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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易某某、龙某某、萍乡市富通汽车贸易某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系刘某乙之妻。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漆志明,江西省上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参加开庭,签收法律文书,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富通汽车贸易某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萍乡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易某某、龙某某、萍乡市富通汽车贸易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荣,被上诉人刘某乙、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漆志明,被上诉人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7日8时45分,龙某某驾驶赣x号货车沿株洲快速环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建宁大桥曲尺乡路段经株洲市三益砂石场右转弯时,遇刘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车后座搭乘殷浪),沿快速环道由西往东方向在货车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货车前保险杠右侧及右前轮部位碰撞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带入货车底部,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殷浪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为:一、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殷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某某的家属(协议中简称甲方)与死者刘某的家属(协议中简称乙方)于2009年9月2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内容是:一、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肆万伍仟元给乙方作为精神损失赔偿费用,该款项必须由甲方本人支付,乙方将来不再追究甲方任何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二、上述肆万伍仟元不包含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甲方同意将保险公司的所有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乙方(伤者殷浪的保险赔偿款除外)。协议签订后,龙某某支付x元(含殡葬费3310元)。另查明,事故车赣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江西省萍乡市富通汽车贸易某限公司,该车实际由龙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富通公司,龙某某每月支付50元管理费用。2008年11月7日,富通公司将赣x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x元。还查明,死者刘某自2007年起在株洲广源建材商行工作,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摩托车大市场后面的散户内。死者刘某的父亲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易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死亡后,按农村人口标准还是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龙某某驾驶赣x号货车时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龙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富通公司系赣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现任;被告富通公司将赣x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构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理赔。死者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株洲市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为城市,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但由于原、被告已就精神损失抚慰金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现原告再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原值4180元),但未提供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庭审查明,摩托车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某认为已支付丧葬费用3310元,原告再要求支付全额的丧葬费用,于法无据,在计算丧葬费用时,应当扣减3310元,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龙某某与原告达成和解时应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现金x元+丧葬费用3300元),其中已包含了垫付的丧葬费用3300元,龙某某实际仅垫付丧葬费用10元,对被告龙某某要求扣减33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计算丧葬费用时,应扣减10元。原告刘某乙要求支付赡养费,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刘某乙不符合应当支付赡养费的条件,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易某某年满55周岁,体弱多病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对其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失范围是: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丧葬费x.6元(1839.6元×6个月-10元),易某某的抚养费x元(3805元/年×20年÷2人),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x.6元,由于被告富通公司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x.6元应由被告龙某某和富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又由于被告富通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赔偿款额为x元,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商业险理赔款x.6元。以上两项被告保险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应合计支付理赔款x.6元,由于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实际仍需支付x.6元,由于保险公司已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龙某某和富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向原告刘某乙、易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6元;如逾期未支付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之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乙、易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龙某某、萍乡市富通汽车贸易某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萍乡财保公司不服,以下列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法院计算本案死者刘某的人身伤亡费用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在计算各项费用适用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错误,应当适用2008—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摩托车的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某乙、易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于死者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是正确的;3、本案中摩托车损失及交通费,一审法院已经酌情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状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2、刘某乙、易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某可按城镇标准赔偿;3、一审法院对摩托车及交通费的认定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富通公司答辩称,1、富通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富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萍乡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尹飞的证词;2、刘某的摩托车申请上户登记表及刘某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两份证据拟证明刘某的人身伤亡费用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上诉人刘某乙、易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以一审法院所取证据为依据,而且两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龙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富通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龙某某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刘某乙、易某某、龙某某、富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该证词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证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2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刘某死亡补偿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还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的数额是多少2、本案中的摩托车损失和交通费用应如何确定对于争议焦点1,从庭审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审证据已证实死者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株洲市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为城市,上诉人萍乡财保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否认该事实,因此一审按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庭审查明,本案中摩托车的损失确实存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本案发生了人身伤亡事故,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原审酌情认定为1000元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曹阳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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