儿判决由刘某抚育,并在财产上对其予以照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何某某上诉提出的另有些家具用品没有分割的主张,对此刘某亦予以认可,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允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X号楼X-X-X室住房内的热水器一台、布艺沙发、床等用品归刘某所有;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栋X号住房内的冰箱、电视、组合家具、床、沙发等用品归何某某所有;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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